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添財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添財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7時18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建功一路104巷口時,因險與 徐志杰 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見徐志杰回頭瞪視,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水果刀1支欲上前理論,使徐志杰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徐志杰之身體及生命安全。
二、案經徐志杰訴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添財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3747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第32頁至第33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13747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第18頁至第19頁),復有水果刀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手持
水果刀對告訴人為恫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行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翡翠買賣,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之為本案犯行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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