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0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怡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07年度保管字第4682號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如前述,其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不可取,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業經鑑定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25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另扣案之鏟管1支,為被告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內含有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可見其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斯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883號被告甲○○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 律師(107年8月10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月25日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5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自下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5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法條,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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