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采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采絨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肆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至第
9列關於「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前揭咖啡包…而查獲上情」部分,應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王采絨即在員警尚未有合理根據發覺其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自首上開犯行,並交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1.3499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7382公克,,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移由警局依法裁處),而為警察獲上情,復接受本院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4日19時10分許,因持有本件送驗淨重2.
35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後,於同日21時25分許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並未檢出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基成分等情,有採集尿液(送鑑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原樣編號E000000號、報告日期107年9月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各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9至31頁、核交卷第6頁),足認被告持有本件送驗淨重2.35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並未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07年8月14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時,被告即當場坦承其身上持有上開毒品,員警並對被告製作筆錄及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員警 林敬皓 於同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此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警方尚未發覺之前,主動就其持有毒品情節供明而為自首,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偵卷第48至49頁之被告聲請狀所載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黑色包裝褐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送驗淨重2.351公克,驗餘淨重1.3499公克),有該院107年
8月30日0草療鑑字第107080039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5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因上開褐色粉末亦檢出微量之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難以析離,自應視為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一部,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164號被告王采絨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采絨於民國107年8月7日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某汽車旅館,以新臺幣2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購買內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咖啡包1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持有。嗣王采絨於同年月14日晚上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前揭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1.3499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7382公克,此部分連同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均另移送警局依法裁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采絨於警詢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可資佐證,且扣案咖啡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此有該院107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39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內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咖啡包1包(本署107年度安保字第1468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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