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上訴人 賴孟男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賴孟男上訴意旨略稱:㈠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已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理由為:「基於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行為,風險潛勢及危害程度不同,應分別規範其刑度及罰金」。而本件上訴人行為時之法律,並未將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之行為與注入地下水體之行為加以區分,則原審於107年8月14日裁判時,法律既經修正,自應於判決內敘明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然原審未予比較,顯有疏漏。
㈡「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
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參酌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經新舊法之比較後,顯見原判決所適用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僅就「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以法律明文方式授權於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直至新修正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方以法律明文規定有害健康物質之「限值」,授權於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關於有害健康物質標準之犯罪構成要件內容,並未有法律明文授權規定,且未規定為何種目的而為管制,亦未指明於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及限值時應考量之因素,縱由水污染防治法整體觀察,亦無從預見排放何種廢水達何等限值,將因公告而有受處罰之可能,自屬授權不明確,而與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上訴人犯後坦承犯罪,且執行主管機關要求之土壤改善,並
以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決定繳清不法利得新臺幣(下同)2,982,261元,足見上訴人已具有悔意。原判決竟以上訴人「危害社區環境甚鉅,所造成後續之影響非輕」等簡略臆測之詞,認不宜對上訴人為緩刑之宣告,實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㈣上訴人年屆58歲,僅國小畢業,智識非高,經本案判決,公
司已無法運轉,家中經濟突陷困頓,且上訴人患有右眼黃斑部病變、肝硬化以及憂鬱症,因上述病症而領有殘障手冊。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身體及精神狀況,判決結果將致上訴人之家計無人分擔,身體、精神狀況更加惡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供覆按。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四、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原規定:「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條第1項為:「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同條第2項規定:「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原第2項規定則改為第3項,內容並未變更。
其修正理由說明:「一、基於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行為,風險潛勢及危害程度不同,應分別規範其刑度及罰金,爰將現行條文第1項注入地下水體超過標準,科處刑責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2項另為規定。二、修正條文第2項,對於非法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者,基於地下水源之不可復原性,其危害之風險及整治之困難遠高於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爰加重其刑度及罰金,罰金上限提高至2,000萬元」等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於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逕自繞流排放至廠房外溝渠(非注入地下水體),違反修正前(即105年12月7日公布)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1項、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6條第
2項規定論處,並未認定上訴人涉及將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注入地下水體之加重刑責情形。雖原審於107年8月14日判決時,同法已於同年6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漏未比較新舊法適用,應適用裁判時同法第3項之規定處罰,仍適用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惟因上開修正,僅涉及條項順序變更,關於犯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動,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原判決於其理由參─二─㈠內,剖析:「鎳」、「總鉻」、「六價鉻」等,均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之最大限值濃度分別為
1.0mg/l、2.0mg/l與0.5mg/l,有卷附環保署104年8月31日環署水字第1040069520號公告可憑。本件上訴人所經營之祥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輝公司)於同年5月4日、8月18日、12月9日、12月23日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暨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前往該公司廠址處之臺中市○○區○○路旁排水溝、公司廠房放流口下方排水溝等處,採集水樣、進行檢測,檢測結果,測得其中有害健康物質「鎳」、「總鉻」、「六價鉻」等環保署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濃度檢測值,均超過同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所訂「放流水標準」乙節,有環保局環境檢驗科同年5月4日、8月18日、12月9日、12月23日之檢驗結果報告共
4份暨各次採證照片(含環保局於同年5月4日前往祥輝公司稽查時製作之「水污染稽查紀錄」1紙)可稽。……足徵上訴人所排廢水均含有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鎳」、「總鉻」、「六價鉻」等有害健康物質,係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1項、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等旨。核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六、關於刑之量定(含宣告緩刑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理由參─八─㈠內載敘: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經營電鍍業,自陳原有廢水處理設備老舊,卻又不願更換,竟為壓低廢水處理成本、減少所生汙泥等原因,而為本件犯行,殊應非難;再觀之上訴人罔顧水流經過地區,不乏人口密集之處,仍恣意排放有毒、有害廢水,該廢水超出管制標準甚高,於檢警搜索前,屢經主管機關通知,仍不能改善合格,顯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置國人身體健康、環境生態於不顧,轉由全體居民承擔該等廢水所造成之生態浩劫,其行為造成後續之影響非輕,惟考量上訴人素行尚可(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並已就祥輝公司廠址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按主管機關之要求,執行土壤汙染改善,經主管機關於106年7月29日採樣,驗證土壤重金屬之汙染濃度,已低於管制標準,得不公告為控制廠址,嗣祥輝公司復已繳清不法利得2,982,261元,及上訴人在本件犯行中所分擔之行為、犯罪手段、所獲得之利益,暨上訴人係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家中尚有妻子、兒子及90歲高齡之母親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等旨。
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亦不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理由參─九內載明:上訴人係祥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關該公司之經營,均由其決定,業據其於偵查時自承在卷,顯見本件係由其所主導,且其上開所為,危害社區環境甚鉅,所造成後續之影響非輕,故不宜對上訴人為緩刑之宣告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皆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七、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