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阿邦(LOOKINBANK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213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阿邦(LOOKINBAN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5行「又自同日
14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4時許,先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其友人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住處,在該處再飲用不詳之酒類至同日18時許,復承前揭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騎乘該電動自行車返回工廠,其返回工廠不久,又承上開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騎乘該電動自行車外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
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條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阿邦(LOOKINBAN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3次飲酒後騎車行為,均在同日下午所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行駛於道路上,並不慎撞及證人 黃文全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對往來車輛及用路人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酒測值非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技術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213號被告LOOKINBANK(中文名阿邦泰國籍)
男38歲(民國68【西元1979】年12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OKINBANK(中文名阿邦)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10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之工廠,飲用高粱酒後,又自同日14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慶光路慶光1支5號路燈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等會車之黃文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對LOOKINBANK(中文名阿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7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OOKINBANK(中文名阿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志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