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276號聲請人 洪丁鈴琴 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被告 覃克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2年11月29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384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
1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洪丁鈴琴以被告覃克正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211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月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5
8號處分書發回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仍以罪嫌不足,於102年6月12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又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844號處分書發回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罪嫌不足,於102年9月25日以102年度偵續一字第
148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又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1月29日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3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 上開 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
2年12月9日經郵務機關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而由告訴人本人於同日前往收受該處分書後,告訴人即委任律師於102年1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意旨略以:被告覃克正承租告訴人洪丁鈴琴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1樓門前隔間,開設「阿覃彩券行」經營臺灣彩券業務。
爰告訴人於101年10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核對101年7、8月份之統一發票中獎號碼,發現對中特別獎號碼「DS00000000」,獎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隨即持中獎之發票前往被告彩券行詢問翌日應至何處兌領獎金。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拿取告訴人中獎發票查看,竟謊稱兌獎單係假的,並將整疊發票丟擲在櫃檯上,告訴人即持兌獎單至隔鄰超商詢問店員真偽,被告竟趁機拾起上開遺落櫃檯中獎之發票,將之侵占入己。嗣告訴人詢問超商店員返回被告彩券行後,發現中獎之發票已不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參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二)狀(如附件)。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刑事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即應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嚴格證明法則,儘先為有利被告之論斷。又告訴人主張自己被害之陳述,不得作為犯罪判斷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復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至於所稱補強證據,雖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必須以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且與告訴人之指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亦須已達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覃克正堅決否認涉有何侵占之犯嫌,供陳:101年10月3日晚間約7、8時許,告訴人洪丁鈴琴拿2張對獎號碼單找伊,以手按住對獎號碼單跟伊說中頭獎1,000萬元,伊跟告訴人說未中獎,即把對獎號碼單還給告訴人,到了晚間9時50分許,告訴人又回來找伊說中獎統一發票掉了,問伊有沒有拿,但當時告訴人僅拿2張7-11超商對獎單過來,並未拿任何發票至伊店內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378號卷第78頁)。經查:
㈠告訴人指稱其遭侵占之「DS00000000」統一發票,確係101
年7、8月期統一發票1,000萬元特別獎序號1之中獎發票號碼,開立發票營業人為「泉蘆綠茶店」(店名為「50嵐」,店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交易項目為飲料,金額為25元,此有卷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頁列印資料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
111號卷第44頁)。而該紙中獎發票之交易時間係在101年
8月25日(週六)下午5時25分,業據證人即上址50嵐善導寺店店長 李琪萍 證述在卷(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該紙發票存根聯附卷 可佐 (參見上開偵卷第41頁)。
㈡證人杜○○(詳細年籍資料參卷)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
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自其位於臺北市○○區○○路附近之住處,徒步至捷運國父紀念館站,搭乘捷運至善導寺站由
6號出口出站,步行至上址50嵐善導寺店購買中杯波霸綠茶
1杯(價格25元),之後再步行至附近補習班補習數學至晚間10時10分下課等語(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及10
2年度偵續字第89號卷第38頁正反面),並有證人杜○○所有之「 高偉 數學」補習班上課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佐(參見上開偵卷第39頁),且觀諸證人杜○○使用之悠遊卡交易歷程明細可知其確實曾於101年8月25日下午5時21分於捷運善導寺站及同日晚間10時12分於捷運國父紀念館站有扣款紀錄,此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日(101)悠遊字第00686號函暨所附使用交易紀錄在卷可查(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48頁至第158頁),足認證人杜○○前揭證述取得上開發票之過程,信屬有據。又證人杜○○於101年10月15日在其住處與奶奶鄧○○(詳細年籍資料參卷)一同核對10
1年7、8月期統一發票,發現上開發票中獎後,即由鄧○○於翌日(16日)持上開發票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兌領獎金,並將扣除應繳稅款後,合計實領796萬元之款項指定匯入鄧○○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復於隔日(17日)將770萬元匯入鄧○○所有之花旗銀行房貸連結帳戶,清償貸款等情,除據證人杜○○證述在卷外(參見上開偵續卷第38頁反面),亦有卷附系上開票獎金各類所得扣繳憑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影本可佐(參見上開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參以上開證人鄧○○所領取之款項除上開清償貸款之支出外,並無大額提領紀錄之事實,有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2年3月18日一復興字第00043號函附帳戶存提明細、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2年2月1日(102)政查字第59
736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參見102年度偵續字第89號卷第56頁至第67頁、第96頁至第101頁),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鄧○○、杜○○祖孫間,有 何朋 分系爭發票利益之情事。
㈢觀諸被告之三親等資料顯示,其與證人杜○○或鄧○○並無
任何親屬之關連,此有卷附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24日至同年10月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內容顯示,被告並未與證人杜○○使用之0926-***-***行動電話門號有通話之紀錄,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23頁至第138頁反面),足徵被告與證人杜○○未曾因本件而有所聯繫。 佐以 ,證人杜○○為高中在學學生,年紀與被告差距頗大,且被告與證人杜○○之住居處所,亦無明顯之地緣關係。則告訴人指訴被告將所侵占之上揭發票,交付證人杜○○委由證人鄧○○兌領,實屬無據,礙難採信。至告訴人雖質疑被告與證人杜○○間之關係,認係被告將侵占所得之統一發票交予證人杜○○兌領獎金,並指訴稱證人杜○○可能係被告離職女職員朋友的女兒 云云 ,然告訴人並無法提出其指訴2人關係所憑之依據,況所謂離職女職員朋友的女兒,彼此關係未免太過疏遠,被告是否可能將價值1,000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予此種毫無信任基礎,幾與陌生人無異之人兌領獎金,實令人懷疑。再告訴人另指訴被告經濟情況突然改善,一次購入2部機車部分,然證人鄧○○在臺北郵局領取獎金後,已於兌獎翌日在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將其中770萬元匯款至其在花旗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中,並全數用以清償貸款,已如前述,則鄧○○領取之獎金絕大部分(770萬元)既已於兌獎翌日使用完畢,若證人鄧○○係受被告委託代為兌領獎金,在無證據證明二人關係下,被告焉有將獎金幾近贈與方式全數交鄧○○清償借款之理,衡情其當不會與證人鄧○○為一朋分金額差異如此大之協議。況被告購入機車之資金來源可能甚多,自無從僅憑其驟然購入2部全新機車,即遽認其購車款項來源乃係該筆獎金收入,此外,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鄧○○與被告間有代兌獎金之事實,甚而亦無證人鄧○○有將代領款項交予被告之證據,是告訴人上揭指訴內容,顯屬空言假設。
㈣佐以告訴人就其如何取得上開發票之過程,對於何以前往善
導寺站、所搭乘之交通工具為何及所購飲品種類等部分,先於警詢中陳述:伊當天下午乘坐「公車」至臺北捷運善導寺捷運站,再步行前往立委 許榮淑 辦公室,途中經過『泉蘆綠茶店(店名50嵐)』,以25元之價格購買「奶茶」,並收取上開發票,當天是第一次去該飲料點買25元的奶茶云云(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1頁反面);復於偵查中陳稱:伊當天搭「計程車」前往立委許榮淑辦公室,但未能會晤許立委,遂步行前往城中市場點痣,復因老闆不在,遂步行至善導寺,並在附近『泉蘆綠茶店(店名50嵐)』,以25元之價格購買「綠茶」云云(參見上開他字卷第77頁);又於偵查中陳稱:
伊當天要去許榮淑那邊辦事,但是該天許榮淑不在,伊口渴就去50嵐買飲料喝云云(參見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48號卷第26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陳:伊當天從城中市○○○○街那頭出去,經過城隍廟有拜拜,從城隍廟走到彰化銀行那邊攔了1輛計程車去善導寺拜拜,這是第一次去善導寺拜拜,伊是為了拜佛到善導寺站,不可能因為買飲料過去,是拜佛出來看到有50嵐就買茶,買茶後在店裡坐了10幾分鐘,跟店員聊天再離開云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卷第8384號卷第22頁正面)其前、後供述已有顯著不一,是其上開供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上開發票開立之時間,為101年8月25日下午5時25分許,亦與告訴人使用之悠遊卡交易歷程紀錄,係顯示於同日晚上6時24分(801經貿商村)、晚上6時54分(247正線)、晚上20時28分(49撫遠街-萬華)搭乘公車扣款紀錄,不相符合,此有卷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日(101)悠遊字第0068
6號函暨所附使用交易紀錄在卷可查(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4
8頁至第158頁),益徵告訴人上開所稱顯與事實不合。且若如告訴人所述上開『泉蘆綠茶店(店名50嵐)』係其第一次前往該店消費,其理當對於該次消費過程記憶深刻,而當不至於對於該次何以前往、搭乘之交通工具及購買之產品等說詞反覆。
㈤輔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伊是在101年10月3日21時50分
許,在房間門口將發票交給被告,當時有3個顧客在現場,但伊距離那3個人蠻遠的,被告拿去看後謊稱發票是假的,就將整疊發票丟棄在櫃檯上,伊就拿出對獎單到統一超商詢問男店員問對方為何拿假的對獎單給伊,店員查看後說是真的對獎單,就趕緊拿對獎單回到彩券行,拿回一疊發票云云(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0頁反面);復於偵查中稱:伊請被告幫忙看對獎單時,旁邊有5、6個人在,有老的,也有年輕的,但 伊通通 不認識云云(參見上開上聲議字卷第21頁),顯見告訴人對於將發票交予被告時現場人數多寡說詞亦有所不一。況經勘驗當時之統一超商店內監視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與超商店員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收銀台前客人有如下之對話(A:告訴人;B:店員;C:收銀台前客人,詳細勘驗筆錄詳參上開偵續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A:不是啦,我請教你一下,7、8月..為什麼?這張是。不是啦,我是說7、8月(聽不清楚)。
A:這樣你聽懂了沒?
B:你是5、6月的嗎?
A:是啦!阿這發票5、6月去對到這個啦,是不是這樣?
我房客說這是在玩的,不是真的啦!
B:對這邊。
A:對這邊才對喔,阿這邊這個是怎樣?這寫統一發票1,00
0萬什麼。
B:沒有,他對前面的。
A:前面才對喔。
A:不然這邊用這樣幹嗎?
B:那是給你看的。
A:給我看,對發票對到後六碼?阿怎會這樣寫(笑),我
發票對到這個啦(對收銀台前客人說),這不是喔?問他人才會知喔。
A:這都中啦。
C:全中?這是5、6月的。
A:是啦。我5、6月發票去對到這條啦,統一發票1,000萬中獎號碼這樣寫。
C:那這要去郵局領。
A:不是啦。真的有中嗎?
C:你發票有帶嗎?
A:發票我,這你看,統一發票,他說要對這邊,對這邊才對喔。
C:是阿。這邊同款,這邊就是這條,第一條。
A:00000000,這是。
C:你有帶發票嗎?我幫你對。
A:阿,我這個,覃那個房客喔,我對的時候,給我拿走,我去給他拿。
C:是喔,這麼惡質。
A:我去給他拿來,阿這條是這邊喔。
C:對,第1條。
A:對,這同款喔。
A:阿唷!你都沒看到,這條一樣啦。(對店員說)
B:你拿去郵局問就好了。
A:阿唷!房客怎麼這樣,我現在去給他拿來。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渠等於對話過程中,屢屢提及5、
6月,且告訴人亦稱「這發票5月、6月去對到這個啦,是不是這樣?」、「是啦,我5、6月發票去對到這條啦,統一發票1,000萬中獎碼寫這樣啦!」、「00000000」等語,而「00000000」係101年5、6月期之特別獎中獎號碼,復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列印之中獎號碼單1紙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續卷第121頁),是由上揭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比對後之中獎號碼,似為101年5、6月期,而非其自稱中獎之同年7、8月期,告訴人指訴其持有101年7、8月期中獎之之發票編號DS00000000號統一發票,恐非屬實,此情亦與證人即統一超商大夜班店員 黃士瑋 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係以麥克風聽監視錄影內容,其聽到之內容與勘驗筆錄同,伊是把聽到的告訴警員,因為伊聽到唸出「00000000」,所以在想她可能是對到5、6月份的特別獎等語(參見上開偵續卷第70頁),是於統一超商員工與被告間素無往來或嫌隙下,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實無經他人加工、剪接或變造之可能。至告訴人雖指稱證人杜○○可能係被告離職女職員之朋友之女兒,被告係於該女職員離職時購買2部全新機車,並將其中1部贈予該女職員,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詳查被告之資金來源及贈與原因,亦未傳喚郵局承辦人員或調閱領獎現場錄影帶及未對獎金最終流向予以確認,並傳喚證人黃士偉到場作證,有調查未完備之疏,然本院認為依卷附之資料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侵占罪嫌,於告訴人上揭指述實有諸多瑕疵下,上開聲請實無調查之必要。至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佐證統一超商之監視錄影資料遭他人加工、剪接或變造,亦無從執告訴人上開臆測之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所涉罪嫌不足,均予論述理由,經核尚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石珉千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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