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聖賢於100年8月20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卦寮普渡宴席內,飲用若干量之紅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大裕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裕路路口欲左轉行駛時,因酒精作用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在大豐一路西向路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莊惠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挫傷及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俟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黃聖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成分達181.8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相當於每公升0.91毫克(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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