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8號
103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承迦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林敬倫 律師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何冠儀
鄭詠云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以於民國93年4月19日工作中受傷,椎間盤破裂手術後致神經失能,於102年1月8日(原處分機關受理日期)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並非所稱93年4月19日之事故所致,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以102年3月12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應按普通傷害失能給付辦理;又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按該等級發給60日普通傷害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87,798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人不服,向原審定機關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2年7月9日以102保監審字第1699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復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告於93年4月19日於任職單位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消防隊進行消防車輛設備維護之工作,於車頂檢測時,因滑倒而墜落,惟幸於墜落之際有攀住車身梯而未釀成更大傷害,惟因強大慣性力量致腰部受有劇烈拉扯,且於事發後仍被指示進行常年訓練課程,終致於93年4月22日下午訓練時更加深病灶,全身癱軟須由人攙扶,並於深夜時因疼痛難耐遂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嗣並至通安診所、亞東醫院、長庚醫院、建成中醫院就診及復健,惟上開院所皆僅有以注射藥劑以緩解疼痛之方式治療。原告最後因疼痛加劇,乃至臺大醫院進行診療,並聽從醫師建議而進行下椎間盤切除手術,並持續門診追蹤。詎原處分機關就雙和醫院102年1月8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審查,以亞東醫院急診病歷主訴並無93年4月19日工作受傷之描述,故認定本件原告所患與93年4月19日事故無關,非屬職業傷害,應按普通疾病辦理。嗣經原告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仍以本案歷經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本會醫師委員及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病歷詳加審查,一致認為原告所患非所主張93年4月19日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而駁回審議。訴願決定亦以醫理見解為由而為駁回訴願決定。
(二)原處分機關、審議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固非無據,然所謂職業傷害,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之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而言,而此「因公受傷」之事實,除經投保單位即臺北國際航空站所承認外,亦經財團法人消防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義消協會所認定在案(參辦理公傷假、失能給付申請、因公傷亡殘疾慰問申請等文件)。至急診病歷中未記載原告表示係因公受傷一事,乃因原告當時疼痛不已,雖有 陳述 受傷地點及發生於上班期間等情狀為說明,卻無法核對有無記載於病歷資料上,原處分機關以病歷未記載即作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殊嫌率斷。原告確實於上班時間因執行業務而受有傷害,除原告服務單位可資為證外,更可由椎間盤突出併破裂之病徵可知,該傷害並非慢性病或是其他老化疾病所致,此部分亦經送交專科醫師判斷該傷害並非陳年舊疾,則臺北國際航空站就因公受傷之認定,應足堪認為真實。
(三)行政機關就專業事項所為之判斷,若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申言之,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如無:1.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權限;5.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6.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等事由,即不能認其判斷有違法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以論,關於傷病失能程度及其等級之審查,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本於權力分立原則,除行政機關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餘地。然本件失能原因為何,是否全屬醫事專業,尚非無疑。蓋失能原因為何是否全屬專業醫理之認定範疇而無例外,並未見原處分機關為任何說明。且本件專科醫師是否就相關資料,包括事發現場環境、相關人員訪談、職務訓練內容等資訊全部充分閱覽判讀,亦可能影響鑑定結果正確性。
(四)承上,特約之專科醫師就醫理部分之認定,係專業判斷,基於行政法上判斷餘地之法理,原則行政法院不得就其內容為實質審查。然原告究有無跌倒及有無因體能操練課程而使傷害加劇顯係為事實問題,實於醫理無涉,除非於醫學專業上觀之,該跌倒之事實無法導致本件原告傷勢,否則特約專科醫師僅憑病歷簡略記載,且顯未了解原告係任職消防單位及有體能操練之工作內容,逕稱本件原告之傷勢並非職傷即難認係基於醫理而為之判斷,自無判斷餘地之適用。又審定書中記載「據醫理見解略以:『(申請審議主張)93年4月19日墜落,1.航空局函:保養車輛時閃挫腰部,沒有提到跌倒;2.亞東醫院急診記載,數天前突然的動作後背痛,然後昨天運動出力而加重。此案非93年4月19日之墜落職傷。』茲再經本會特約專科醫師據全卷資料審查,據醫理見解,『勞保局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核付已屬合理;以亞東醫院93年4月23日急診病歷,主訴前1日運動後下背痛,左下肢麻木,並未提及所謂工傷,亦無93年4月19日所謂工傷之就醫紀錄,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復經本會醫師委員就原告102年6月14日所送爭議審議補充理由及全卷審查,醫理見解為,『腰椎間盤破裂應遭受極大外力造成,且當下或數小時內會疼痛難受而就醫,對醫師護士陳述依常理判斷應會特別強調,而依常理,醫師護士皆會將這種外傷做紀錄(因照會科別不同),若病歷中無此類紀錄(醫囑、護理紀錄),則特約醫師見解無誤』…申請審議應予駁回。」
(五)然原告102年6月14日所送爭議審議補充理由已特別強調原告所從事者係航空站之消防士,依機場消防人員訓練手冊規定(參附件一),消防人員須依常年訓練計畫加強其體能並定期實施測驗。是以,依其原告之職務性質,於每日下午皆有體能操練之時段,並於相當期間進行體能測驗,期能於危急狀況發生時,確保任務之執行及人員自身之安全。又93年5月航空站簽呈(參附件二)載明「於下午體能訓練參與籃球運動結束後,漸感不適疼痛加重…」,可徵原告任職之單位,於每日下午確實施以不同之運動科目以提昇隊員之體能。是以,亞東醫院急診記載中,原告稱數天前突然的動作後背痛,然後昨天運動出力而加重一節,並非指原告於下班時間所為之休閒活動,而係上開體能操練之課程。此由松山機場93年4月刷卡明細表(附件三)可知,原告係於4月19日受有職傷後,於下次上班日即就診前之4月22日確實上班至晚間七時許。足見原告除摔倒致受有職傷外,確實因為在職體能訓練而致傷害加劇,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未詢問原告,而逕以簡略之病歷資料為此關鍵事實之判斷,洵有未洽。質言之,勞工保險監理委會醫師委員稱「腰椎間盤破裂應遭受極大外力造成,且當下或數小時內會疼痛難受而就醫…」等語,與原告因在職體能訓練而致傷害加劇後,並於隨後數小時內急赴醫院就醫,若非疼痛難耐,豈有於半夜就醫之理。原審議意見未察,遽為駁回審定,實難令原告所甘服。另其復稱「…對醫師護士陳述依常理判斷應會特別強調,而依常理,醫師護士皆會將這種外傷做紀錄…」,並以之為審駁理由之一,亦非允洽,蓋原告確實於就醫時有就受傷情況具體描述,惟原告既已疼痛難忍,又豈能句句核對就醫紀錄之記載。審議、訴願意見不啻將漏未記載之不利益全由原告承擔。尤以訴訟上之筆錄有誤載之情,尚可藉由勘驗錄音光碟加以校正,苟現行制度無法確保病歷記載係完全而無缺漏,自不應將病歷記載中關於病人主訴部分,視為判斷事實之唯一證據資料。退萬步言,就本件而言,所謂病人主訴亦係原告之一面之詞,就自身利害關係事項之鑑定,按常理而言,本不應全以此為據,尚且須參酌其他資料為綜合判斷,今原告受有職傷一事,投保單位業已明示本件係屬職業災害,且原告亦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捨本逐末,拘泥於病人主訴上之記載,顯非事理之平。又未至投保單位調閱相關文件、查訪相關人員,更有調查不備之疏。
(六)本件投保單位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簽辦相關公函之主管皆具公務員身份之專業人士,且與原告間又無利害與共之特殊關聯,按情依理,就公傷事實之認定,應無虛偽造假之可能為是。原處分機關拘泥病歷主訴,致原告為此奔波至極,實有未洽,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以及被告對於原告102年1月8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3萬1,697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規定:「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為第13等級,給付標準60日。
(二)原告以因93年4月19日工作中受傷致椎間盤破裂術後致神經失能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附件1),案經被告將所送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2年1月8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附件2)及相關病歷資料(附件10、11、12)等併全卷,送請本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93年4月23日亞東醫院急診病歷主訴在昨天運動後下背痛及左下肢麻突發;並沒有93年4月19日工作受傷之描述,故所患與93年4月19日事故無關,不屬職傷」(附件3),被告乃以原告所患與93年4月19日事故無關,非屬職業傷害,應按普通傷害辦理;又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核定發給60日普通傷害失能給付計87,798元(附件5)。嗣原告不服該核定申請審議(附件6),經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附件7)。復向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附件8),該會亦決定駁回(附件9)。
(三)原告雖為如起訴狀之主張,查原告對被告所核定之失能項目、等級,並無異議;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點略以,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13萬1697元之行政處分,查此訴之聲明應為作成准予核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均先敘明。原告主張其所患應屬職業傷害乙節,查本件被告將原告所送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93年4月23日亞東醫院急診病歷主訴在昨天運動後下背痛及左下肢麻突發;並沒有93年4月19日工作受傷之描述,故所患與93年4月19日事故無關,不屬職傷」(附件3),據此,被告核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所請失能給付應按普通傷害辦理。嗣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申請審議,被告為妥慎處理,將審議申請書件、失能給付申請書件及相關病歷資料等,併全卷送請另1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93年4月19日墜落,1.航空局函:保養車輛時閃挫腰部,沒有提到跌倒;2.亞東醫院急診記載,數天前突然的動作後背痛,然後昨天運動出力而加重。此案非93年4月19日之墜落職傷」(附件4)。又據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以亞東醫院93年4月23日急診病歷,主訴前1日運動後下背痛,左下肢麻木,並未提及所謂工傷,亦無93年4月19日所謂工傷之就醫紀錄,被告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另該會醫師委員就原告102年6月14日所送爭議審議補充理由及全卷審查之醫理見解:
「腰椎間破裂應遭受極大外力造成,且當下或數小時內會疼痛難受而就醫,對醫師護士陳述依常理判斷應會特別強調,而依常理,醫師護士皆會將這種外傷作紀錄,若病歷中無此類紀錄(醫囑、護理紀錄),則特約醫師見解無誤」,是本件既經被告、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及該會醫師委員據相關資料等所載療程及症狀程度審查,均認原告所患與93年4月19日事故無關,非屬職業傷害,足見被告核定原告所請失能給付按普通傷害辦理,並無不合。又查被告審核失能給付之承辦人員均為一般行政人員,而失能給付案件給付與否及等級之判定,又常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並非被告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申請書、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至於被告委託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提供專業意見之法律授權,就如同行政法理上之「行政助手」,被告雖以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為審核依據,惟在無法確定失能等級及給付與否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被告。又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書函說明3:「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原告102年1月8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102年3月12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102年4月25日北站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2年7月9日102保監審字第169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經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委託台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確實於93年4月19日在工作場所受傷致椎間盤突出併破裂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後神經失能,得請求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云云,據為主張。兩造就原告失能等級認定以及相關給付金額計算之核定並無爭議,所爭執者無非原告所發生之椎間盤突出併破裂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後神經失能結果是否為「職業病」,亦即,原告所發生之椎間盤突出併破裂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後神經失能結果與執行職務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53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及第54條之1所明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授權,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其中第2條第2款、第3條分別規定︰「失能種類如下:二:神經」、「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該附表「神經」失能種類第2-5失能項目規定為「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為第13等級。再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一、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一項目者,按該項目之失能等級核定之」。核上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規範審查職業傷病,及訂定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標準之範疇,應值援用。
(三)經查,原告以其於93年4月19日於工作場所受傷,於102年1月8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被告將原告所出具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醫院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及相關雙和醫院、臺大醫院、亞東醫院病歷資料(見原處分卷第55-97頁)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93年4月
23日亞東醫院急診病歷主訴在昨天運動後下背痛及左下肢麻突發;並沒有93年4月19日工作受傷之描述,故所患與93年4月19日事故無關,不屬職傷」,有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頁)。因此被告據此以102年3月12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所請失能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又其所患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給付標準為60日,應發給普通傷病失能給付計87,798元(原告被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463.3元,1,463.3×60=87,798)。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被告再將原資料送請另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93年4月19日墜落,1.航空局函:保養車輛時閃挫腰部,沒有提到跌倒;2.亞東(醫院)急診,數天前突然的動作後背痛,然後昨天運動出力而加重。此案十分清楚不是93年4月19日之墜落職傷」,亦有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頁)。
(四)復查,再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將全案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以亞東醫院93年4月23日急診病歷,主訴前1日運動後下背痛,左下肢麻木,並未提及所謂93年4月19日之工傷,亦無93年4月19日所謂工傷日之就醫紀錄,依病史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另該會醫師委員就原告102年6月14日所送爭議審議補充理由及全卷審查意見為「腰椎間破裂應遭受極大外力,當下或數小時內會疼痛難受而就醫,對醫師護士陳述依常理判斷應會特別強調,而依常理,醫師護士皆會將這種外傷作紀錄,若病歷中無此類紀錄(醫囑、護理紀錄),應該就如特約醫師們的意見」,此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及第401次爭議審議委員會醫師委員審查意見影本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6-27頁)。是斟酌上開鑑定意見,被告認定原告神經失能傷害非職業病,按普通傷病失能給付辦理,非屬無據。
(五)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原告)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於法原無不合。且被保險人之傷病原因是否係因執行職務所致傷,或是否屬於表列職業病,常涉醫學專業判斷,非被告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調閱病歷等相關資料、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等規定參照),非得依被保險人自述致病原因而為審查。故原告以臺北國際航空站、財團法人消防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義消協會出具之資料否定被告方面依職權多次調查之事實,尚難採認。是以,被告調閱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以原告所發生椎間盤破裂手術後致神經失能乃普通傷病所造成,而非職業病,並以此為失能給付之準據,要無不合。至於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 陳華堯 (待證事實:原告未受調整職務之處分,且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及訓練有需負重等不利病情之內容)、 陳建宏 (待證事實:於101年救護出勤時,原告是否因搬運病人受有腰傷)、 戴章 育(待證事實:93年4月22日藍球訓練中癱軟倒地),經核均與本件原告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暨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中所載保險事故「93年4月19日執行公務受傷」、「傷病初發時間:93年4月19日8時10分、傷病原因:執行公務因公受傷」情節並無關連性,且本件依前述事證鑑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傷害非屬93年4月19日執行公務所致職業傷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華堯、陳建宏及 戴章育 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肇致失能之疾病,非屬職業病,而係普通傷病,以102年3月12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發給原告87,798元【計算式如下︰
1,463.3元(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60日(失能等級為第13等級發給補助費日數)】,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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