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原告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英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 律師被告 陳俊英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 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被告 鄭淑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陳俊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鄭淑蘋應給付原告6,255,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金額於6,255,044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55,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0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聲明減縮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俊英於民國94年7月至100年9月間,受聘於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雙方並訂有聘任契約(下稱系爭聘任契約),基於系爭聘任契約,雙方乃屬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陳俊英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被告陳俊英於97年4月1日派遣被告鄭淑蘋擔任原告駐日代表後,先於97年10月20日透過被告鄭淑蘋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簽訂簽訂代理店合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合約),由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擔任原告公司所生產掃描器之日本地區總代理,代理期間為97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而嗣被告陳俊英明知被告鄭淑蘋擔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股東及董事,違反被告鄭淑蘋與原告公司間之保密條款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密合約書)有關競業禁止約定,竟未予以撤換,致原告持續出售產品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而受有損害。又系爭代理合約於98年12月31日屆至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春英已告知被告陳俊英不予續約,然被告陳俊英竟不予理會,繼續按系爭代理合約條件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交易,原告銷售之毛利率因此從98年度之40.74%下降至99年度之33.69%,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3條、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及系爭保密合約書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陳俊英部分:
⒈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聘任契約,原告聘任被告陳俊英擔任總
經理,是被告陳俊英乃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依法有為原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故被告陳俊英代表原告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簽訂系爭代理合約乃踐行法律上所賦予之權利,並無不法。又原告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間,以該代理模式之銷售,為多數公司進軍日本市場常有之商業模式,此業經被告陳俊英向前後任原告公司負責人 廖登鎮 、林春英報告,而為其等所知悉,且系爭代理合約並依原告公司規定,存檔於內部稽核及財務長合約專檔備查,是被告陳俊英代表原告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簽訂系爭代理合約並無違反委任契約之義務。
⒉有關原告駐日代表即被告鄭淑蘋擔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之
股東、董事一節,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與原告有競業關係,又被告陳俊英於派遣被告鄭淑蘋擔任原告駐日代表時,對於被告鄭淑蘋擔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之股東、董事並不知情,迄於99年8月24日,被告陳俊英知悉此事後,隨即要求被告鄭淑蘋於同月30日辭職,是被告陳俊英就此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無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況原告現任負責人林春英於知悉被告鄭淑蘋擔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公司股東、董事後,並未立刻要求被告陳俊英終止被告鄭淑蘋駐日代表之職務,益證被告陳俊英就此並無疏失。
⒊至系爭代理合約期限於98年12月31日屆至後,原告雖未與株
式會社ジヤパンポ續約,然雙方僅依原有合作關係繼續交易,被告陳俊英並無任何違背公司決定之行為,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陳俊英違反委任契約約定即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亦無理由。
㈡被告鄭淑蘋部分:
伊於94年8月1日起至100年5月間任職原告公司,原負責日本、韓國、紐西蘭及澳洲之業務,嗣於97年4月間始被派遣到日本,擔任駐日代表。於原告派伊駐日前,原告僅能於電腦展期間,招攬一些日本客戶,每年僅約有1、20萬美元之營業額,然伊派駐日本後,原告業績則有大幅度提升。又伊駐日期間,因日本代理商要求原告能在日本成立分公司,以協助其解決維修、庫存等問題,經被告陳俊英告知於日本業績未提升前,尚無法在日本成立分公司後,訴外人即代理商FKSYSTEM之社長 小島基義 乃提議,由其出資成立公司擔任原告產品日本地區之總代理,再由該公司出售與其他的代理商,以解決上開庫存、維修之問題,並嗣於97年10月間成立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另因小島基義擔心其他原來代理商不願與新成立公司交易,因而始請其擔任名義上股東及董事,惟其實際上並未在該公司任職。嗣後原告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簽訂系爭代理合約,成為原告產品之日本總代理,並順利拓展原告在日本之市場,故伊認為原告並無損失。況原告是否同意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簽訂代理合約,係由其自行決定,且臺灣的上市公司,1年在日本只有1佰萬元美金的業績,然於伊擔任駐日代表期間,原告在日本的業績卻達400萬美元,足見伊工作表現良好,原告對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81頁):
㈠被告陳俊英於94年7月至100年9月間,受聘於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雙方並訂有聘任契約。
㈡被告陳俊英於97年10月20日代表原告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
ス簽訂系爭代理合約,由該公司任原告產品之日本地區總代理,代理期間為97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㈢前開代理期間屆至後,原告未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簽立書
面代理合約,惟被告陳俊英仍依系爭代理合約條件,由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繼續銷售原告產品。
㈣被告鄭淑蘋自94年8月1日起受僱原告,與原告訂有保密條款
合約書。嗣被告陳俊英於97年3月17日代表原告與被告鄭淑蘋簽訂「巨豪員工派遣駐外合約書」(下稱系爭駐外合約書),自同年4月1日起,派遣被告鄭淑蘋至日本地區擔任原告公司駐日業務代表。
㈤被告鄭淑蘋擔任原告公司駐日業務代表期間,同時擔任株式
會社ジヤパンポ之「取締役」(即董事),且兼任「統括本部長」(即總經理)。
㈥原告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成立系爭代理合約後,原告於
日本客戶仍是原有之一般代理商並未增加,但銷售數量增加。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陳俊英為委任關係,惟被告陳俊英於任職期間,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違反原告負責人之決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鄭淑蘋則有違反系爭保密契約有關競業禁止規定,故亦應賠償原告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以被告陳俊英於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代理期間屆至後,違反原告負責人林春英之決定,繼續以系爭代理契約約定條件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交易,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主張依公司法第33條、第34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俊英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㈡被告鄭淑蘋有無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原告依系爭保密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淑蘋給付6,255,044元,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英明知被告鄭淑蘋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仍繼續派遣其擔任駐日代表,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本院就上開爭點,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陳俊英於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代理期間屆至後,
違反原告負責人林春英之決定,繼續以系爭代理契約約定條件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交易,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主張依公司法第33條、第34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俊英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⒈按「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
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33、34條固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規定。
⒉有關被告陳俊英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簽訂系爭代理合約
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一節,經查,依原告與被告陳俊英所簽訂之系爭聘任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於試用期間即自94年4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止,聘任乙方(即被告陳俊英)擔任甲方『董事長首席執行顧問』,試用期滿經甲方評估乙方勝任該職務,甲方即聘任乙方為甲方之總經理(
President),任期為參年。簽約到期日屆滿前參個月,甲、乙雙方若無異議則視同本契約自動延長壹年,毋須辦理續約手續,以後期滿類推。除另有規定外,如甲、乙雙方其中任何一方不擬再行續約時,則需於期滿前參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之」等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8號卷第10頁),可知原告與被告陳俊英自94年7月1日起成立委任關係,由原告委託被告陳俊英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又依公司法第31條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是被告陳俊英基於其經理人之職權,於97年10月20日代表原告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簽訂系爭代理合約,自屬基於原告授權範圍內,執行經理人事務。
⒊又依原告提出之銷售與毛利率比較表(本院卷第78頁)原告
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間之系爭代理合約期間(97年11月
1日至98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在日本透過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代理銷售掃描器(SUB)之毛利率雖有緩步下修之趨勢,然經比較96年度之銷售金額為17,477,456元、97年度之銷售金額為23,278,646元、98年度之銷售金額為33,448,189元,及96年度之銷售毛利為7,367,763元、97年度之銷售金額為9,582,585元、98年度之銷售金額為13,627,537元,可知原告公司在日本銷售掃描器(SUB)之業績顯然有大幅上揚之情形,與證人即原告前任負責人廖登鎮證述原告當時開拓日本市場之營運計畫相符(本院卷第147頁)。參以原告對於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成立系爭代理合約後,其於日本客戶仍是原有之一般代理商並未增加,然銷售數量增加一節並不否認(上開不爭執事實),足見被告陳俊英代表原告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簽訂系爭代理合約確實達到開拓日本市場之經營目標,是被告陳俊英所為,自合於系爭聘任契約之本旨,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原告雖主張其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之系爭代理合約期間
屆至後,其法定代理人林春英已明確告知被告陳俊英不再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續約,惟被告陳俊英竟違反負責人之指示,繼續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導致原告之毛利率大幅下降,而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依原告對其客戶所發之信函記載「本公司與JAPANPOSCo.,Ltd之總代理合約雖於2009年12月31日即已終止,雙方至今尚未簽署任何合作協議,唯(應係「惟」字誤繕)本公司相當重視日本地區之業務拓展,仍秉持提升產品、技術及服務品質之原則;基於此,自即日起,本公司將提供所有日本地區與
ZEBEX合作廠商最直接且較以往更具效率之服務,共創雙營之佳績」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可知林春英僅對外發佈終止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之總代理合約,然並未指示原告公司不得再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交易,是被告陳俊英於系爭代理合約期間終止後,依林春英決定,而未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續約,自無違反林春英之決定。至被告陳俊英雖基於原告營運上考量,仍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交易,然該交易除未與林春英指示相左外,且為原告獲得營業上利益,是被告陳俊英自無原告所稱之違反原告負責人林春英指示之行為,故原告依公司法第33、34條主張被告陳俊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難謂為有據。
⒌至原告主張其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間之合約期間終止後
至100年9月9日止,被告陳俊英仍依系爭代理合約條件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交易,致原告該段期間之毛利率大幅下滑而受有損害一節,依原告所提出之銷售與毛利率比較表,原告銷售掃描器(SUB)之毛利率確實由98年度之40.74%下降至99年度之33.69%,於100年第1季(1-4月)更下降至18.21%,然查,依原告自承,其計算毛利之方式,乃以銷售額扣除銷售成本,即為銷售毛利,又銷售成本尚包含直接材料、加工費、分攤之製造工時及費用等(本院卷第94頁),是影響毛利率之因素眾多,自不能僅依毛利下降,即認被告陳俊英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系爭代理合約簽訂,雙方於訂定產品價格時,原告之產品經理 方淑珮 亦在現場,未反對雙方約定之銷售價格,是被告陳俊英沿用系爭代理合約條件交易,並未為不利於原告之調整,難認該段時間毛利率之下滑與被告陳俊英決定以相同條件繼續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有關。另依前開銷售與毛利比較表所載,原告產品在日本以外地區之銷售毛利率於99年度雖未大幅下降,然原告自承,其產品結構概分為CCDSCANNER、LASERSCANNER、OMNISCANNER3類(本院卷第281頁背面、第282頁),其銷售毛利各有不同,且原告針對各地區之營運目的、經營模式亦有不同,故以日本地區及日本以外地區之銷售毛利相較,主張被告陳俊英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恐失之偏頗;參以被告陳俊英所決定之上開交易,仍為原告獲取利益,原告並未因此虧損,是被告陳俊英所為自屬有利於原告,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陳俊英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責任,致其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俊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㈡被告鄭淑蘋有無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原告依系爭保密契約及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淑蘋給付6,255,044元,是否有據?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保密合約書第5條競業禁止約定「甲方(即被
告鄭淑蘋)於受僱乙方(即原告)期間,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⒈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⒉有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行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8號卷第14頁),被告鄭淑蘋固於不得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從事上開競業行為。惟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故認定勞工是否有違反競業禁止行為,仍應以雇主有無上開受保護之利益,以為認定。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同上卷第23頁),被告鄭淑蘋雖確實於98年12月15日(即平成21年12月15日)登記擔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取締役(即董事),並於99年8月25日辦理辭任登記,且依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網頁資料,被告鄭淑蘋亦曾擔任該公司之統括本部長(同上卷第27頁),而被告鄭淑蘋亦不否認因為原告拓展日本市場,擔任與原告有總代理合約之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的名義上股東及董事等情(本院卷第145頁),然承上開說明,原告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既簽訂系爭代理合約,由該公司任原告產品之日本地區總代理,且有關代理之產品、銷售方式、銷售價格、最低進貨數量及年銷售數量亦經明訂於系爭代理合約,又系爭代理合約「壹、合約內容」之第三點復約定「乙方(即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作為總代理所銷售的產品品牌必須以甲方(即原告)的“ZEBEX”品牌為主,若乙方出於顧客需求而暫時銷售其他品牌的掃描器產品,乙方必須事前告知甲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8號卷第20頁背面),堪認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與原告間,應屬上下游廠商之合作關係,而非競業關係,故縱被告鄭淑蘋有兼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之職務,亦難認原告有免於被告鄭淑蘋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以不當方式揭露予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致原告利益受損之保護利益存在。
⒊至原告主張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另有代理威霸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Poslab,下稱威霸公司)、萬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iggstec,下稱萬達光電公司)之產品,故與原告有競業關係云云。然有關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代理萬達光電公司產品一節,因原告並未主張、舉證前開萬達光電公司之產品與原告之產品有競爭關係,故自無法以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代理出售萬達光電公司產品,而被告鄭淑蘋擔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之股東、董事,即認其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又原告雖主張威霸公司為POS(Point-of-Sales)系統製造商,為各種收銀系統之硬體及週邊設備研發、設計、製造及銷售,其生產之條碼掃描器與原告生產之產品類似,而具競爭性,並提出威霸公司與原告之產品網頁與以資比對證明(本院卷第74至77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官方網頁記載(本院卷第73頁),該網頁上之訊息乃於100年6月8日始公告周知,且附帶提及威霸公司與原告公司產品曾於100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4日在臺北舉行的31屆COMPUTEX有參與展出,惟原告自承被告鄭淑蘋於100年5月間即已離職,是前開網頁實無法證明於被告鄭淑蘋在職期間,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即已代理出售威霸公司產品,而與原告有競業關係,故難認被告鄭淑蘋有違反系爭保密合約書第5條有關競業禁止約定。參以本件如認被告鄭淑蘋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則原告損害理應為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代理出售威霸公司產品後,導致原告在日本地區銷售量減少而造成之損害,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銷售與毛利比較表所載,並未見原告產品銷售量下滑,是原告以其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訂定系爭代理合約後,以銷售金額乘上毛利率下滑之比率,以為其損害之請求,顯屬無據。綜上,本件被告鄭淑蘋並無違反保密合約書第5條約定或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原告依保密合約書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淑蘋賠償6,255,044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㈢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英明知被告鄭淑蘋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仍
繼續派遣其擔任駐日代表,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承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並無競業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英明知被告鄭淑蘋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仍派遣其擔任駐日代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無據。況本件被告陳俊英係於97年3月17日代表原告與被告鄭淑蘋簽訂系爭合約書,自同年4月1日起,派遣被告鄭淑蘋至日本地區擔任原告公司駐日業務代表,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被告鄭淑蘋則係於98年12月15日始登記擔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取締役,並於99年8月25日辦理辭任登記,故上開證據自無法證明被告陳俊英於派遣被告鄭淑蘋擔任駐日業務代表時,即已知悉被告鄭淑蘋有擔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董事之情事。至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英嗣後知悉被告鄭淑蘋擔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股東及董事,違反被告鄭淑蘋與原告公司間之系爭保密合約書有關競業禁止約定時,竟未予以撤換,致原告持續以較低價格出售產品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而受有損害,亦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節,因原告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已訂有系爭代理合約,而有履約之義務,又依上開銷售與毛利比較表所示,原告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交易實屬有利於原告等節,是縱被告陳俊英於知悉被告鄭淑蘋擔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股東及董事後未立即撤換被告鄭淑蘋,且持續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交易,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俊英賠償其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訂定系爭代理合約後,以銷售金額乘上毛利下滑之比率之損害即6,255,044元,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英於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代理
期間屆至後,繼續以系爭代理契約約定條件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交易,且明知被告鄭淑蘋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仍繼續派遣其擔任駐日代表,低價出售產品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公司法第33條、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俊英賠償6,255,044元;又被告鄭淑蘋違反系爭保密合約書第5條競業禁止約定,而依係爭保密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淑蘋給付6,255,044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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