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東啟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東啟信於民國100年2月5日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駛出欲右轉入清平街51巷平面道路,本應注意左右來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加以注意,逕行右轉,適有 孫雪萍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街○○巷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東啟信閃避不及,其自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孫雪萍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孫雪萍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恥骨骨折、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左下肢挫擦傷、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孫雪萍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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