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9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並已執行完畢,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並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216號被告陳慶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4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6月11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附近提款及購物,於同日18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忠孝二路口時,不慎與由 溫成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溫成光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4分許對陳慶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慶華供承不諱,並有證人溫成光之證述,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