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棟於民國106年4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過雄街路口,其本應注意行駛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逢告訴人 謝陳月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過雄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其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之際,遭闖越紅燈之被告車輛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肱骨閉鎖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右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25頁以下),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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