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誠(原名林煌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誠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某工地食用含米酒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東巷與某產業道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摔車,致林建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右側顴骨骨折及右眼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由醫院對林建誠抽血檢驗,驗得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大於300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建誠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現場及證物照片12張。
(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曾有酒後駕車,並因而連人帶車跌入水溝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可稽,顯見被告酒後毫無安全駕駛之能力,其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以上,超過法定標準百分之0.05達6倍之多,危險性極高,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再次發生自摔事故,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身亦因此受有身體損傷及財物損失,應已知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