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上訴人 吳金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金生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王智軒 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有無欠其錢一事,陳述不一
;於第一審作證時,改稱未向其買過嗎啡錠,前後矛盾。彼因金錢糾紛檢舉本案,不能排除係挾怨報復,彼警、偵訊之證言顯不可採。原判決採為斷罪證據,顯違法令。
㈡證人 戴曉涵 於第一審坦承曾向其借錢,則扣案帳單上金額如
何證明係向其購買毒品之欠款紀錄,而非借貸欠款之紀錄?戴曉涵偵查中曾自承:「警詢時指控向 林飛龍 購買安非他命」為誣指,另佐以戴曉涵就購買價金之供述,不符情理,購買數量亦有可疑,與卷附帳單未盡相符;且第三人 黃敏潔 偵查中供述:扣案載有「 小雯 」之帳單,應該是向上訴人借款而非購買嗎啡的錢等情,益證不能單憑戴曉涵之證詞,論斷其罪。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六罪,其中五罪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足採信;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辯詞不可採;證人王智軒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戴曉涵之證言,足堪採信;其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與犯行;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郭玫利法官蔡國在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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