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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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旻良 被告 王振林 被告 楊佳凌 被告 陳家瀅 被告 謝美端 被告 陳宗凱 被告 黃俊閔 被告 黃詩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附民字第68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振林、陳家瀅、楊佳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7,900元,及被告王振林、陳家瀅自民國100年6月4日起,被告楊佳凌自民國100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振林、謝美端、陳宗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振林、陳宗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王振林、 黃俊閩 、黃詩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及被告王振林、黃俊閩自民國100年6月4日起,被告黃詩明自民國100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振林、陳家瀅、楊佳凌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由被告王振林、謝美端、陳宗凱連帶負擔百分之七;由被告王振林、陳宗凱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由被告王振林、黃俊閩、黃詩明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209,300元、新台幣40,000元、新臺幣183,333元、新臺幣1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5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1年4月26日以書狀就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627,900元,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王振林、陳家瀅、楊佳凌應連帶給付原告62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振林、謝美端、陳宗凱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王振林、陳宗凱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王振林、黃俊閩、黃詩明應連帶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100頁)。就請求金額減縮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聲明所為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而被告王振林等,對於原告之減縮、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振林、陳家瀅、黃詩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王振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5年間起,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 施進添 、陳家瀅、楊佳凌、謝美端、陳宗凱、 陳弘宇黃敬凱 、黃俊閔、黃詩明分別於96年2月28日、96年8月24日、97年10月30日、98年2月20日,製造假車禍,向原告詐領保險金共計1,627,900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
(二)被告等人之詐領情形如下:⒈被告王振林夥同與其有意思聯絡之被告施進添、陳家瀅、
楊佳凌,以製造假車禍方式,由陳家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投保原告車體損失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楊佳凌駕駛5E-5889號自小客車,於96年2月28日在臺南市新營區卯舍廟前,陳家瀅先故意擦撞 揚佳凌 駕駛之5E-5889號車後,楊佳凌再故意撞擊電線桿,並由訴外人 王宇豪 提供不實之發票,向原告詐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27,900元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金600,000元,合計627,900元。
⒉嗣被告王振林再與有意思聯絡之被告謝美端、陳宗凱、王
明河(與原告達成和解,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欲以製造假車禍方式,向原告詐領保險金,由王振林將登記於訴外人 王育青 名下之6579-GJ號自小客車(投保原告車體損失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交由謝美端駕駛、另陳宗凱駕駛訴外人 張綺玲 名下之8R-5866號自小客車,於96年8月24日在臺南市○○區○○街電線桿卯舍高幹22右西,謝美端先故意擦撞陳宗凱駕駛之8R-5866號自小客車後,陳宗凱再故意撞擊電線桿,造成上開2台車輛毀損,並由 王明河 提供不實之發票,向原告詐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33萬元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金120,000元,合計450,000元。又王明河嗣與原告和解,並給付原告330,000元,故原告撤回對王明河之起訴,而原告原向被告王振林、謝美端、陳宗凱請求給付450,000元,亦因王明河之清償而減為120,000元。
⒊被告王振林又再與有意思聯絡之陳宗凱、陳弘宇、被告黃
敬凱,以製造假車禍方式,由陳弘宇駕駛EH-0343號自小客車(投保原告第三人責任保險)、陳宗凱提供訴外人李秋遠名下3198-KZ號自小客車供黃敬凱駕駛),於97年10月30日在臺南市鹽水區桐寮里桐寮高幹28前,陳弘宇先故意擦撞黃敬凱駕駛之3198-KZ號自小客車後,黃敬凱再故意撞擊電線桿,造成上開3198-KZ號自小客車毀損,而向原告詐領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金550,000元。
⒋被告王振林再與有意思聯絡之被告黃俊閔、被告黃詩明,
以製造假車禍方式,由黃俊閩駕駛1493-GK號自小客車(投保原告第三人責任保險)、黃詩明駕駛由王振林提供訴外人 翁淑芬 名下之5602-NU號自小客車,於98年2月20日在嘉義縣義竹鄉中平村田尾幹11號,黃俊閔先故意擦撞黃詩明駕駛之5602-NU號車後,黃詩明再故意撞擊電線桿,造成上開5602-NU號自小客車毀損,而向原告詐領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金330,000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因基於共同詐領保險金之意圖,故意製造假車禍,並因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被告等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前開行為,顯然與善良風俗有違,而原告亦因被告此等行為受有損害,故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等人共同不法行為所致,故被告王振林等應依民法第185條第l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⒈被告王振林、陳家瀅、楊佳凌應連帶給付原告627,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王振林、謝美端、陳宗凱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王振林、陳宗凱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王振林、黃俊閩、黃詩明應連帶給付原告3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王振林、陳家瀅、黃詩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楊佳凌則以:⒈刑事庭已認定是這個數額,但錢都是被告王振林領去,正
確的數字我不清楚,刑事判決已確定了,對判決沒有意見。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謝美端則以:⒈沒有拿到錢,刑事判決已確定,對判決沒有意見。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陳宗凱則以:⒈陳述同被告楊佳凌。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判決已經確定了。目前沒有辦法賠這個錢。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黃俊閩則以:⒈錢是王振林拿走的,現在無法清償這個錢。目前是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5號101年2月14日判決(被告王振林、陳宗凱、黃俊閩部分,見本院卷第9-17頁)、101年2月2日日判決(被告楊佳凌、陳家瀅、謝美端、黃詩明部分,見本院第37-47頁)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王振林等均因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另被告陳家瀅、黃詩明、黃敬凱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101年4月11日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附卷足參,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可採信。至被告楊佳凌等雖以「沒有拿到錢,錢都是王振林拿走的」等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既有揭共同詐領保險金之情事,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應付連帶賠償責任,而與其等如何朋分所詐領之保險金無涉,故其等所辯,洵無足採。
(二)又關於原告受損害之金額,其主張⒈被告王振林、陳家瀅、楊佳凌應連帶給付原告627,900元;⒉被告王振林、謝美端、陳宗凱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⒊被告王振林、陳宗凱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0元;⒋被告王振林、黃俊閩、黃詩明應連帶給付原告330,000元,合計1,627,900元;又其中被告王振林、謝美端、陳宗凱部分,因訴外人王明河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給付原告330,000元,故向被告王振林、謝美端、陳宗凱請求給付450,000元,亦因王明河之清償而減為120,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四件(見本院附民卷第28-37頁)、和解書(見附民卷第67頁)為據,且被告對上開金額均不爭執,並為認罪之表示,原告主張被詐欺之金額自可採信。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前揭共同詐領保險金之情事,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無訛。是原告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⒈被告王振林、陳家瀅、楊佳凌應連帶給付原告62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振林、謝美端、陳宗凱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王振林、陳宗凱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王振林、黃俊閩、黃詩明應連帶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節,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依前揭法文,請求被告分別賠償、連帶賠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被告等經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開損害賠償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王振林、陳家瀅、謝美端、陳宗凱、黃俊閩為100年6月4日,被告楊佳凌為100年6月8日,而被告黃詩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6月8日分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新營中山路分駐所,有送達證書二紙附於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68號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日不算入,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0年6月20日送達,故被告黃詩明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就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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