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5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及偽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4年5月9日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郵局,申辦其先前已開立但多年未使用之彰化中央路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之電話語音服務後,旋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貝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6月22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抽中亞太科技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須先繳交律師費及稅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前往澎湖縣馬公市○○路郵局臨櫃將新臺幣(下同)6萬8千元匯至丙○○前開彰化中央路郵局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丙○○交付之上開提款卡(含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經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其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為其自行申設取得,且不否認其有於94年5月9日申辦語音系統郵局服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申辦上開帳戶語音系統之目的,係基於方便領取款項之用,隨即將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95年5月為貸款之需,應 王炳順 之指示所開立之其餘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均置放在台北市○○街○○○巷○號1樓公司內,並表示嗣後均於94年5、6月間遺失,然因帳戶內無存款,故未報警及掛失云云。惟查:
(一)上開帳戶係94年5月9日申辦語音系統郵局服務後,於同年6月22日即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1日儲字第0960716665號函(見本院卷p38)、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p25、26)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乙○○○於94年6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許,接獲電話向其佯稱:抽中亞太科技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並通知至郵局匯款繳納律師費及稅金等語,乙○○○乃依指示臨櫃將款項68000元匯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詳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p3頁、原審卷p26),堪認詐騙集團於94年6月22日確實以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供作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使用甚為明確。
(二)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上開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記載在存摺上之密碼等物係於94年5、6月間置於台北市○○街○○○巷○號1樓公司處時遺失,同時遺失者尚有新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等4家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並表示係遭當初代為辦理用貸款之「王炳順」所竊取云云,惟其於95年9月23日、同年10月24及同年11月21日歷次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詳加詢問上開帳戶相關事宜時,均僅陳稱郵局帳戶申辦語音系統郵局服務之理由及帳戶均已遺失且因帳戶內無存款遂未辦理掛失等語,然未曾提及上開帳戶係遭人偷竊,竟遲至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稱其懷疑係遭「王炳順」所竊取,已非無疑,且在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竊取其帳戶者,係名為甲○○之男子,所指摘之人已先後不一,復經本院依址通知亦未到院,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詞,已難採信為真正。又苟被告所述公司內物品遭竊取一事屬實,衡情被告係遭歹徒侵入公司行竊,竊取之標的均為被告所有金融機構存款帳簿、印章及提款卡等,並非一般容易變賣且不易查獲如金飾等流通物品,以被告自陳曾從事房屋仲介生意,且失竊當時係擔任自來水管保養公司負責人(見偵緝卷p23、本院卷p26反面),對於現今社會均藉由金融機構負責各種匯兌及現金給付之異動,且在金融機構單純開立存款帳戶亦非難事,其公司內之金融存簿、印章及提款卡等竟遭竊,且竊賊亦僅竊取該單一物品,而未及於其他容易變賣之物品,顯非一般財物遭竊之情形可比擬,被告竟未報警處理,亦有違常情。
(三)被告雖另辯稱:上開帳戶於94年5月9日申辦語音系統郵局服務後,即與王炳順代辦貸款未果而返還之其餘4家銀行帳戶之存簿、印章及提款卡等同置一處,並於94年5、6月間同時遺失(遭竊)云云,惟按本件被告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94年5月16日親自前往永和分行申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95年11月1日上永字第0950000191號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在卷可按(見偵緝卷p39、40),而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亦係被告於94年5月11日親自前往申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10月31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
0000號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在卷稽(見偵緝卷p26-32),然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94年5月13日已因接獲他人報案該帳戶係帳騙電話帳戶而列為警示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6月2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5056號函附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1紙在卷稽,依上開資料顯示,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在被告94年5月16日再度前往上海商業銀行開立新帳戶前,已有他人接獲電話詐騙將款項匯入,足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在94年5月16日前業已落入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中,自無可能再與被告事後開立之上海商銀帳戶之存簿同時遺失,則被告辯稱伊所有系爭郵局帳戶與其餘4家銀行帳戶(中國信託、上海商銀、萬泰銀行、國泰世華商銀)係同時遺失云云,與事證不符,顯屬欺罔不實之詞,均無足採。再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之認識,且上開專有物品如落入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倘被告果真失竊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且已知犯罪嫌疑人,而該犯罪嫌疑人依照被告所述又係知悉其提款卡密碼之人,則被告應立即辦理掛失止付及向警方報案,以確保自己之權益,惟被告卻置之不理,未思報案或向銀行、郵局掛失等補救措施,準此,被告所辯其上開郵局帳戶係遭竊遺失之情,實屬可議。
(四)本件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係於87年3月10日開立,於94年5月9日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語音系統服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依照常理推論,被告應係有頻繁密集使用該郵局帳戶之必要性,且該帳戶內亦有交易往來之需求,否則被告何需於開戶7年多後,方申請語音系統服務。另依據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該郵局帳戶於94年5月9日申請語音系統服務時僅有15元款項,且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承該郵局帳戶自申設後僅使用1年多,而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亦顯示被告於申辦語音系統服務前,至少已有近半年的時間未使用該帳戶,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申請語音系統服務之必要性存在,佐以被告於本院中一再供稱於94年5、6月間上開郵局帳戶連同前揭4家銀行帳戶均遭竊,惟因帳戶內無款項因而未報案之情,更徵被告應無申請語音系統服務之需要,則被告突然於94年5月9日申請語音系統服務後,即於94年5、6月間遭竊,並於94年6月22日即遭詐騙集團將其郵局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使用,已屬可疑,且由被告之郵局帳戶於94年5月9日申辦語音服務系統後,當日隨即有詐騙集團慣用以存提款方式測試人頭帳戶能否使用之交易紀錄,徵之被告陳稱其郵局帳戶內無款項等語,則該存、提款動作並非其所為,據以推斷,被告應係於94年5月9日就其上開郵局帳戶辦理語音系統服務後,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作為詐騙集團向人詐財之匯款帳戶,灼然甚明。
(五)況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集團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因此,本案被告上開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若係遭竊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行騙;又佐以被害人乙○○○之指述及卷附郵政匯款執據與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確實依詐欺集團指定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委不足採。從而,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已臻明確。
(六)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退稅或中獎等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傳喚「王炳順」欲證明係伊竊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云云,惟在原審審理時復稱其聽說「王炳順」去大陸等語,在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欲聲請傳喚「甲○○」以證明係伊竊取被告上開帳戶云云,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始提出帳戶遭竊之辯詞,已有疑義,且所指摘行竊者,亦先後不一,經本院傳喚,既未到庭,且被告所辯其上開郵局帳戶遭竊乙節已不足採,業經本院於前論述甚詳,本院認無再予傳喚「甲○○」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業經修正,修
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單純出售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論處。
㈡關於罰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本件被告不論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㈣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日
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雖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施以詐騙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1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96年年7月4日公佈,並於同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原審不及適用該條例對被告減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難憑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擅自將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請取得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間接造成更多人之遭受損害,其行可議,且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妃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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