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7、104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一)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前開減得之刑(即事實(一)部分)與所處之刑(即事實(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雙福八八號之二七住處內,以燒烤安非他命粉末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於(二)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內,以玻璃球加熱燒烤安非他命粉末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當日(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巷巷口處,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八六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警卷第7頁)、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二份,復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八六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609-82)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後,五年後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惟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事實(二),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第一次部分)、或前後(第二次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迭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素行不佳,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及經強制戒治,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事實(一)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諭知減得之刑。其減得之刑並與事實(二)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毒品一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八六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毒品外包裝一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審理時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其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雙福八八號之二七號住處內,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因認其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查本案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自一般化學原料行購得,為其審理時陳明在卷,且經本院勘驗結果,其為小型球型管,類似球型中空調根,有勘驗筆錄可憑,係一般化學原料行出售,屬市面合法供實驗或化學工作用品,供燒烤化學物所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公訴人認被告以扣案玻璃球,係「專」供吸食毒品所用器具,而認其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云云,尚有未洽。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違反前揭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事實(二)施用毒品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