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7年上重更(二)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六、一九四二七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捌包(其中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壹壹柒點捌叁公克、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貳肆伍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捌只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所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口;緣 王家珞 (綽號「 小劉 」,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與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綽號「 阿雪 」、「 阿康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綽號「阿雪」、「阿康」之成年男子指示王家珞從事由香港地區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臺灣之事宜,王家珞即與乙○○、 洪坤榮 (另經原審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四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審理中)、吳 金龍 (綽號「金龍」,另經原審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尚未確定)等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上之「上海灘泡沫紅茶店」內,為牟私利,謀議自香港地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綁在身上夾帶闖關之方式,運輸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渠等即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乙○○、王家珞、 吳金龍 三人議定由洪坤榮負責出面尋找願意前往香港地區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人頭及辦理臺灣出關手續,再由王家珞先行前去香港安排接應,乙○○則於人頭入境臺灣時前往機場接機之分工方式,進行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計劃。謀議既定,即由乙○○指示洪坤榮出面尋找願意前往香港地區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人,洪坤榮遂於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透過 張瑞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識劉耀羲(另經原審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 劉建成 (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二人,且乙○○以化名「 小李 」自稱,洪坤榮對劉耀羲、劉建成二人則以化名「 小陳 」自稱,告以可提供前往香港來回機票及食宿等相關費用,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至少五萬元不等之代價,約定由劉耀羲、劉建成前往香港地區以夾帶闖關方式,運輸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劉耀羲、劉建成二人知悉後仍予應允,遂由乙○○先行出資供辦理出境之旅費及購買機票等,並由劉建成將辦理護照所需之相片、身分證及退伍令等文件,劉耀羲則將護照影本,分別交付予洪坤榮,再由乙○○洽商「聯成旅行社」之不知情承辦人員 林玲珍 代辦香港簽證及購買機票事宜,乙○○並留下「鄧先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林玲珍聯絡,事後乙○○告知洪坤榮前往臺中市○○路○○○號「聯誠旅行社」,洪坤榮化名「陳先生」前往該旅行社,代為申辦劉建成之護照、香港簽證及購買中華航空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一三號班次機票,及代為申辦劉耀羲之香港簽證,嗣辦妥後亦由洪坤榮(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早上)前往向林玲珍任職之「聯成旅行社」取件。俟相關簽證及機票等出、入國所需之文件辦妥後,隨即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晚上某時,由洪坤榮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福斯廂型車前往嘉義搭載劉耀羲、劉建成及張瑞煌,同日晚上前往臺中市麗晶酒店住宿,翌日(即十八日)上午再由洪坤榮駕車搭載劉耀羲、劉建成及張瑞煌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於途中交付劉耀羲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一支(用戶名稱:QUANTHIHANG,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租用開通,含晶片卡一張),及前往臺中市不詳手機行辦理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用戶名稱:劉建成,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租用開通,含晶片卡一張),並交付劉建成使用,劉建成並攜帶自己所持用之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用戶名稱:劉建成,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復裝使用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用戶拆機,含晶片卡一張),分供與洪坤榮及前往香港後與在香港接應之王家珞聯絡使用,及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由洪坤榮代乙○○轉交劉耀羲、劉建成每人各二千餘元港幣(即新臺幣一萬元所換得者),供二人前往香港花費之用。且為避免查緝,並要求劉耀羲、劉建成分別搭乘不同航次之班機前往香港。吳金龍則指示王家珞前往香港地區等候接應劉建成與劉耀羲,且吳金龍先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前往香港地區,並向王家珞所介紹之香港地區毒梟綽號「阿雪」之成年男子,取得重約一一一七點八三公克及一二四五點四七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劉建成即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一三號班次班機前往香港地區;劉耀羲旋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另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X-五六五號班次班機前往香港地區;二人於抵達香港後,即由王家珞安排進住香港晶華酒店第一0三二號房,王家珞並付清住宿費用,二人即在香港地區旅遊。迄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王家珞即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前往香港晶華酒店第一0三二號房,要求劉耀羲、劉建成二人,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四包,以膠帶、紗布綑綁、黏貼在渠等身上之方式,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搭機返回臺灣,此時劉耀羲、劉建成均已知 悉渠 等所欲運輸進口至臺灣地區之管制物品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所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然因當時已身處香港地區,為求迅速回臺,竟與洪坤榮、乙○○、王家珞、吳金龍、綽號「阿雪」、「阿康」等人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王家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四包(淨重一一一七點八三公克、空包裝重六八七點二0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0三七點一二公克)以膠帶及紗布一條(均未扣案)分別綑綁在劉耀羲之後背、左、右小腿;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四包(淨重一二四五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七七七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一五五點五五公克)以膠帶及紗布一條(均未扣案)分別綑綁在劉建成之後背、左、右小腿。綑綁、黏貼事畢,即由王家珞與劉耀羲、劉建成一起搭車前往機場,且為降低遭查緝之風險,刻意安排劉耀羲、劉建成二人搭乘不同班機接續返回台灣;嗣劉耀羲於同日晚上八時許,自香港地區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四六四號班次班機回臺,劉建成則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自香港地區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一八號班次班機回臺;二人先後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十一時許先後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劉耀羲、劉建成即以此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綑綁在身上夾帶闖關之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入境。
嗣劉耀羲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為警會同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一一七點八三公克、空包裝重六八七點二0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
七八、純質淨重一0三七點一二公克)及洪坤榮所交付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一張)等物。劉建成則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為警會同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二四五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七七七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一五五點五五公克)及洪坤榮所交付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一張),及其自己所持用亦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TOPLUX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一張)等物。乙○○則於同日下午六、七時許,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一同駕車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接應已先行返國之吳金龍前往臺北地區後,再與吳金龍返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欲接應劉耀羲、劉建成及上開毒品,惟因劉建成、劉耀羲已遭查獲而未果,等候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即行離去,返回臺中住處。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坤榮、劉耀羲、劉建成、王家珞、吳金龍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已確實保障被告乙○○之訴訟權,本院認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合先敘明。
二、證人洪坤榮、劉耀羲、劉建成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以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證人洪坤榮、劉耀羲、劉建成就渠等如何與被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均於警詢中分別供述歷歷,有警詢筆錄可稽,惟證人洪坤榮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改稱未與被告謀議運輸毒品,不知所運輸者係毒品云云;證人劉耀羲、劉建成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如何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供述則未盡詳明;經本院審酌證人洪坤榮、劉耀羲、劉建成陳述之全部情節,與被告供述內容及全部卷證互核結果,認證人洪坤榮、劉耀羲、劉建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因此所為之供述均較為具體明確,又該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方法、態樣等事實,均翔實記載完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洪坤榮、劉耀羲、劉建成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玲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本院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就證人林玲珍此部分之證述,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證人林玲珍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固不否認與洪坤榮、吳金龍熟識及透過吳金龍認識王家珞,於九十四年二月底、三月初在臺中市○○路上之上海灘泡沫紅茶店聚會,並於同年三月初駕車搭載洪坤榮前往嘉義與劉建成、劉耀羲碰頭,及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前往中正機場有與吳金龍在機場巧遇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原審判決太重,當初伊只是介紹他們認識,伊並無參與,他們自己做的事情,都是他們自己在處理的。
劉建成、劉耀羲二人並未與伊談論及運輸毒品之事,且劉建成、劉耀羲二人前往香港之機票、簽證係由洪坤榮辦理,劉建成係看到伊與洪坤榮在一起,即自行判斷伊參與運毒,故劉建成、劉耀羲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 伊有 參與運毒乙節為不實在;至三月二十日伊有前往中正機場係與洪坤榮約定在機場換車,且在機場巧遇吳金龍後,再與吳金龍前往臺北吃飯,如伊有請託劉建成、劉耀羲二人出國運送毒品,應戰戰競競於中正機場等候劉建成、劉耀羲二人,豈有前往臺北吃飯訪友再跚跚來遲返回中正機場之理;又證人洪坤榮固然分別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拿錢予洪坤榮找劉建成、劉耀羲二人前往香港運送違禁品入境,並在臺中市○○路上海灘泡沬紅茶店謀議運輸毒品入境等情,惟證人洪坤榮前後供詞不一,其為脫免自己為本案運送毒品之主謀而將罪責推給伊,其證詞不足採信,且不實在。當天在泡沬紅茶店內伊係介紹吳金龍跟洪坤榮認識,當時係商談有關仲介引進大陸新娘入臺之事宜,並未談論有關運輸毒品之情事,故伊並未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云云。
二、本院查:
(一)劉耀羲、劉建成二人確接受洪坤榮之安排,並提供食宿、機票、旅費前往香港,且於途中由洪坤榮各交付劉耀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劉建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劉建成並攜帶自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供與洪坤榮及前往香港後與在香港接應之王家珞(當時其等僅知該人綽號為「小劉」)聯絡使用。嗣二人即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及同日下午三時,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一三號、CX-五六五號班次班機前往香港地區,抵達香港後,則由王家珞安排進住香港晶華酒店第一0三二號房,並付清住宿費用。迄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王家珞即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前往香港晶華酒店第一0三二號房,要求劉耀羲、劉建成二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膠帶、紗布綑綁、黏貼在身上,而以此方式夾帶回臺;劉耀羲、劉建成應允後,旋由王家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四包,以膠帶、紗布分別綑綁在被告劉耀羲之後背、左、右小腿,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四包,以膠帶、紗布分別綑綁在被告劉建成之後背、左、右小腿;事畢即由王家珞駕車搭載劉耀羲、劉建成前往機場,二人即於同日晚上,分別搭國泰航空公司CX-四六四班次、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一八號班次班機回臺,並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十一時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分別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同案共犯劉建成、劉耀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且互核相符,並有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單各二件、劉耀羲、劉建成護照影本各一件、查獲現場照片十四張(劉耀羲部分)、查獲現場照片十三張(劉建成部分)等附卷可稽,應認劉建成、劉耀羲二人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二)再劉建成以膠帶、紗布等綑綁在後背、左、右小腿,而夾帶入境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該扣案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二四五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七七七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一五五點五五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七五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0四號卷第六十五頁)。劉耀羲以膠帶、紗布等綑綁在後背、左、右小腿,而夾帶入境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該扣案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一一七點八三公克、空包裝重六八七點二0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0三七點一二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七五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查(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0二號卷第六十五頁)。足認劉建成、劉耀羲二人自香港地區夾帶入境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毒洛因,且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無誤。
(三)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共同參與運輸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乙○○與洪坤榮(綽號「小陳」)、王家珞(綽號「小劉」)、吳金龍等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底、三月初,即在臺中市○○路上之上海灘泡沫紅茶店聚會之事,此為被告乙○○、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坤榮、王家珞、吳金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是認,雖被告乙○○辯稱當天聚會是談論辦理大陸新娘,證人吳金龍、王家珞亦附和其詞云云。惟證人洪坤榮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稱:「(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國際中正機場第一航廈查獲劉建成、劉耀羲走私毒品,何人是操盤手?)答:乙○○、王家珞、吳金龍」、「(當時計畫劉建成、劉耀羲走私毒品是如何策劃?如何安排?請詳述之?)答:因王家珞、吳金龍是朋友關係,由吳金龍介紹王家珞認識乙○○,他們三人計畫走私毒品,乙○○帶我到臺中市○○路○段○○○號旁的一家泡沫紅茶店(經查為上海灘泡沫紅茶)認識吳金龍,再由吳金龍打電話叫王家珞到上海灘泡沫紅茶,當時我們四人均在場,王家珞、乙○○叫我負責找人出國,然後王家珞叫我到隔壁九九賣場走走買東西,王家珞等三人繼續討論走私毒品細節,故意支開我不讓我知道太多」、「由王家珞出資,吳金龍介紹王家珞認識乙○○,王家珞拿錢給乙○○買機票及給出國費用,王家珞及吳金龍口述說毒品順利回國後會分一些給乙○○」、「我負責找人出國,我當時找劉建成、劉耀羲二人,王家珞告訴乙○○一個人酬金是新臺幣十萬元,但要回國後才拿到錢」、「我找劉建成、劉耀羲二人是由張瑞煌介紹認識,當時我與張瑞煌約時間地點見面,因乙○○要看所找的人是否合乎出國條件,乙○○開車載我到嘉義縣民雄鄉一帶見劉建成、劉耀羲二人,並與張瑞煌討論出國條件及酬金,再由張瑞煌與劉建成、劉耀羲談酬金並收證件」、「(你交新臺幣六萬元給張瑞煌,錢是何人給你?)答:錢是乙○○向王家珞拿給我的」、「當時乙○○向王家珞拿錢時,並也拿二支香港手機,一併交給我,劉建成、劉耀羲二人上機前我再交給他們,告訴他們到香港要開機,他人二人到香港後王家珞會與他們聯絡」、「(劉建成、劉耀羲二人回國後將由何人接機?)答:由乙○○、吳金龍到機場接機,當時已被警方查獲沒接到人」等語(以上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案號中分四偵字第0九五00八四四八0號卷宗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證人洪坤榮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於原審法院交互詰問時亦結證稱:「(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警訊的時候,你說被告乙○○介紹綽號金龍的人,綽號金龍的人再聯絡綽號小劉的人,你是跟金龍、被告、小劉談完事情後,再由被告乙○○去嘉義跟劉建成、劉耀羲認識,還是先跟劉建成、劉耀羲認識後,才跟金龍、小劉談事情?)答: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那時候已經抓到,離案發當時之前約壹個半月,被告乙○○就載我到臺中市○○路一間泡沫紅茶店名稱叫上海灘,他就已經約好綽號金龍的先生在那邊,金龍在打電話叫小劉過來,小劉就是王家珞,然後被告乙○○就把我介紹給他們二人認識,說我這邊可以找到他們要的工人,介紹完後被告乙○○就叫我到隔壁的九九賣場,故意支開我,他們三人就在泡沫紅茶店談論要出國細節,嗣後我老闆(指乙○○)再載我去嘉義開始找工人」、「(提示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筆錄,哪些有違背你的意思?)答:說我給劉建成、劉耀羲多少錢的部分,因為錢不是我交給他們的,是張瑞煌交給他們的,每個人二千多元港幣。還有劉耀羲、劉建成走私海洛因毒品扮演什麼角色的部分,我是說要出國工作,是小劉、乙○○、金龍三人去策劃的,接機也不是我去接的,這是實在」、「劉建成在途中有去辦手機, 何裕載 是在事前出國,我老闆是在公司拿錢給我」、「(王家珞把兩隻手機、晶片交給乙○○的時候,你有沒有看到?)答:有」、「(毒品是誰出資購買?)答:這要問乙○○」、「(為何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訊的時候你說是小劉出資?)答:他們要出國的錢是乙○○向小劉拿的,要出國前再拿給我」、「(乙○○向小劉拿的時候你有看到嗎?)答:我有看到一次,小劉有拿錢給我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一頁)。參以洪坤榮與吳金龍、王家珞並非熟識,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底、三月初,首次在臺中市○○路上之上海灘泡沫紅茶店聚會認識,若非在該次聚會中有謀議自香港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並由被告乙○○居中聯繫,則王家珞與運輸毒品人頭劉建成、劉耀羲不熟之情形下,如何能在香港將海洛因毒品交由劉建成、劉耀羲二人夾帶入境。凡此,均足以證明證人洪坤榮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警訊時上揭供詞,可以採信。被告乙○○與洪坤榮、王家珞、吳金龍等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底、三月初,在臺中市○○路上之上海灘泡沫紅茶店聚會,確有共同謀議、策劃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辯稱此次聚會係談論辦理大陸新娘入境之事,而證人吳金龍、王家珞亦附和其詞及證人洪坤榮嗣後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當時係在謀議運輸毒品之事,均屬事後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者,被告乙○○指使洪坤榮覓得劉耀羲、劉建成二人前往香港地區走私違禁物返臺,並由被告乙○○提供相關旅費、機票、生活費等費用(非指出資購毒款項)之事實,亦經證人洪坤榮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證述屬實(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七0九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另就劉耀羲、劉建成二人之香港簽證、購買機票等事宜,係由洪坤榮及被告乙○○二人委託不知情之聯成旅行社林玲珍辦理等情,亦據證人洪坤榮及林玲珍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結證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且證人洪坤榮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結證稱:「(劉建成、劉耀羲的簽證、護照、機票,是你購買的嗎?)答:不是我買的,是被告乙○○有認識一個專門辦外籍勞工的,那個人認識旅行社林小姐,所以介紹林小姐給被告乙○○認識,然後被告乙○○去旅行社辦他們的護照、機票」、「(你辦理簽證、護照、機票,被告乙○○給你多少錢?)答:他自己先繳二千元在旅行社,然後當天是拿一個人約一萬元,出國的生活費一個人給一萬元,簽證大約二、三千元,被告乙○○給我新臺幣約五萬多元」、「(是被告乙○○親自交給你的嗎?)答:是的,在青海路二段人力公司那邊交給我的」等語;又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結證稱:三月二十日那天我沒有跟乙○○連絡,及約在桃園機場換車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二二八頁)。另被告乙○○亦分別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洪坤榮叫我拿劉建成的護照到民族路的旅行社給一位林小姐」、「洪坤榮叫我辦護照,我就拿去旅行社,證件是洪坤榮叫我拿過去的,我忘了付多少費用給旅行社小姐」等語。是被告乙○○就劉耀羲、劉建成二人前往香港地區走私違禁物返臺,非但有提供前往香港及購買機票之資金及與劉耀羲、劉建成二人接頭並與洪坤榮辦理劉耀羲、劉建成二人之香港簽證及購買機票事宜,已甚明確。再被告乙○○確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前往桃園中正機場接機用以接應劉耀羲、劉建成二人等情,亦據證人洪坤榮迭次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洪坤榮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偵查筆錄、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及十二月一日原審判筆錄)。另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亦供稱:「(你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是否曾否以電話與香港走私毒品案之共犯聯絡?)答:有,是香港那邊打電話給我,對方打電話過來都是要我叫洪坤榮打電話過去,對方是王家珞」、「(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當天你有無前往機場接機?接何人?)答:有,接何人不知道,洪坤榮叫我到機場與他見面。」等語。是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確有前往桃園中正機場接機之事實,已甚明確。被告於審理中翻異,辯稱:劉建成、劉耀羲二人前往香港之機票、簽證係由洪坤榮辦理;至三月二十日被告有前往中正機場係與洪坤榮約定在機場換車云云。此非但為證人洪坤榮所否認,詳如前述,且與事實不符,要屬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參以本件被告乙○○苟非居於共同主使者之地位,其又豈有於未與洪坤榮約定接機行程之情形下,在劉耀羲、劉建成夾帶上開毒品返臺之時,即自行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接應之理?再者,被告乙○○出資二萬元,委由證人洪坤榮代為轉交劉耀羲、劉建成二人,供作前往香港地區之生活費,並轉達被告乙○○允諾於返臺後分別支付至少五萬元之酬傭之事實,業據證人洪坤榮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二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接受詢問時證述在卷,苟被告乙○○並未參與本件共同運輸海洛因毒品犯行,其又豈有在劉耀羲、劉建成尚且不知其與洪坤榮真實姓名之情形下,自掏腰包出資招待甫認識不久之劉耀羲、劉建成免費前往香港旅遊,並允諾事後酬傭之理,是被告所為,顯與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經驗、事理不符,而悖離人情甚遠。凡此,更足以證明被告乙○○就本件運輸毒品進入臺灣,非但有參與事前謀議,且就如何安排劉耀羲、劉建成二人前往香港,並自香港夾帶毒品入境臺灣等情事,與本件共犯間彼此確有分工合作之事實,亦可認定。
(五)證人即同案共犯王家珞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結證稱:伊是受阿雪的指示到香港,是阿雪約伊去的,東西(指毒品)是阿雪開口叫伊拿去的; 楊登元 即是綽號阿康之人等詞(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九頁至第一百三十一頁),足認本件所運輸進入臺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係由在香港綽號「阿雪」、「阿康」之成年男子所提供無誤,從而該綽號「阿雪」、「阿康」之成年男子二人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無訛。且由此亦可見被告乙○○於本案所出資者,應僅為相關之旅費、機票、生活費等費用而已。此外,綜觀全案卷證、筆錄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直接之證據足以證明本件所運輸進入臺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由被告及王家珞、吳金龍等人所出資向綽號「阿雪」、「阿康」之成年男子所購買,本院就此尚不得率以認定(由此益徵綽號「阿雪」、「阿康」之成年男子二人確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六)至被告原審辯護人另辯稱:證人洪坤榮有無轉達劉建成二人走私毒品之代價?乙○○有無告知洪坤榮僱工前往香港做何事?劉建成二人之機票、機位何人辦理?劉建成二人之機票,誰交予劉建成二人?洪坤榮與王家珞等三人見面談何事?見過王家珞幾次?等諸多問題證人洪坤榮於警訊、偵查中及審理中証述不一致,因認證人洪坤榮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查證人洪坤榮對劉建成等二人前往香港走私毒品之代價究係五萬元或十五萬至二十萬元,其前後說詞或有不同,惟依證人劉耀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警訊時供稱:攜帶毒品代價是五萬元,出境前陳姓男子(即洪坤榮)先給我一萬元,事成之後再給四萬元等語。再本件劉建成等二人前往香港之機票、食宿、簽證及護照費等費用均屬免費等情,已據劉建成等二人迭次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屬實,故劉建成等二人此次前往香港旅遊係免費且至少有五萬元之酬勞,可以認定。又劉建成等二人之機票、機位係被告與洪坤榮二人協同辦理等情,已如前述,且機票究係何人交予洪坤榮與本案犯罪情節,並非重要。又九十四年二月底、三月初在臺中市○○路上海灘泡沫紅茶店謀議運輸毒品入境之事,亦如前述。縱證人洪坤榮就上開問題於警訊、偵查中及審理時有前後證詞其細節不一或有所矛盾之處,惟自本件案發日起至偵審中長達一年有餘,其記憶或已模糊,且證人洪坤榮為本件共同被告,其所涉案情節重大尚在訴訟中,或為自己利害計,其供詞或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亦在所難免,核與常情並無違誤。且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是原審辯護人上開辯解,亦無可取,附予敘明。
(七)至辯護人於本院前審中辯稱:洪坤榮早於九十四年一月初即曾教唆證人 曾順寶 出國夾帶毒品,並曾帶曾順寶前往聯誠旅行社辦理護照、香港簽證或購買機票等事宜;又洪坤榮曾向被告借用自小客車載送曾順寶,確有支付車錢、油錢及餐費、娛樂花費予被告,足認洪坤榮證述:伊係受僱於被告、被告叫伊開公司車去載劉建成等人、被告認識旅行社之林小姐,及機票錢、出國旅費是被告所交付的云云,係屬虛偽而不足採信云云;並舉證人曾順寶以實其說。惟查,證人曾順寶於本院所證述之內容,並非屬本件之犯罪事實;且證述被告與洪坤榮間另外互有聯繫,並非其二人間之聯繫均透過證人曾順寶為之,因此,證人既未能知悉本案中被告與洪坤榮聯繫之情形,且未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縱始之前洪坤榮曾有邀請證人曾順寶出國攜帶物品返國,及為證人曾順寶代辦護照等情形,然此與本次運輸毒品之犯行無關,亦不足以該次聯繫之情形,做為洪坤榮與被告間在本次往來關係判斷之依據,亦不足做為本次運輸毒品中,被告與洪坤榮所處之地位認定;故證人曾順寶於本院中所為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 張慧敏 (即 張仁媛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三月間下午三點多,不確定是幾號,與被告從臺中搭車至桃園國際機場接一個伊不認識之朋友,然後到臺北吃飯,再回臺中等語,因證人張慧敏(即張仁媛)無法確定正確之日子為何日,故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八)此外,並有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單各二件、劉耀羲、劉建成護照影本各一件、查獲劉耀羲現場照片十四張、查獲劉建成現場照片十三張(均影本)等另案附卷、證人林玲珍所提出之被告乙○○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影本一紙,及劉耀羲夾帶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一一一七點八三公克、空包裝重六八七點二0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0三七點一二公克);劉建成夾帶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一二四五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七七七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一五五點五五公克)、洪坤榮交付劉耀羲持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劉建成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劉建成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等物扣案可稽。另劉耀羲以膠帶、紗布等綑綁在後背、左、右小腿,而夾帶入境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該扣案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一一一七點八三公克、空包裝重六八七點二0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
七八、純質淨重一0三七點一二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七五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0二號影卷第六十五頁參照);劉建成以膠帶、紗布等綑綁在後背、左、右小腿,而夾帶入境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該扣案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一二四五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七七七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一五五點五五五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七五一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0四號影卷第六五頁參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均屬事後圖卸責之砌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乙○○有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一)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因本件原即屬實行共同正犯,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0六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四、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所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被告乙○○與洪坤榮、吳金龍、王家珞、劉耀羲、劉建成及綽號「阿雪」、「阿康」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自香港地區以身體夾帶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六、一九四二七號)核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可一併審理。又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當然含有持有之行為,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海洛因或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洪坤榮、劉建成、劉耀羲、王家珞、吳金龍及綽號「阿雪」、「阿康」等成年男子間,就所犯自香港地區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個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入境之犯意,因恐數量過大,容易為警查獲,為分散風險,乃於上揭時間、地點,由同案被告劉耀羲、劉建成先後運輸毒品入境,雖有二次運輸毒品之犯行,然運輸之物品係同案共犯王家珞一次交付予劉耀羲、劉建成二人,且搭機運輸之時間上僅差距一小時,於客觀上時間及行為應屬緊接,所侵犯之法益亦屬相同,其二次運輸毒品入之境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所犯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一)原審就於上揭時間、地點,就同案被告劉耀羲、劉建成先後二次運輸毒品入境之犯行,未說明為何僅論以一罪之理由,尚有疏漏;(二)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一張),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係QUANTHIHANG所有,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原審竟為沒收之諭知;(三)又共犯劉耀羲、劉建成運輸第一級毒品時,所使用膠帶,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四)有關在香港地區與共犯王家珞接觸安排毒品運輸進入臺灣綽號「阿雪」、「阿康」之成年男子,原審漏未論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前開犯行,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被告年輕力壯正值盛年,竟不思自食其力奮發向上,竟以前揭方式共同出資招待他人出國旅遊,再俟機由其在國外之共犯即王家珞、吳金龍等人要求劉耀羲、劉建成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足見其目無法紀,犯罪之方法、手段甚為惡劣;又所運輸進口之海洛因多達八包(其中劉耀羲所運輸者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一一一七點八三公克、空包裝重六八七點二0公克)、劉建成所運輸者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一二四五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七七七點八八公克),重量甚鉅,且均係純度甚高(純度均為百分之九二點七八)之第一級毒品,如經運送入境,再予稀釋分裝販賣予施用毒品之人,所可能造成之社會危害,幾不可想像,對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危害甚鉅;且犯後猶飾詞卸責,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悟之心,其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認有將其長久與社會隔離之必要,爰予量處無期徒刑【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法定刑既經我國立法機關衡量立法當時之刑事政策及社會需要通過立法,並規定「運輸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甚巨,純度甚高,而所輸入之毒品海洛因足以導致施用者產生精神障礙、性格異常之身心,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及治安之虞,惡性非輕(此罪係屬萬國公罪)等情形,且本件被告確有自香港地區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之事實,在客觀上實無何可憫恕之處,辯護人僅謂以:縱被告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然被告所涉案件情節及所參與犯行較同案之共犯王家珞、吳金龍及劉耀羲、劉建成等人均為輕,依法之衡平性原則,實不應處以最重之無期徒刑為由,請求本院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為酌予減輕其刑之論據,本院認此在適用法則上實難謂合(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0二0刑事判決意旨參見)】,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本條項文字並未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規定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五、扣案即同案共犯劉耀羲所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一一一七點八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
八、純質淨重一0三七點一二公克)、劉建成所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一二四五點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一五五點五五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利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是劉耀羲所用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毒品外包裝四個(即空包裝重六八七點二0公克)、劉建成所用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毒品外包裝四個(即空包裝重七七七點八八公克),係供其等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同案共犯王家珞、綽號「阿雪」、「阿康」之成年男子所有,均應分別依毒品海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參照),準此,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一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TOPLUX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一張),均係共同被告劉建成所有,此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二00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法亞字第0九七00七0二一號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北北服字第0九七0000二一九號函各一份付卷可稽,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既均係共同被告劉建成所有供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共犯劉耀羲、劉建成運輸第一級毒品時,尚各使用紗布一條及膠帶分別纏繞、綑綁於身體,以掩人耳目,而達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此由卷附被告劉耀羲、劉建成為警查獲時之照片可以得知,顯見該紗布及膠帶亦係供其二人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且係屬同案共犯王家珞、綽號「阿雪」、「阿康」之成年男子所有,然承辦之員警於本案查獲時,竟疏未一併扣案,致該等物品目前下落不明,惟如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相對採義務沒收主義,該等應扣案之紗布二條及膠帶,雖均未扣案入庫,然不能證明業已經滅失,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該紗布二條及膠帶原係應扣押之物,乃承辦之治安機關疏未一併予以扣案,如於宣告沒收之時,併予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於被告及其共犯,顯然不公平,爰不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一張),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外籍人士QUANTHIHANG所有,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屬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依法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壹張,已扣案)。
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TOPLUX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壹張,已扣案)。
三、紗布貳條及膠帶(已查獲,但未扣案入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