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58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係受僱於全亞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亞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一樓)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平日係以駕駛汽車拖運貨櫃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晚上,駕駛全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執行其駕駛業務,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二分,行經該路段南下一百五十四公里又七百四十六公尺處時(屬苗栗縣苑裡鎮轄區),因見同向車道前方約一百公尺處(起訴書誤認為二百五十四公尺),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由 柯智明 所駕駛)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由 高吉永 所駕駛)之交通事故,僅餘內側車道可供車輛通行,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雖係夜間、無照明,但天候晴,該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丁○○又已在距離一百公尺遠處及時發現前方有交通事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減速後隨即由外側車道跨越中線車道駛入內側車道,適有 謝清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同向後方中線車道直行駛來,遇此突發狀況一時煞車閃避不及,致謝清安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追撞尚在中線車道上之半拖車右後車尾,再彈至路肩撞擊路邊護欄,致謝清安頭顱破裂、腦質迸出,經送往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仍旋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零時十六分許不治死亡。丁○○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貨櫃曳引車之駕駛人,對於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即謝清安之母,事發時坐在小客車右前座,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因病死亡)、乙○○(謝清安之妻)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㈠丙○○○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警詢時所為供述(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一四九八號卷【下稱:一四九八號相驗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原審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審理卷第十九頁),雖丙○○○於審判中死亡(見原審審理卷第七十三頁),前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偵查中
所為供述(見94年度相字第四七七號卷【下稱:四七七號相驗卷】第十九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對被告而言,其係立於證人之地位陳述,亦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自應踐行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卻未依法令其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前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見四七七號相驗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第四十四頁),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鑑定報告,原審辯護人雖以「未經具結」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審理卷第十九頁),惟按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將同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鑑定既分別係檢察官囑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等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見四七七號相驗卷第二十五頁、第四十二頁),檢察官亦不曾命各該機關實施鑑定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自無須準用同法第二百零二條命鑑定人具結,辯護人之主張尚非可採,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前開鑑定報告均得為證據。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驗斷書(見一四九八號相
驗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見原審審理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一頁),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得為證據。
㈤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包括
丙○○○),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審理卷第十九頁)。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加以闡明。經查本案卷附之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等書證,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並非非法取得,且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書證均得採為證據。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所製作,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該等書證亦得採為證據。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查:
㈠被告對其係受僱於全亞公司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案發
當時駕駛全亞公司所有之上開曳引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因見同向車道前方約一百公尺處有交通事故,僅餘內側車道可供車輛通行,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遂減慢車速,由外側車道經中線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此際曳引車拖曳之半拖車即遭謝清安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等事實,均供認不諱(見一四九八號相驗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二十八頁、四七七號相驗卷第十八頁、第三十六頁、原審審理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苗栗縣苑裡鎮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
百五十四公里七百四十六公尺處快車道之中線車道,該路段行車速限為一百一十公里,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車輛撞擊部位分別為曳引車所拖曳之半拖車右後車尾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事故發生後,小客車車頭位置與前方事故車輛翻覆位置距離約八十公尺(二十六+五十四),自小客車左前車門仍卡在半拖車右後車尾上,現場路邊護欄有遭自小客車撞擊痕跡,路面除半拖車後方之中線車道及內側車道上有自小客車玻璃碎片,另有自小客車輪胎爆胎後刮擦地面所造成、由中線車道跨越外側車道延伸至路肩之滑痕,滑痕長約十公尺,中線車道上滑痕起點處亦有碎片等散落物,但因從另一方向抵達之大甲工務段人員誤認本件事故與前方之聯結車事故為同一件事故,先行將其掃除,故員警就此部分散落物僅攝得照片,未繪製在圖面上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警員 郭志義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四幀張附卷可稽(見一四九八號相驗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五頁、原審審理卷第六十一頁),並經警員郭志義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甚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頁)。
㈢本件事故現場之滑痕既係自小客車輪胎爆胎、失控後刮擦地
面所造成,且滑痕起點處已留有碎片等散落物,滑痕起點處即為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半拖車右後車尾發生撞擊之位置,應無疑問。而參酌現場圖顯示事故發生後彈至路肩之自小客車車頭距離前方聯結車事故車輛翻覆位置約八十公尺,車尾與滑痕起點處之水平距離約六格(依每一方格長寬均二公尺之比例尺換算為十二公尺),車身長度約二點五格(換算為四點五公尺)等客觀情事(見原審審理卷第六十一頁),可以得知本件事故之撞擊位置距離前方聯結車事故車輛翻覆位置約有九十七公尺之遠。被告屢次自承係在距離前方聯結車事故位置約一百公尺遠處發現該起事故(見一四九八號相驗卷第六頁、第二十八頁、四七七號相驗卷第三十六頁),並於原審審理中明確陳稱其見狀先將車速減至七十餘公里(每小時,以下均同),駛入中線車道時復減至六十餘公里,欲駛入內側車道時已減至約五十五公里(見原審審理卷第一二五頁),則於曳引車變換車道過程中,以其所述最低行車時速五十五公里計,每秒可向前行進約十五點二八公尺,縱依原審審理中鑑定機關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出具之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所指:「依現場散落物及路面胎痕跡證情形,假設小客車路面胎擦痕為小客車與營業聯結車撞擊之起點,則營業聯結車自撞擊點至停止點約二十三公尺,而以大型車重煞車方式反推其撞擊點之車速約為五十KPH」(見原審審理卷第八十頁)以五十公里計,每秒仍向前行進約十三點八九公尺,而自其發現前方事故時,曳引車車頭在距離該事故現場約一百公尺處,至與小客車發生撞擊時,曳引車所拖曳之半拖車車尾在距離前方事故現場約九十七公尺處,扣除現場圖顯示曳引車與半拖車合計車身長度約八格即十六公尺,曳引車僅僅向前行進約十九公尺,顯然曳引車自外側車道跨越中線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所經歷之時間不過一至二秒鐘之瞬間。
㈣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即負有前述注意義務,依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無視於行駛在同向後方中線或內側車道之小型車行車時速通常在一百公里以上,且因車身較低、駕駛人視野距離較短,無法與其同時察覺前方事故而預先減速因應,如不經確認即以低速駛入其他車道,高速駛近之直行車極可能反應不及致發生追撞等依其職業駕駛人駕駛經驗不難想見之事實,先大幅減速,隨即於一、二秒鐘之短暫時間內驟然由外側車道跨越中線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導致後方駕駛自小客車由同向中線車道直行而來之謝清安反應不及,追撞曳引車所拖曳之半拖車,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而本件事故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先後囑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咸認被告駕車遇前方事故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謝清安駕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分別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府覆議字第0九五0一00二二六號 函可佐 (見四七七號相驗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第四十四頁);再經原審法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鑑定,鑑定結果仍認「在進行緊急處理時,減速之行為屬必要之正當操作,至於變換車道之行為則應在確認不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的情況下為之…因營業聯結車緊急減速且變換車道造成在中間車道小客車反應不及發生追撞為肇事因素」,有該校以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逢建字第0九六00五五0二四號函檢送之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一件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一頁),均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已當庭坦承其確有疏失,則被告確有前述過失情節之事實,已至為灼然。
㈤追撞被告所駕車輛之自小客車駕駛人謝清安因本件事故導致
頭顱破裂、腦質迸出,經送往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仍旋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零時十六分許不治死亡,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原相驗無誤,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驗斷書各一件及相驗照片九張為證(見一四九八號相驗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頁),被告亦不否認謝清安之死亡係本件事故所造成(見原審審理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五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謝清安死亡之結果間,亦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發現前
方事故後,先打方向燈、由外側車道駛入中線車道,行駛在中線車道約五秒後,才開始切入內側車道,伊是循序變換車道,突然遭小客車追撞,並無駕車仍應注意後車追撞之義務等語。被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並以:本件事故現場與前方聯結車事故現場距離應為二百五十四公尺,與前方聯結車事故之輪胎刮擦痕處距離亦有一百五十四點八公尺,以五十公里之行車時速計算,被告應非於短時間內變換車道;本件事故如係被告變換車道不當所致,碰撞位置理應在半拖車左側而非右側,且半拖車右後輪遭撞破,顯係被害人車輛行車速度相對過快,而為過失可歸責之一方;因前方另有事故,被告自外側車道駛至內側車道迴避,屬正確合法之做法,可依緊急避難阻卻違法等語。然查:
1.由被告發現前方聯結車事故時曳引車所在位置、發現事故後曳引車之行車速度及本件事故發生撞擊之位置加以推算,曳引車自外側車道跨越中線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所歷時間不過一至二秒,已詳述如前,倘如被告所稱係先打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過約五秒再駛入內側車道,其過程前後歷時至少達六、七秒,以最低行車時速五十公里推估,於此過程中曳引車已向前行進至少八十餘公尺,扣除曳引車與半拖車合計車身長度約十六公尺,本件事故撞擊位置理當與前方聯結車事故車輛翻覆位置距離僅餘約三十公尺,加計車身長度與必要之煞停距離,則事故發生後曳引車車頭甚至已經超越前方聯結車事故車輛翻覆位置,此顯與客觀事實相悖,足認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
2.原審法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件事故現場與前方聯結車事故現場距離達二百五十四公尺、與前方聯結車事故之輪胎刮擦痕處距離亦達一百五十四點八公尺,其依據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公警七刑字第0九四0七0七00三號函(見四七七號相驗卷第五頁)及相關現場圖,然前揭函文並未說明「二百五十四公尺」之出處,且觀該函文檢附之現場圖上有車輛翻覆位置(車尾)與「一百五十四點八」距離二十六公尺之註記(見四七七號相驗卷第十頁),本件事故之現場圖則明確註記自小客車停放位置(車頭)與「一百五十四點八」距離五十四公尺,繪製前述現場圖之警員郭志義不但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清楚指稱二紙現場圖上所載「一百五十四點八」是同一處(見原審審理卷第五十六頁),並重行繪製範圍涵蓋二件事故發生位置之現場圖,由其比例尺(每一方格長寬均為二公尺)推算可知本件事故自小客車滑痕起點距離前方聯結車事故車輛翻覆位置(車尾)約為九十七公尺(見原審審理卷第六十一頁),顯然前揭函文所稱「二百五十四公尺」應為誤載,實欲表達之意乃「二十六+五十四公尺」,是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所稱「二百五十四公尺」並無所據,所謂「一百五十四點八公尺」則係將現場圖上標示之參考點(高速公路里程碑)「一百五十四點八」錯認為距離,純屬誤會,均不足憑。
3.本件事故車輛撞擊部位分別為半拖車右後車尾、小客車左前車頭,且半拖車右後輪遭撞破,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相關照片為證(見一四九八號相驗卷第十四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中亦認兩車相對車速約五十公里(見原審審理卷第八十頁),可見與被告所駕曳引車相比,謝清安所駕自小客車行車速度確實較快,然而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之行車速限為一百一十公里,以兩車發生撞擊前曳引車時速約五十至五十五公里計,相對車速約五十公里,小客車時速應在一百至一百零五公里之間,尚難認定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或不合理之駕駛行為,再因自小客車車身較低、駕駛人視野距離較短,本即無法與被告同時察覺前方事故,而於曳引車變換車道前預先減速因應,已如前述,前揭鑑定意見亦持相同見解(見原審審理卷第八十一頁),在曳引車突然變換車道之情況下,自小客車未能及時減速以致高速追撞,實屬必然之結果,要難謂有何過失。而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正由中線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自後方中線車道疾駛而來之自小客車駕駛謝清安目睹此一狀況,既未發現前方另有事故、僅餘內側車道可供通行,且已不及將自小客車煞停,試圖往與曳引車動向相反、無其他車輛之外側車道偏移閃避,尚屬可以想見之正常反應,故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半拖車右後車尾發生撞擊,並無不合理之處可言,不能憑此認定過失在於謝清安。
4.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例、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引用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中「對於營業聯結車駕駛而言,當發現前方事故而採取緊急處理時,注意力於前方路況與車輛操作上,對於後方行車狀況已無暇兼顧,而在進行緊急處理時,減速之行為屬必要之正當操作」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八十一頁),主張被告自外側車道駛至內側車道迴避可依緊急避難阻卻違法,惟緊急避難行為係以「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條件,前揭鑑定意見固不否定被告「減速」行為之正當性,卻同時指出「變換車道」行為「應在確認不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的情況下為之」(見同上卷頁),事實上,以被告在聯結車事故現場前約一百公尺處即發現狀況,所駕駛之曳引車已能及時減速至約五十公里,於遭小客車撞擊後、煞停在內側車道時,車頭仍與該起事故現場距離約五十公尺(見原審審理卷第五十六頁警員郭志義陳述、第六十一頁現場圖)等情觀之,被告明顯可以藉由逐漸減速,先將曳引車煞停在外側車道,等待現場處理人員指揮或於確認後方相當距離均無來車時,再起步設法通過該起事故現場之方法,防止撞擊前方翻覆車輛此一危難結果之發生,絕非僅有於減速後驟然變換車道以致遭後方車輛追撞一途,是被告所為,不過係為儘速通過、減少時間浪費之便宜手段而已,殊難認為與緊急避難之要件相符,原審法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5.證人 張永明王禹龍 雖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當天分別駕駛全亞公司所有之另二輛曳引車與被告同行,二人所駕車輛行駛在前,先行通過該起聯結車事故現場,最先通過之王禹龍並曾以無線電將狀況通報包括被告在內之各司機等情(見原審審理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二頁),惟依其等之證述,前方二輛曳引車與被告所駕曳引車距離在五百公尺以上,二人均未能目睹被告所駕曳引車準備通過該起事故現場時之駕駛行為及後方有無其他車輛等情形,證人張永明甚至證稱:「因我們車子很長,我們要切內線的時候,我們一定要注意後面有無車子…你如果一下子就往內線切,那後面的車子一定煞不住,一定撞上去,就跟我們同事(指被告)一樣,可能就是那種情形,那後面車子太快,煞車不及就撞到他」(見原審審理卷第一一三頁),顯然皆不足以佐證被告、原審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循序變換車道、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後方小客車追撞等情節,亦無從據證人張永明、王禹龍二人之證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各節所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確有疏失之
自白核係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意旨參見);末按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皆屬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主動接受審判一節,有被告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現場製作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上開時、地車禍肇事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
三、查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摘要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㈤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四、被告丁○○係受僱於全亞公司,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駕駛汽車自屬其業務,其於執行此一業務時不慎肇事致人於死,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自首、罰金刑刑度及易科罰金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被告丁○○所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以下自首、罰金刑刑度及易科罰金等適用,應依舊法。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主動接受審判,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0八三七六一號令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亦無可採(查:本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坦承其有確有疏失等語,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然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其確有疏失等情,尚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且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平日尚屬素行良好、因其業務過失肇事導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被告於肇事後自首、坦承肇事犯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過失態度尚屬良好,復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本院卷附和解書一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為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偶因一時過失致罹本件刑典,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所示「緩刑: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謂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亦有致乘坐謝清安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座之丙○○○受有右手、右腳及左臉部多處受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僅有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中之指訴,然被害人丙○○○之警、偵訊供述均無證據能力,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見: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㈠、㈡部分;且被害人丙○○○前開供述,因丙○○○具有告訴人之身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陳述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此外,本件卷內並無任何有關丙○○○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照片、目擊證人之證詞或其他任何足以佐證丙○○○所述因車禍而受傷情節之補強證據,徒憑其陳述自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由此堪認雖丙○○○於審判中死亡,其陳述仍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以,被告被訴另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被告即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自首部分│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在新法部分係規定「得││││減輕其刑」,而舊法時則係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二│易科罰金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分│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乃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三│主刑罰金刑│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部分│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總結:本案經綜合前開結果,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認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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