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233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分48期繳款,被告並簽立發票日為民國97年7月3日、到期日97年7月4日、票面金額為46萬元、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作成拒絕給付證書、付款地為台中市○○○路○段○○號2樓之本票乙紙為擔保。詎被告並未依約繳納貸款,且經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後,仍未獲支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9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對原告之起訴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提示不獲付款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46萬元,及自9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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