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284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新竹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W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8年4月30日,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48,500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於98年4月30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且經原告屢次催索無著,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乙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新臺幣248,500元,及自提示日即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