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26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許世稜 被告 劉濬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99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12﹪,如任何一債務不依約履行,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4年2月5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安泰銀行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86萬7858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嗣安泰銀行於民國94年7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又於100年1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則於100年5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1份、債權讓與聲明書4份、登報資料1份、帳務明細1份等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本文、第
297條第1項亦各有明文。查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4年2月5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86萬7858元暨利息、違約金未償,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又於100年1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則於100年5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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