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睿昌原名莊清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睿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睿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已逾5年,此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17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之居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2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1樓2室內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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