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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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昌清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銷,仍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2段,由北辰街往北環路方向行駛至北澤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少年謝○希(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廖翊廷 (未提出告訴),以及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紅燈處停等,甲○○竟疏未注意,而自上開並排在該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之2輛機車狹窄之間距中間,行駛而過,造成少年謝○希受有右足輾壓傷、右踝鈍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左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甲○○肇事後,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謝○希、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訴緝卷第328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希、乙○○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廖翊廷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6至9、13至16、20至22頁;偵卷第14至17頁),並有告訴人謝○希、乙○○2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Google逃逸路線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本院112年5月16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8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26至39、45至47頁;本院訴緝卷第124至130、13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
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之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均未達重傷程度,故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
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該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所謂「致人死傷」,只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即屬之,不論其受傷之輕重,亦不以其所受傷害有立即送醫救治為必要。
㈢案發時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等情,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
可憑(本院訴緝卷第13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判決意旨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327頁),無礙被告此部分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身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受傷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告訴人謝○希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依卷
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不能僅因告訴人謝○希為少年,即認被告對告訴人為少年有所認識或故意對少年犯罪,故本案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
甫於107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緝卷第333頁),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肇事逃逸罪部分,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其駕照業經酒駕吊銷,竟又騎乘機
車上路,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2人受傷,又逕自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未與告訴人就本案成立調解或和解,暨考量被告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水泥工,獨居,離婚,小孩由前配偶監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3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林孟賢、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劉彥宏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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