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敬能選任辯護人王永茂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裔宸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72號、109年度偵字第3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敬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裔宸無罪。
事實
一、徐敬能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不知情林裔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 黃德昇 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等事宜後,徐敬能即於民國109年8月29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黃德昇,並向 林國龍 收取3,000元之價款。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徐敬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爭執(本院卷一第268頁、卷二第554至564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敬能固坦承有持同案被告林裔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黃德昇聯繫,並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予黃德昇,及向林國龍收取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和黃德昇是合資購買毒品,且黃德昇說因林國龍要報復我,要求黃德昇設計我,教其開庭時要怎麼講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徐敬能辯護稱:被告徐敬能與黃德昇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應屬轉讓第二級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徐敬能有以同案被告林裔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
電話所安裝之LINE,與黃德昇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等事宜後,即於109年8月29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黃德昇,並向林國龍收取3,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徐敬能供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62頁、本院卷二第206頁),並經證人黃德昇於偵查中、證人林國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二第189至199頁),且有LINE對話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行動電話網路歷程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2至13、31至35、37、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徐敬能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徐敬能於上開時、地,係以3,000元之代價,將2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黃德昇,並非合資購買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德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約在新店○○路○段○號,徐敬能有拿2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跟林國龍拿了3,000元交給徐敬能,我跟徐敬能是第一次交易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及證人林國龍於偵查中證稱:出發前黃德昇已經聯絡好要購買安非他命,到場後被告徐敬能一下來就將毒品拿給黃德昇,3,000元有交給被告徐敬能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我、黃德昇和綽號「 阿偉 」之人(下稱「阿偉」)要用甲基安非他命,由黃德昇去聯絡藥頭,後來黃德昇說跟藥頭聯絡好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價格是1克3,000元,說是跟被告林裔宸的男朋友被告徐敬能調的,黃德昇有從被告徐敬能那邊拿到2包甲基安非他命,錢是我出的,我、黃德昇和「阿偉」沒有要再跟別人合資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9頁)。觀諸證人黃德昇、林國龍上開證述,均係證稱向被告徐敬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未曾提及與被告徐敬能合資購買之情,是被告徐敬能辯稱:合資購買云云,已難採信。
2.證人林裔宸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徐敬能從樓下回到住處後,說有了要合資甲基安非他命的3,000元云云(見偵卷第89),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徐敬能有跟我說黃德昇到了,要要下看黃德昇帶多少錢,要一起合資購買毒品(見偵卷108頁)云云,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徐敬能下去跟黃德昇碰面回來後,有跟我錢不夠要湊錢去買安非他命,我當下認為被告徐敬能是要跟黃德昇合資購買云云(見本院訴卷二第531至533頁),然有關合資購買一節,被告林裔宸均僅聽聞自被告徐敬能,且被告林裔宸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徐敬能回來跟我講了很多事情,我當下也不太相信,被告徐敬能跟我報備的事情,也很少講實話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532、539頁),已見證人林裔宸亦認被告徐敬能所述上開內容,未必為真實,是被告林裔宸上開聽聞自被告徐敬能所述內容,尚難逕採。
3.參以被告徐敬能倘係與黃德昇等人資購買,衡情被告徐敬能理應在確定合資之人數、金額後,先前往購買所需之毒品總量,再交付毒品給合資對象黃德昇。而被告徐敬能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黃德昇講好合資後,先出門跟住在新店綽、號「冰角」之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再回來等黃德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0至551頁),然此節與證人林裔宸於審理中上開證稱:被告徐敬能與黃德昇碰面回來後,才說要去買安非他命(見本院訴卷二第532頁)之等情不符;且被告徐敬能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黃德昇傳送訊息後,除表示黃德昇到了而出門1次外,之前未曾出門等情,亦據證人林裔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38至539頁),更見被告徐敬能與黃德昇聯絡後,並未先前往購買所稱合資購買之毒品,而係直接將其身邊可支配之甲基安非他命,逕交付黃德昇,此顯與一般合資購買之常情有違。是被告徐敬能辯稱:合資購買乙節,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4.至證人黃德昇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天被告徐敬能有拿安非他命要給我,但我沒有拿,後來是林國龍跟被告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6、419至420頁)。惟查,證人黃德昇於偵查中,已就其該次向被告徐敬能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情節及過程,證述相當具體明確,且與證人林國龍上開證述及被告徐敬能供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供述相符,堪認證人黃德昇於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是證人黃德昇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並未拿取被告徐敬能交付之毒品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徐敬能之詞,不足採信。
5.另被告徐敬能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其內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然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對話中之男子,已明確表示開庭時所問之內容,跟教的並非相同,是縱有被告徐敬能所稱林國龍教導、指示黃德昇於開庭時為特定說詞之情,亦因實際上並未詢問該特定說詞相關之內容,尚無從認證人黃德昇、林國龍於偵查中所述,係刻意虛構捏造而不實。是被告徐敬能辯稱:林國龍、黃德昇報復設計其云云,亦非可採。㈢按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徐敬能與證人黃德昇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本即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與其相約交付毒品之理;再參以被告徐敬能係與買主聯絡相約,並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更堪認被告徐敬能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敬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徐敬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徐敬能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誤會。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敬能於警詢時雖供出 孫嘉宏 於109年11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等情,固有臺北地檢署110年5月10日北檢邦岡109偵32162字第110903832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5月6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04493645號函暨所附案件報告書(見本院訴卷第69至79頁)在卷可憑,然被告徐敬能本件犯行(109年8月29日),早於其所供出孫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之時間(109年11月23日),難認孫嘉宏為被告徐敬能本件犯行之毒品來源。從而,本件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誤會。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徐敬能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其於本案僅販賣1次,尚非長期為之,且販賣對象只有1人,販售數金額僅3,000元,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應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即被告實屬下游之毒販,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如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較低。是依被告徐敬能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縱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存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徐敬能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無
視國家禁令,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徐敬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另參酌被告徐敬能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日薪1天1,000多元、需與前妻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5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徐敬能供聯繫本件毒
品交易所使用,業據被告徐敬能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4頁),為供被告徐敬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徐敬能本件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物,因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裔宸就被告徐敬能上開有罪部分,與被告徐敬能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9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7居處,由被告林裔宸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德昇聯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黃德昇與林國龍於同日2時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社區附近,被告徐敬能遂將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重量約2公克)交付予黃德昇並向林國龍收取3000元,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林裔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裔宸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裔宸之供述,同案被告徐敬能之供述,證人黃德昇、林國龍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大樓監視器畫面截圖、徐敬能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林國龍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黃德昇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裔宸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林裔宸辯稱:本件是被告徐敬能拿我的手機聯繫黃德昇,與我無關等語;被告林裔宸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林裔宸不知被告徐敬能與黃德昇間之對話內容,僅事後得知,被告林裔宸與被告徐敬能間,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㈠被告林裔宸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黃德昇有用LINE
問我有沒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說他現在很需要但錢不夠,我回黃德昇說我沒有在賣安非他命,怎麼會問我這個問題,我頂多可以幫你問現在安非他命之行情等語(見偵卷第89頁、訴卷二第527至528頁),然依被告林裔宸所述其與黃德昇間之對話內容,雖提及安非他命,然並未提及其有與黃德昇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等交易事宜,尚難以被告林裔宸自承有與黃德昇提及安非他命,即遽認被告林裔宸有與黃德昇聯繫交易毒品之情,或與被告徐敬能間,有何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參以被告徐敬能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德昇部分,係持
被告林裔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所安裝之LINE聯繫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即被告徐敬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黃德昇先用LINE聯絡我女友林裔宸的手機,我看到林裔宸跟黃德昇對話,我就把被告林裔宸之手機拿來,用被告林裔宸的LINE回話等語(見偵卷第11、62頁,本院訴卷二第544、549頁),足認被告徐敬能與黃德昇聯絡毒品交易時,已取走被告林裔宸上開手機,則被告林裔宸是否能知悉被告徐敬能與黃德昇間後續之對話內容、或有何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實非無疑。是被告林裔宸上開所辯,尚非無稽。
㈢證人黃德昇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裔宸約我在新店央北路2
段400號社區大門見面,並介紹被告徐敬能給我,被告徐敬能說是妹妹叫他下來拿東西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然依被告徐敬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用被告林裔宸手機的LINE,只有傳送訊息跟黃德昇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0頁),已見被告徐敬能與黃德昇聯絡交易時,僅使用文字訊息,並未使用語音通話;且證人黃德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只有用LINE打字,沒有通話,我在一樓等時,被告徐敬能在我面前用被告林裔宸的手機用LINE打給我,來電顯示是被告林裔宸打來的,我當時很生氣,覺得被告徐敬能拿別人手機很不禮貌等語(見本院卷第415至417、421頁),亦見黃德昇因僅以文字訊息聯絡,直到與被告徐敬能見面時,始得知被告徐敬能拿被告林裔宸手機與其聯絡之事;再觀之卷內黃德昇所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37頁),可見與黃德昇聯絡之人,顯示為女性圖像,且對話中亦未見該人有特意說明其並非被告林裔宸本人之情,是黃德昇既未與被告徐敬能使用語音通話聯繫,而係僅憑LINE文字訊息對話,實有因此誤認係被告林裔宸本人與其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可能。㈣至證人林國龍固於偵查中證稱:出發前黃德昇已經和一位女
生聯絡好要去該處買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70頁);然證人林國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由黃德昇聯絡藥頭,但黃德昇如何跟藥頭聯絡、聯絡哪個藥頭,我都不清楚,黃德昇在會合時說是跟被告林裔宸之男友調的,而我認知林裔宸是沒有在做毒品,是阿偉說他們那邊有毒品,但我不了解到底是甚麼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已見證人林國龍並非實際聯絡毒品交易之人,僅事後經黃德昇之轉述而聽聞,則黃德昇既有誤認係被告林裔宸與其聯絡毒品交易之情,如前所述,更況係未實際聯絡僅經黃德昇轉述告知之林國龍。是證人林國龍偵查中上開所述,尚難認被告林裔宸即為與黃德昇實際聯絡本件毒品交易之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裔宸與被告徐敬能間,就被告徐敬能上開有罪部分,有何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至被告徐敬能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黃德昇所提供之LINE對
話截圖,內容都是由被告林裔宸傳送的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550頁),然上開LINE對話均係被告徐敬能持被告林裔宸之手機及以被告林裔宸之LINE,與黃德昇聯絡安非他命,並指示黃德昇前來新北市○○區○○路000號等情,業據被告徐敬能於警詢中已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而此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徐敬能有率爾陷己於罪之可能:且依被告徐敬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林國龍他們分開後,上來才把被告林裔宸的手機還給被告林裔宸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546頁),亦可認自被告徐敬能拿走被告林裔宸之手機時起,迄至下樓與黃德昇碰面返回後止,被告林裔宸之手機應均係在被告徐敬能之持有狀態中,是上開LINE對話中與黃德昇聯絡毒品交易並提及地址之人,應係斯時持有該手機之被告徐敬能甚明,尚無從認係被告林裔宸與黃德昇聯絡毒品交易。被告徐敬能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LINE對話係被告林裔宸所為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㈥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林裔宸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裔宸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林裔宸犯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起訴,檢察官謝雨青、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卓育璇法官陳冠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稱備註1IPHONE(型號不明)行動電話1支被告徐敬能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2新臺幣3,000元被告徐敬能本件犯罪所得附表二勘驗内容如下:
檔案:①截取0000-0000(共1分鐘)以下男聲部分均以台語男聲:(聽不清楚)...這樣太扯?女聲:所以他過很久要找你出來幹嘛?男聲:說要去開庭...女聲:就突然說要帶你去開庭這樣子?男聲:沒有。說開那個案件,那是自己的。我說....(聽不清
楚)怎麼會找我,結果他就開始說怎麼說、怎麼說,我就
說喔喔喔..女聲:他教你開庭要怎麼講怎麼講喔?男聲:他說等一下要講..(聽不清楚),要說他女朋友,那
個人是誰你認識嗎。我認識那男的。(聽不清楚)我就說「有啦」..(聽不清楚),「有啦」,有東西放我這...(聽不清楚)。
檔案:②截取0000-0000(共30秒)女聲:而且最主要的那個狀況也是 阿弟仔 叫你說,你等一下要
怎麼講怎麼講男聲:嘿呀。人不是要他教,不過,是他教的跟人問得不一
樣...我說...(聽不清楚)他說...(聽不清楚)女聲:你那時候有沒有天真一點跟那檢察官說,我不知道你問下一個,他叫我這樣講的,他就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