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經由甲○○(所涉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判決有罪確定)透過 陳俊展 向 瞿漢鈞 取得 李浩瑋 、 葉哲豪 為辦理貸款所交付之李浩瑋所有玉山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浩瑋帳戶)及葉哲豪所有玉山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葉哲豪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陳俊展、瞿漢鈞、李浩瑋及葉哲豪均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將之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假冒為乙○○友人,於106年9月27日19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乙○
○,佯稱需幫忙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合夥人,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4時51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北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李浩瑋帳戶後,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逞。
㈡假冒為丙○○姪子,於106年9月28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丙○○,
佯稱急需借款,致丙○○陷於錯誤,於翌(29)日13時37分許在鳳山新富郵局臨櫃匯款40萬元至葉哲豪帳戶。嗣因郵局人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將上開款項止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未能順利提領。
㈢因乙○○、丙○○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查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爭執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核證人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在庭所為之證述尚無不符,且非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有關被告涉案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固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107年1月18日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該次雖非以證人身分經訊問,且未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又由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與證人甲○○確認,證人甲○○亦陳稱符合真意等語【見11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下稱易緝卷)第168頁】,是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該證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真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切保障,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說明外,因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下稱易緝卷)第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易緝卷第162至17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幫甲○○詢問販賣金融機構帳戶抵償債務,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知道不能賣帳戶給別人,我會幫甲○○詢問賣帳戶的事,是因為他大學同學把債權轉給我,變成甲○○欠我錢很久了,甲○○有拿6本帳戶換錢抵債,我當下就有問我有在收購人頭帳戶的朋友「 小強 」,甲○○也有跟我朋友對話,他們後來就說帳戶沒辦法收,我就把帳戶還給甲○○,我沒有參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對外自稱「 張代書 」於106年9月間某日,取得經由甲○○
透過陳俊展取得之銀行帳戶,被告並為甲○○對外銷售銀行帳戶,又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李浩瑋、葉哲豪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假冒為乙○○友人,於106年9月27日19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需幫忙匯款50萬元給合夥人,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4時51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北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李浩瑋帳戶後,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逞;㈡假冒為丙○○姪子,於106年9月28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急需借款,致丙○○陷於錯誤,於翌(29)日13時37分許在鳳山新富郵局臨櫃匯款40萬元至葉哲豪帳戶,嗣因郵局人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將上開款項止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未能順利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緝卷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人陳俊展、瞿漢鈞、李浩瑋、葉哲豪之證述、證人甲○○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305號卷(下稱第305號卷)第4至6頁、第7至8頁背面、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背面、第13至15頁、第67至6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下稱第16529號卷)第3頁及其背面、第32至35頁、第39至41頁、第95至97頁,易緝卷第163至168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0月23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013232號函暨檢附李浩瑋帳戶開戶資料及106年9月28日至30日之交易明細、106年10月3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024428號函暨檢附葉哲豪帳戶開戶資料及106年5月12日至9月29日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第305號卷第30至33頁、第34頁、第48至51頁、第16529號卷第4頁、第22至2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證人甲○○就其被訴詐欺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1232號審理中陳稱:李浩瑋、葉哲豪帳戶是陳俊展交給我,我交給「張代書」(即本案被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卷第181至188頁);其於本案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6年9月間透過陳俊展取得李浩瑋、葉哲豪帳戶,我交給被告等語(見易緝卷第163至168頁)。並有證人陳俊展證稱略以:我有拿到李浩瑋、葉哲豪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甲○○,因為甲○○認識那個代書,後來甲○○說代書拿走了這些東西不見了,我就趕快聯絡瞿漢鈞叫他們趕快把帳戶掛失,我也有取得葉哲豪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甲○○等語(見第305號卷第67至69頁、第16529號卷第95至97頁)。且被告亦自陳:我有自稱張代書,於106年間,甲○○有拿帳戶來新竹給我,希望把帳戶賣掉來抵債等語(見易緝卷第60頁)。再者,李浩瑋、葉哲豪帳戶有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告訴人乙○○、丙○○,已如前述。足認甲○○有自陳俊展取得李浩瑋、葉哲豪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交給被告之事實,復由被告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堪可認定。
⒊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自無任意提供交付他人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猜猜我是誰而訛稱親友借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自陳:在甲○○交付一疊存摺給我之前,因為小強曾經跟我說,他有在收購人頭帳戶,我也有聽到小強跟甲○○說,提供帳戶可以分得金錢,我知道不能賣帳戶給別人,我會幫甲○○詢問是因為他欠我錢很久了,我很急迫等語(見易卷第197至198頁、易緝卷第61頁)。顯見被告知悉其交付本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該帳戶確有作為他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並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但因自身無受損,仍因需款孔急而將李浩瑋、葉哲豪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主觀上對於使用上開帳戶者如何使用帳戶,存入或匯入帳戶之資金來源是否合法或屬非法詐欺所得均予容任,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⒋末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乙○○、丙○○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騙該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被告所交付之李浩瑋、葉哲豪帳戶內,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該詐欺集團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並容任其行為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一度證稱李浩瑋、葉哲豪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逕行交給陳俊展做後續處理云云。惟證人甲○○為上開證述後,尚有證稱:我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審理中有陳述李浩瑋、葉哲豪帳戶是陳俊展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被告也沒有拿錢給我是正確的,當時開庭是109年1月2日,與本案作證今天111年9月27日,當時記憶比較正確,當時被告拿了帳戶就不跟我和 洪國虞 聯絡等語(見易緝卷第163至168頁)。顯見證人甲○○已明確證稱有將李浩瑋、葉哲豪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證人洪國虞於甲○○被訴詐欺案件中固證稱略以:我於106年
間有和甲○○去輔大找陳俊展,當天是甲○○開車去找陳俊展談直銷,我們要走的時候,陳俊展有丟一包東西在車上,要我幫陳俊展拿回去,我不知道那包東西是什麼,陳俊展本來要我拿給被告,但實際上我沒有拿給被告,我就還給了陳俊展云云【見107年度易字第524號卷(下稱易卷)第187至189頁】。惟查,證人洪國虞同次庭期先證稱不曾看過那包裡面東西為何,嗣於法院告知甲○○陳稱,其與證人洪國虞有將包裏打開來看,裡面有一堆提款卡和存摺時,證人洪國虞遂改稱:「我確實有把包裏打開來看,但時間點比較後面,……」云云(見易卷第201頁)。可知證人洪國虞所為證述顯有維護該案被告甲○○之情,又與證人甲○○於本案審理中所為證述未符,亦與被告所陳:106年間甲○○、洪國虞有把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我,那次也是我第一次見到洪國虞,我之前並不認識他等語未合(見易卷第194至195頁)。是以被告確有與證人洪國虞見面,證人洪國虞之證述有悖事實,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將如李浩瑋、葉哲豪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雖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乙○○、丙○○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李浩瑋、葉哲豪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僅係提供李浩瑋、葉哲豪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尚非其等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社會事實同一,且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易緝卷第60頁、第110頁、第162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李浩瑋、葉哲豪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使如告訴人乙○○、丙○○受詐欺且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審酌
其所為較正犯情節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李浩瑋、葉哲
豪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告訴人等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肇致告訴人等之損害,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民間借貸業、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見易緝卷第1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將李浩瑋、葉哲豪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自難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當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
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所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雖向告訴人乙○○、丙○○詐得款項,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歐陽儀
法官趙書郁
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