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清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0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3月2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明示僅就科刑部分即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供出子彈來源,且經查獲,應予減刑,其犯後態度良好全程配合調查,且被告單親家庭,因僅國中畢業,只能在工地打工賺取微薄薪資扶養年僅高一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吃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至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除引用如附件原審本院刑事簡易庭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警方至被告住處搜索時,即全程配合調查、態度良好,且於警方調查中供出所持有子彈來源,協助指認嫌疑人、住處等,警方因此查獲上游,扣得改造槍枝、子彈,並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具體情狀,請從輕量刑,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規定適用之說明;
1、按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為避免被告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所謂「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輕或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本件被告犯後雖自白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並供述子彈來源供檢警追查,且警方依被告所指述,於110年4月6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住處查獲甲○○、 潘大統 2人,並扣得改造槍管、土造槍管、霰彈槍各1支,及制式散彈1顆、霰彈子彈7顆等物,於110年4月7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節,有被告調查筆錄、本院聲搜字第470號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 阿丹 」男子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蒐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核發110年聲搜字第47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4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上情,足以認定。
(2)惟上開扣案物扣得處所,其中在甲○○使用房間內僅扣得毒品殘渣袋、吸食器、電子磅秤、刮杓外,並未扣得槍彈等物,而在在場之潘大統使用房間內扣得土造槍管1支、霰彈槍子彈1顆(裝在土造槍管內),及在頂樓(5樓)加蓋附屬建物內扣得霰彈槍1支、霰彈槍子彈7顆,及包裝袋、紙盒等物,潘大統、甲○○2人於警詢中,均否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潘大統對於上開違禁物,均稱不清楚、不知道;甲○○稱其住在3樓,扣案槍枝、子彈均為潘大統所有,看過潘大統攜扣案槍彈至住處,且依潘大統指示將槍彈藏放在住處5樓加蓋附屬建物內,經傳喚證人 陳治豪 ,其證述難認所查獲上開槍彈為甲○○所有,並將扣案槍彈採證送驗,並未採獲有效跡證,亦無檢測出DNA,即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扣案槍彈為潘大統或甲○○所有,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
(3)復觀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警方所扣的槍管、撞針、子彈都是我從朋友「阿丹」住處拿回來的,因我好奇所以拿回來研究,我忘記何時拿的,至少半年以上,我沒有拿錢給「阿丹」,他應該不知道我有拿等語(偵查卷第17、19至23頁),併陳:警方在我家扣到的子彈,就是我之前在「阿丹」家的時候看到客廳桌上擺了很多子彈,「阿丹」家每天來來去去很多人,我就每次去順手拿走
1、2顆回去把玩、觀賞,有將幾顆拆開看,子彈殼內是填裝火藥的,「阿丹」家在莒光路上釣具行旁邊,3至5樓都是「阿丹」家,3樓有客廳、和室、廁所,3樓主臥室是「阿丹」使用,4樓隔了3間房間,都是「阿丹」朋友使用,據我所知有「江東汶」、「 小豪 」住在那邊,這2人已經因通緝被警方抓走,樓上房間還有住2男1女,我均不認識,5樓有放砂輪機、切割機、電鑽頭、小臺鑽床,但我很少上5樓都在3樓客廳充電(即施用毒品)等語(本院第470號聲搜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亦稱:大約半年前,我去我朋友那邊吸毒,看到桌上有很多子彈,因好奇每次去就拿一些回來,是陸陸續續拿的等語(偵查卷第95至96頁),另警方於110年4月1日至3日對甲○○住處進行偵查監控,在夜間、清晨時間,有見潘大統、 鍾佳豪 、陳治豪、 李秉林周揚耘陳明宗 等有違反槍砲、毒品素行人口出入部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辦「阿丹」男子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在卷可按(本院聲搜字第470號刑事卷第5頁及該頁反面)。據上,由被告前開所陳及偵查報告,可認被告雖於綽號「阿丹」之甲○○住處取得本件扣案子彈,但其取得顯然係其至該處施用毒品時,分數次自行取走,而非甲○○或其他人所交付,且甲○○顯不知被告自行取走子彈之情,而該處雖為甲○○住處,但該處4樓尚有其他遭通緝者居住,平時出入甲○○住處者人員甚多,且複雜,並有違反槍砲素行者出入等節甚明,則被告自甲○○住處3樓客廳桌上自行取走之子彈是否即為甲○○所有,實有疑義。
(4)並佐以本件被告所查獲非制式子彈16顆,經鑑定後認:①4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③1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⑤1顆: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具殺傷力;⑥2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6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⑦5顆:均係具子彈外刑之金屬物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110年7月1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717號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79至183頁),而警方在甲○○住處所4樓、5樓處所扣得子彈為:①1顆:制式散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7顆:霰彈子彈,均非制式散彈,其中4顆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重新封口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他3顆,由非制式散彈殼加裝金屬彈頭(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部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9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則在被告住處所扣得子彈,及警方在甲○○住處所扣得上開子彈之型式顯然不同,並不足認被告所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來源為甲○○甚明。
3、據上,被告為警查獲雖自白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並供述其子彈來源供檢警追查,警方雖在甲○○住處扣得槍枝、子彈等物,並移送嫌疑人甲○○、潘大統2人,但經檢察官偵查後證據尚不足以認甲○○、潘大統2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均為不起訴處分,並觀被告警、偵訊所陳,顯為其自行在甲○○住處拿取扣案子彈,而甲○○住處出入人員複雜,且有槍砲素行犯者出入之情,此外,警方查獲被告持有子彈型式亦與在甲○○住處4、5樓所扣得子彈型式不同,尚難驟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來源為甲○○甚明,是以,本件被告雖已供陳子彈來源,但顯有疑義,且亦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故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主張供出子彈來源並因而查獲,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二)原審量刑妥適:
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本件原審審酌:(1)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但無證據可認被告非法持有子彈已用於或預備犯罪;(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持有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足見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本件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就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且原審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僅判處如前述所示之刑,係在該罪法定刑範圍內,且為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是本件原審量刑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未試射之子彈肆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丹」之友人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與莒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住處,從「阿丹」處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01號搜索票,於110年3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前往乙○○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被告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及網路購物頁面之截圖。
㈡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0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個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34442號鑑定書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7月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03019256號函。
㈤內政部110年7月1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717號函及110年7月27
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931號函。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無故持有管制槍枝、子彈,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
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遇法律有變更時,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109年間某時開始持有扣案子彈,且繼續持有至110年3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應依繼續犯行為完成時即查獲當時之法律處斷之,是以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9年間某日時起至110年3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子彈,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4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毒品性質犯罪,與本件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大眾安全及社
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惟無證據足認本件被告非法持有之子彈業用於或預備犯罪。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從事工地粗工,收入不固定,未婚,無須扶養之其他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試射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業經鑑定試射用罄,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已不具子彈功能,亦無殺傷力,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無關;扣案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或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備註15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3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34442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52頁)。22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1顆。31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無剩餘。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備註1器具1組、刮勺2支、VIV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2①彈匣4個,認均係金屬彈匣,然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②槍管(金屬)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③撞針3支,認均金屬撞針,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④1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⑤2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6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⑥5顆認均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34442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52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7月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03019256號函(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3頁)。⒊內政部110年7月1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717號函及110年7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931號函(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3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