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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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治安,然犯後業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高,侵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因年輕失慮而罹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業有相當之悔悟,信經本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為被告於警詢中坦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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