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8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末段補充:「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現場訪談紀錄、調查筆錄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堪認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循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交通規則因而導致發生車禍,使告訴人甲○○受有傷害,犯後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