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10號、第4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誌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張誌成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晚間7時1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林內鄉縣道雲15
4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於編號271369號燈桿之對向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反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於該路段,適 林秋絨 騎乘腳踏車,亦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路旁,張誌成疏未察覺林秋絨在前,於發現時已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直接撞擊林秋絨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林秋絨人車倒地,並受有口鼻出血、頭部嚴重外傷、胸腹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張誌成在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經 黃騰昱 報案將林秋絨送醫急救後,林秋絨仍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 張慶倫 即林秋絨之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誌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相驗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50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慶倫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報案人黃騰昱於警詢、證人即被告父親張陸勢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告女友 吳惠如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卷第12頁至第14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影本(相驗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驗卷第1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相驗卷第19頁)、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相驗卷第21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44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45頁至第49頁)、雲林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卷第28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7張(警卷第17頁至第37頁、偵4110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相驗照片33張(偵4110號卷第8頁至第24頁)、被告張誌成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4110號卷第29頁)、105年7月2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偵4110號卷第30頁)等證據附卷可稽。
㈡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時,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告事後是否返回現場、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不慎追撞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當下被害人既已倒地,且從卷內照片觀之,被告及被害人之車輛均有嚴重之毀損,是被告既已知悉被害人於本次事故應受有傷害之際,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離去,縱被害人因他人之協助而得以就醫,其肇事逃逸之情節仍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自陳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相驗卷第21頁),堪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合法之駕駛許可憑證,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並導致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雖主張本件其應有自首之情事,然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承辦員警本件查獲經過,據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觀之,因案發現場留有得以追查被告住處之相關證件,其於對被告製作筆錄前,已得知被告為嫌疑人等語,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年10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051002684號函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小隊警員 黃振潁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故本件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率爾駕駛車輛上路,而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反而超速行駛於道路,因過失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對於其家人亦造成心理衝擊及傷痛,犯罪所生損害不輕,且被告過失程度不低,況被告於肇事後,未救護被害人或採取報警等任何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衡其所為實有不該,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與祖父母、父親及姊姊同住,先前在家幫忙務農,經濟狀況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因一時驚嚇而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