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涵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涵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許雅涵於民國104年9月24日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同日7時58分許,行經大學路1段與該路101巷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陳承吉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101巷巷口欲穿越大學路時,亦疏未於起駛前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從路肩橫向穿越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承吉當場倒地,受有右側肺部鈍挫傷、右側胸壁鈍挫傷併肋骨骨折、氣血胸、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骨盆腔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4年9月25日22時2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許雅涵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承吉之子 陳瓏文 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相字卷第8至12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6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暨
㈡、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斗六分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各1份與現場照片19張,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年10月14日斗六警偵字第1041002125號函所附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3至15頁、第22至33頁、第36至37頁、第42至46頁、第47至59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及被害人陳承吉行經上開路段,應各自注意遵循前述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及被害人陳承吉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及被害人陳承吉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皆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2月3日嘉雲鑑字第104000325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4月26日室覆字第1050036943號函,均僅認定被害人陳承吉方面之過失,而未考量到被告方面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尚非可採。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有超速駕駛云云,但所憑之證據是檢察官自行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與現場測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從案發當天7時58分40秒到41秒移動了20.3公尺,但是,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在7時58分40秒,被告車輛已經出現在畫面中車道上,在7時58分41秒,被告車輛尚未碰撞被害人陳承吉之車輛,也就是說,被告很有可能是花了將近2秒的時間移動20.3公尺,則被告當時時速大約為36.54公里,而非73.08公里,是尚難遽謂被告有超速行駛。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陳承吉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陳承吉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陳承吉雖亦有過失,惟並不解免被告之刑責。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相卷第19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範才是,但
被告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陳承吉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陳承吉因此喪失寶貴生命,造成其家人痛失至親,被告之過失與所生危害非輕,應予譴責,惟被害人陳承吉之駕駛行為亦有疏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部分責任,且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陳承吉之家屬達成調解、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05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本院105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5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未婚,與父母、兄弟同住(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發
生後坦承犯罪,並徵得告訴人諒解,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3頁),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相信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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