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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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00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5月2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乙○○即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來臺不久即離家出走;嗣後被告因在外從事非法行為,被警方查獲後於92年2月20日隨即遣返大陸至今已7年(原告誤載為5年)之久,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經不予理會,後經被告伯父( 吳蓉健 )告知,方知被告不願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被告現於大陸已有家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九一)南核字第033786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結婚准予登記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歷年來入出境及是否經遣返大陸並限制時間再入境之資料,經函覆被告因非法工作,於92年2月20日強制出境後未再聲請入境。自出境之日起1年至3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2月17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7859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復經證人 張艷微 即原告之友到庭具結證述:「(問:就你所知兩造的相處情形為何?)被告嫁來臺灣一年多後就說要去找親戚,出去之後就沒有回來,原告有要打電話找被告的親戚或是打電話到大陸去找被告,但一直都無法聯絡到。」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期間,因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嗣後因非法工作而遭強制出境自92年2月20日起迄今已逾7年,此期間均無法再聯繫,大多數人處於此種狀態下難期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劉建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