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收受贓物罪係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即新法施行前犯之,故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宣告多數拘役,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月」,修正為「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參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三八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同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六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七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八號檢察官起訴書、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