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75號、第4785號、第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成明賢 」之成年男子,於99年1月19日上午8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RG036265,係甲○○所有,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遭竊),至高雄縣○○鄉○○街219之5號丙○○住處,並在該址將丙○○所有之號牌OKI-879號1面懸掛在該機車上,丙○○該車應係他人遭竊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嗣於同日12時許,丙○○以「成明賢」所交付之T字扳手發動該車電門,騎乘至高雄縣鳳山市灣頭南巷「鳳凰山」停車場之榕樹下,等候「成明賢」時,為警盤查,經警透過電腦查詢車籍,發現車牌與車型不符,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未扣案)之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甲○○)、T字把手
1支及鑰匙1把等物。
二、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皮仔」之成年男子,於99年2月下旬某日,在丙○○上址住處前之車庫,向其兜售之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為GY6B0000000,係 蘇武雄 所有,由乙○○使用中,該車於99年2月26日16時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青年夜市旁遭竊)1輛,應係他人遭竊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黑皮仔」購得該重型機車,並自行將其所有之號牌OKI-879號1面懸掛在該機車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99年3月2日16時許,丙○○騎乘該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鳳農市場」時,為警察覺有異,乃一路尾隨其至高雄縣○○鄉○○街219之5號前攔檢盤查,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乙○○)、車牌號碼000-000號
1面及鑰匙1把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車籍基本資料查詢詳細畫面、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2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
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明知上開機車係「成明賢」、「黑皮仔」所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應為他人以不法手段所得之物,仍予以收受或故買,不僅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竊財物之困難,更助長非法財產犯罪之風,所為實有非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收受或故買之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收據2紙附卷可參,及其犯罪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小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扣案之T字把手1支、鑰匙2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1面,均與本件犯行無涉,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