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字第2號原告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複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被告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 律師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案號98年度訴字第1155號),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還原告DELL電腦(MachineName:TW85C3V1S,SerialNumber:7T8WT1S,Brand/Model:LatitudeD630)壹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8年6月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撤回訴之聲明第三項,並變更聲明如後,經被告不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視為同意,復經原告 陳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不併算其價額),被告則陳明同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民國98年7月30日、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爰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緣德商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於55年間於台灣投資設立原告公司,生產銷售化學農藥、肥料、飼料等產品,另於62年間在台灣投資設立台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於92年7月10日變更為台灣麥斯特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
6日變更為台灣德固賽化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日變更為台灣巴斯夫化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生產水泥擴散劑、無收縮混合劑、農藥分散劑等產品,兩公司於97年5月1日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被告於91年3月5日與巴斯夫集團之子公司蘇黎世麥斯特控股份公司簽訂協定,同意受雇於台灣巴斯夫化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合併於97年
3月25日提出辭呈,表示自同年6月4日起辭職,原告任職期間保管Dell牌筆記型電腦一部、黑莓機一部、辦公室鑰匙一付、LN網路卡一隻、行動電話一具等物品,乃係輔助提供勞務之用,兩造僱傭關係既已終止,自應返還,而LN網路卡已遺失,被告即應賠償如聲明第2項之價額,另被告持有上開物品,應返還自97年6月5日起至98年4月4日止共10個月合計22,360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每月均2,236元之不當得利(即Dell牌電腦按每月1,450元,黑莓機、行動電話以三年期折舊,按每月折舊金額333元、453元計算),為此依被告於91年3月5日簽定之協定書、民法第767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物及黑莓機1台、行動電話1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75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0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其將聲明第一項之物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就每月不當得利,於次月1日給付返還原告2,236元。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請求返還之黑莓機、行動電話並非種類之債,然迄未將其標的具體特定,亦未記載其型號、顏色、機型等基本資料,聲明難認適法。被告固曾持有LN網路卡,然日前搬家時不慎遺失。又本件係因被告離職時,雙方就原告之薪資、獎金及被告有權取回之個人物品迭生爭議,故被告迄未交還相關物品,而原告主張按Dell牌電腦每月1,450元,黑莓機、行動電話以三年期折舊,按每月折舊金額333元、453元計算不當得利,然所提出之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設備租賃契約,與系爭物品有何關聯尚待釐清,其上租金與原告主張金額亦不一致,原告亦未提出確有按月支付租金之證據,亦未證明被告受有使用DELL筆記型電腦之利益,原告既未具體指出特定之黑莓機、行動電話,被告無從答辯,被告亦未因上開物品折舊受有利益,蓋動產在會計上之折舊只是稅務上處理之方法,而折舊之發生與何人持有動產根本沒有關聯,被告持有物品與原告所稱物品折舊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公司與台灣巴斯夫化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1日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
㈡被告於91年3月5日與巴斯夫集團之子公司蘇黎世麥斯特控
股公司簽訂協定,同意受雇於台灣麥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即95年8月1日變更名稱後之台灣巴斯夫化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㈢被告任職期間,因職務之故,持有公司發給之Dell牌筆記型電腦、LN網路卡等物(被告否認目前仍持有LN網路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Dell牌筆記型電腦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任職關係持有被告公司之Dell牌筆記型電腦
(MachineName:TW85C3V1S,SerialNumber:7T8WT1S,Brand/Model:LatitudeD630)一部,已據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既已離職,復未證明有何繼續占有上開物品之正當權源,自足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之利益,並使原告失其占有而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就上開筆記型電腦,自屬有據。被告固抗辯本件係因被告離職時,雙方就原告之薪資、獎金及被告有權取回之個人物品迭生爭議,始未交還相關物品,然上開二項給付間,既無民法第264條因契約互負債務者,而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⒉原告併依被告於91年3月5日與訴外人蘇黎世麥斯特控股份
公司簽訂之協定書及民法第767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此種起訴形態,為客觀的訴之重疊合併,法院倘經審究原告其中之一項訴訟標的,已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其餘同一內容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判決。
⒊被告返還Dell牌筆記型電腦予原告前,可能因此獲得使用物
品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亦無不合。而上開筆記型電腦係原告向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雖租賃契約書未明載系爭筆記型電腦租金數額,原告求予按每月1,362元,已提出財產管理文件1件(見98年11月12日書狀附表1第3頁),對照租賃契約書之標的物共筆記型電腦3台、桌上型電腦1台,每月租金5,402元,亦無明顯不符情形,堪認有據。原告求予按上開標準計算自97年6月5日起算至98年4月4日止共10個月之不當得利合計13,620元,及自98年6月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即98年6月不當得利之應給付日期為98年7月1日,其餘月份不當得利依此類推)給付原告1,362元,爰予准許。
㈡LN網路卡:
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期間,持有被告公司發給之LN網路卡,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自承該LN網路卡已遺失,復經兩造合意就LN網路卡價值按1,200元計算(見本院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就原請求返還之LN網路卡,請求按其價額計算之代替給付,於此範圍內即屬有據。
㈢黑莓機、行動電話:
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持有被告所有之黑莓機、行動電話等物,已據被告否認在卷,而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既係請求返還特定物,然其聲明之表明方式至多僅足認屬民法第
200條種類之債,本院自無從准許。又原告既迄未能特定被告所占有黑莓機、行動電話,又其提出兩造間往來信函,其中原告所書寫內容亦無記載任何足資特定黑莓機、行動電話之文字,被告所書寫信函要旨則在表明待兩造間薪資等糾葛解決後即予處理,另審酌上開信函所載辦公室鑰匙則經被告於訴訟中陳明早已返還,原告亦無任何相異主張,則被告是否持有特定之黑莓機、行動電話既非上開信函要旨所在,即不能以其記載遽認被告確持有原告所主張、然迄未特定其內容之黑莓機、行動電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占有原告所主張之黑莓機、行動電話,故原告上開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亦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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