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均係臺中縣東勢鎮之居民,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甲○○拿取臺中縣東勢鎮泰安宮內之茶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28日20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號前,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頭部、臉部、胸部等部位,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頭頂部挫傷併表淺撕裂傷、右側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78年度臺上字第1981號、79年度臺上字第252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傷害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被害人之弟 張金錄 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處理員警 孟治國 於偵訊時之證述、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東勢鎮附設農民醫院98年11月2日(98) 東農 醫字第0981101號函文暨證人甲○○病歷資料及照片各1紙、現場圖暨現場照片3紙及臺中縣消防隊第二大隊東勢消防分隊函文暨救護紀錄12紙、臺中縣消防隊第二大隊石岡分隊暨救護紀錄錶暨救護紀錄表5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發現證人甲○○受傷躺臥在地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聽到大叫一聲,即發現證人甲○○躺臥在地身上都是血,便去找尋鄰居友人即證人 吳一郎 一同確認傷者狀況,並以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叫救護車,惟救護車抵達時,證人甲○○已離開現場,伊及證人吳一郎還有幫忙尋找傷者即證人甲○○,但未能尋得,救護車即離開,伊見到證人甲○○時,證人甲○○身上已有傷勢,伊與證人甲○○完全不認識,並無毆打證人甲○○等語。
四、證人甲○○曾於98年3月28日晚上,於臺中縣東勢鎮泰安宮附近之中新街159號前,因受傷流血遭人發現,嗣後並於其胞弟即證人張金錄陪同下,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頭頂部挫傷併表淺撕裂傷,右側胸部挫傷等傷害並及報警等情,業據被告坦承確曾於前揭地、點發現證人甲○○受傷流血倒臥於地等語,核與證人吳一郎於警、偵訊時證述發現證人甲○○之經過相符(詳見98年度核退字第1390號卷第11頁,99年度偵緝字第69號卷第38頁),另據證人張金錄於偵訊時證稱發現證人甲○○受傷並帶同就醫報警等情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18621號卷第39頁),及證人孟治國於偵訊時證稱證人張金錄、甲○○報案始末等情(詳見98年度偵字第18621號卷第38頁),此外,尚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98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98年11月2日(98)東農醫字第0981101號函附病歷影本1份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存卷可參(分見警卷第7頁,98年度偵字第18621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警卷第9頁),前情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應在於證人甲○○於前揭時間所受之傷勢,是否係遭被告傷害所致。經查:
㈠證人吳一郎於警詢時先證稱:於98年3月28日晚上8時,被
告曾到其住處跟其說中新街159號前有人受傷倒臥在地,其察看後,發現是證人甲○○酒醉且臉上有傷,倒臥在地,因其認識證人甲○○,知道證人甲○○常喝酒且精神異常,被告就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告當天去找其時神情衣著均很正常,且當地是小巷道相當安靜,無人發現有鬥毆及吵鬧之聲音,證人甲○○應該不是在當地被打的等語(見98年度核退字第1390號卷第11頁);於偵訊時復證稱:98年3月28日晚上
8時許,被告跑來其住處說泰安宮好像有1個人跌倒在地上,其到了後發現該人酒醉倒地且臉上有血,就叫被告打電話叫救護車,但救護車來了之後該人就不見了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69號卷第38頁),另經本院函詢臺中縣消防局於98年3月28日,是否曾有以門號0000000000請求救護之紀錄後,該局函覆所附救護列表內容大致如下:於98年3月28日晚上7時,曾接獲臺中縣警察局轉報案之電話,報案內容為:
有1自稱陳先生之人,以0000000000報案於臺中縣○○鎮○○街泰安宮,有人意外受傷全身是血。而處理結果為於當晚
7時2分許, 安康 請東農支援(因當時東勢、石岡、新社皆無救護車可前往);於當晚7時22分許,東農救護人員回報表示到達現場時,未發現患者,並協同附近民眾一起搜尋皆未發現,安康回撥給報案人告知處理情形,報案人表示患者已自行離去等情,此有臺中縣消防局99年5月12日消指字第0990012162號函附受理案件列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蓋證人吳一郎與被告及證人甲○○均素無怨隙,且皆無特殊情誼關係,證人吳一郎於偵訊時具結後負偽證罪處罰心理壓力下,應無刻意迴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證人吳一郎上開證述內容,復與上開臺中縣消防局函覆結果相符,應可認證人吳一郎之證述,具有相當高度之證明力。而依照證人吳一郎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甲○○於前揭時間,受傷流血躺臥於上開地點前,證人吳一郎並未聽聞該地有鬥毆及吵鬧之聲音,從而,證人甲○○是否係於前揭地點與人衝突甚而遭人毆傷,即屬有疑:且據證人吳一郎證稱被告當時穿著、神情均屬正常,倘被告確係毆打證人甲○○之人,是否能於短暫之時間,即整理 儀容復 從容前往找尋證人吳一郎,並共同前往確認證人甲○○之身體狀況及後續處理情形,亦有可疑。是被告辯稱:伊係於98年3月28日晚上發現證人甲○○受傷倒臥在地後,即前往找尋證人吳一郎,並以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報案請求救護車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㈡證人甲○○於警、偵訊時雖屢屢證稱:當日係被告對其毆打
,且係因其順手拿廟裡茶葉才遭毆打等語(見警卷第2頁,99年度偵緝地69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而證人張金錄於偵訊時亦證稱:證人甲○○遭毆打時其雖未在場,但係證人甲○○自己指認遭廟旁賣金紙之人即被告毆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621號卷第30頁、99年度偵緝字第69號卷第48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住處確實係在販賣金紙等語。然證人甲○○於98年5月16日警詢時先證稱:係遭被告徒手毆打,且頭部、頭頂部、左臉及右胸有多處外傷等語(見警卷第2頁);復於98年12月9日偵訊時證稱:其在98年3月間1個星期6晚上8點多,有在東勢鎮被1個人毆打胸口及手,流了很多血,但那個人沒有對其頭部毆打,其頭部沒有流血,其被毆打後,也沒有去到醫生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621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又於99年2月22日偵訊時證稱:其係在東勢上新里1個巷子內的廟,因順手拿廟裡的茶葉才被打,其沒有被廟裡的人打,是遭被告打,且眼睛、頭及胸部都有被打,其當天並無喝酒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69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蓋據證人張金錄證稱,證人甲○○係重度智障,故其智能顯低於常人,雖證人張金錄證稱證人甲○○仍有表達人事物之能力,然依據證人甲○○就診之診斷書可知,證人甲○○於98年3月29日確曾前往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就診,且當時診斷結果,傷勢主要係集中在頭部,然證人甲○○於偵訊時,不僅於98年12月9日先證稱其頭部未遭毆打,未有傷勢,甚而證稱於遭毆打後,並未前往就醫等語,後於99年2月22日改證稱其雖有遭毆打眼睛、頭及胸部,但當日未飲酒等語,蓋證人甲○○前開證述,就遭毆打部位及所受傷勢部分,不僅前後證述不一,且與卷存診斷證明書相左;另就其遭毆打當晚究竟有無飲酒乙節,亦與證人吳一郎於偵訊時之證述有間,從而,證人甲○○對於事務之認知判斷能力,似有異於常人,證人甲○○是否具有客觀判斷一般事務之能力,實有所疑;況據證人吳一郎之證述,當日發現證人甲○○時,證人甲○○係酒醉倒地,從而,本院尚無從排除證人甲○○因酒醉後意識不清,致誤認初發現其之被告,即係對其毆打傷害之人之可能。
㈢另臺中縣消防隊第二大隊東勢分隊雖曾回覆檢察官「…經詢
問本局救災救護指揮科,所得回應並無98年3月28日、29日該地點臺中縣○○鎮○○街○○○號前之派遣救護案件。此人可能非本局救護車所載送。」,並檢送98年3月27日至29日救護三聯單影本,此有該回覆1紙及所附98年3月27日至98年3月29日編號BA0393至BA0404臺中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共12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8621號卷第9頁至第21頁);且臺中縣消防局第二大隊石岡分隊亦曾回覆檢察官「經查本分隊救護出勤紀錄,98年3月28日晚間,本分隊並無至臺中縣○○鎮○○街○○○號前之泰安宮廣場附近巷道救護。
」,並檢送98年3月27日晚間至98年3月29日中午之救護出勤紀錄,此有該回文1紙及所附98年3月27日至98年3月29日編號BC0193至BC0197共5紙存卷可參(見99年度偵緝字第69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然就被告於案發當晚,確曾以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報警後,由員警轉通知消防局指派救護車前往現場,而因未遇證人甲○○始返回等情,已有前揭臺中縣消防局函覆之受理案件列表在卷可證,臺中縣消防隊第二大隊東勢分隊及石岡分隊前揭回覆內容,可能係因資料統合疏漏所致,前些資料既與事實相左,即難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此外,證人甲○○、張金錄雖均證稱:有人目擊被告對甲○○傷害之經過等語,然迄本院辯論終結止,證人甲○○、張金錄均未能具體指明究竟該目擊之人為何人,從而,是否確實有人目擊證人甲○○受傷之過程,尚難予以認定。從而,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依照現有積極證據,尚無從證明證人甲○○所受之傷勢係被告傷害所致,是尚難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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