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9年度附民字第16號原告世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哈雷通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乙○○代理人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哈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哈雷公司)之股東,被告乙○○則係哈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乙○○之配偶。原告於民國94年間聲請對被告丙○○向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9749號、94年度促字第20991號支付命令,並分別於同年5月18日、8月10日確定後,原告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丙○○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36493號強制執行程序囑託本院對丙○○在本院所轄區域內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乃於94年9月28日以94雄院貴民溫94執助字第1060號命令,禁止丙○○處分哈雷公司之出資額及禁止哈雷公司就丙○○出資額為移轉過戶之行為,詎丙○○、乙○○、甲○○竟共同意圖損害原告債權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間(應為94年10月30日)將丙○○名下哈雷公司之出資額
300萬元,分別轉讓200萬元及100萬元之出資額予甲○○及 昌大偉 ,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3人所涉前揭損害債權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185條、第2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6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伊根本未欠原告債務,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於93年間另案告伊背信的案件中,已明知伊未居住在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之地址即桃園縣○○鄉○○路○段○○號8樓,卻還故意對該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伊無法收受而確定,顯然是以不法的手段達到偽造債權的目的,故伊未毀損債權等語置辯;被告乙○○、甲○○則均辯稱:丙○○名下哈雷公司300萬元股權,原係甲○○所有,於91年間因丙○○為承接臺北捷運局工程交通接駁車業務,向被告乙○○表示需要有公司頭銜,乃商得乙○○、股東甲○○等人同意,將甲○○300萬元股權移轉至丙○○名下,使丙○○洽談業務更加便利,然丙○○並無實際出資情形,且丙○○因續向哈雷公司購買大客車,積欠哈雷公司債務,乃於94年1月3日簽具讓渡書,欲以其在哈雷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讓渡予甲○○以抵償積欠哈雷公司之債務,故該出資額之移轉並無毀損世遊公司債權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哈雷公司之股東,被告乙○○則係哈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乙○○之配偶。原告於94年間聲請對被告丙○○向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9749號、94年度促字第20991號支付命令,並分別於同年5月18日、8月10日確定後,原告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丙○○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36493號強制執行程序囑託本院對丙○○在本院所轄區域內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乃於
94年9月28日以94雄院貴民溫94執助字第1060號命令,禁止丙○○處分哈雷公司之出資額及禁止哈雷公司就丙○○出資額為移轉過戶之行為,詎丙○○、乙○○、甲○○竟共同意圖損害原告債權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30日各自在哈雷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將丙○○名下哈雷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分別轉讓200萬元及100萬元予甲○○及昌大偉,並於94年11月9日完成股權變更登記等情,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丙○○、乙○○、甲○○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分別判處拘役50日減為25日、拘役
40日減為20日、拘役40日減為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丙○○、乙○○、甲○○前揭行為,造成其1,068,600元之債權無從受償,受有同額之損害云云。然查,原告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另案對哈雷公司、丙○○、甲○○、昌大偉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審理後,認定丙○○上揭移轉登記行為,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供核(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5號卷第82至86頁)。此外,本件原告主張受有1,068,600元之損害,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何損害。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乙○○、甲○○固有共同損害債權之犯行,然並未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