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第3行「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與分論並罰。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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