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465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4月6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其住處外,酒後而大吵大鬧,乙○○因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俟警到場後,即對乙○○辱罵稱:「幹你娘雞巴」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96年
9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簡字第4855號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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