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新九龍珠」拾玖台、「彈珠台」拾伍台(以上均各含IC板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業如前述,本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陳列之機台數量為34台,行為自有可議,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庭狀況需負擔家計,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故其於夜市擺設電玩攤位,應僅係為謀家庭生計方才違法,又扣案之遊戲機台亦非色情、暴力機台,對於民眾之身心發展影響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及IC板,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