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82號原告甲○○
弄8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6年12月19日與第一任妻子 王美惠 結婚,婚後先後靠擔任水泥工、水泥師傅為業,雙方並生下2子即長子 林奕愷 、次子 林偉翔 ,但因雙方個性不合,而於84年11月21日離婚,嗣後10餘年孩子正經長年單親家庭,原告除白天外出擔任水泥工師傅工作,家庭缺少女主人照料,且年齡漸長感情孤寂,孩子及家庭均需女人在家照料,遂有再婚成家意念,因而透過媒介大陸新娘之業者 李明和 先生介紹,於95年4月到中國大陸福建省順昌縣認識自稱擔任美容業之小姐即被告乙○○,被告當時28歲,雙方印象良好,而於去年即95年4月20日在大陸福建省順昌縣法院完成結婚公證登記,並於96年2月1日在臺辦妥結婚登記,總計花費20萬元,嗣被告即到原告臺南之戶籍地居住到96年3月24日,嗣藉口以其妹結婚欲返其大陸家為理由,而返回大陸,原告並贈付5萬元供其返回大陸之日用,詎竟一去迄今不返,原告打電話請其回來亦遭拒絕並表明希望能離婚,嗣原告再請媒介者李明和先生電詢被告確認,亦得知被告期望離婚,至此原告期盼被告返臺回歸夫妻團圓生活美夢幻滅,思及不到2個月婚姻生活,總有被騙感覺。
(二)按被告乙○○與原告雙方年差17歲,兩岸文化、思想、背景、價值、理念迥然互異,婚後雙方因原告只有收工後晚上回家相聚,但因個性互異互動不良,致被告鬱鬱寡歡,馴致藉口其妹要結婚而一去不回,原告僅受國中教育,且靠水泥工維生,到大陸尋妻人地生疏實感畏懼不安,冷靜思考夫妻感情,尤其兩岸婚姻不能勉強,與其虛有夫妻名份長痛不如短痛,尤其被告尚年輕,亦有向媒人明示離婚意願,又無正當理由而有客觀長期不返夫家團聚履行同居生活義務之事實,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被告乙○○已無意願維持與原告婚姻生活,此原因之歸責在被告,原告隔海難以挽回。
(三)揆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誠摯情感與責任為基礎,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由夫妻雙方本於互信、互愛、互諒之精神,於共同生活中相互提攜扶持,以經營幸福圓滿之婚姻家庭生活。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者,雖其情事不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
(四)衡之被告上述藉故返回大陸迄今不返家,且向原告及媒人明示希望離婚,卻又不願回臺辦理協議離婚,從而兩造洵屬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證兩造婚姻感情指數呈負數係由被告造成,且客觀上兩造婚姻感情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期盼雙方各自解脫婚姻枷鎖,不得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5年4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等情,有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96年9月7日南縣仁戶簡字第096001973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順昌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
(三)復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同住在原告戶籍地,然嗣後藉口以其妹結婚欲返其大陸家為理由而返回大陸,迄今未歸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子林偉翔到庭證述:「(對兩造婚姻知悉何事?)我爸爸去年去大陸娶被告,娶完後被告就跟我們一起住,被告說她要回大陸參加姊妹的婚禮,我爸爸買機票讓被告回大陸,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回來,我爸爸有打電話要找被告,但電話都打不通,而且被告也沒有主動跟我們聯絡,我們也不知道被告不回來的原因。」等語(見本院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後得知,被告於96年1月30日經核准入境臺灣地區後,後於96年3月25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該署96年10月2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76901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大陸同胞申請來臺查詢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件前開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為實在。本院審之被告於96年3月25日離開臺灣地區後,即不願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致使兩造分居兩地,迄今已有1年餘未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本院審之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堪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可認原告對被告之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而稽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未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共同生活,亦有可歸責之處,是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兩造均應負同等之過失責任。基上,本件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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