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統寶當舖即 林麗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9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麗華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麗華(下稱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D3-2873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5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最高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之台182線16.8公里處時,經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儀器測得該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69公里,已超過規定最高限速19公里,以及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而製單逕行舉發。嗣後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5300元(超速部分1700元,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部分36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D3-2873號自用小客車,於87年4月14日由 陳姵妏 典當給統寶當舖,於87年7月14日遭統寶當舖留當,統寶當舖於87年8月1日即將該車出售給案外人聖富汽車商行 陳全忠 ,嗣後陳全忠將該車出賣予何人,異議人無從知悉,該車使用人若有交通違規,應與異議人無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所謂「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實際對汽車擁有民法上管領支配之權力,真正權利之人而言;又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則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一概以登記之車主為該車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72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牌照號碼D3-2873號自小客車,於93年5月7日上午10時15分
許,經人駕駛行經最高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之台182線16.8公里處時,經舉發機關以測速儀器測得該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69公里,已超過規定最高限速19公里;以及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而製單逕行舉發。嗣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5300元(超速部分1700元,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部分3600元)之事實,有:
①裁決書。
②舉發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當可認定。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87年4月14日由陳姵妏將該車典當予統寶
當舖,後典當到期無法取贖及辦理付息延期,於87年7月14日遭當舖流當,並於87年8月1日由統寶當舖當時負責人 梁明德 將車輛出售給聖富汽車商行之陳全忠(已死亡),並於簽約當日即繳款也同時交車。嗣該車於93年6月20日經案外人 林宏仁 轉賣給第三人 鄭智仁 ,又鄭智仁自林宏仁處取得該部車子,因該車欠稅太多,故未辦理過戶,車籍登記之所有人仍為陳姵妏,惟該車自鄭智仁取得後至94年10、11月止,皆由鄭智仁使用之事實,亦有:
①異議狀。
②臺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汽車買賣讓渡合約書。
③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477號交通事件裁定書影本。
④異議人林麗華於本院調查時所為陳述。
⑤證人梁明德於本院調查時所為陳述。
⑥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477號交通事件全案卷宗。
等件可證,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㈢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
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亦有明文。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動產所有權讓與,以動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參照)。次查:系爭自小客車於87年7月間間因陳姵妏未於滿當期間內取贖及付清利息順延質當,故由收當之當舖取得所有權,於87年8月1日並由統寶當舖當時負責人梁明德將車輛出賣並交付給聖富汽車商行之陳全忠,其後輾轉轉賣他人,雖均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惟仍不影響該自小客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自87年8月1日陳全忠購買系爭車輛,至96年6月20日林宏仁出售予鄭智仁期間,因陳全忠已死亡,故本院無法查明車輛實際所有人為何人)據此,該車於93年月5間經人駕駛於道路違規超速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時,自難認仍屬異議人所有,且亦非異議人之實力支配所及,故本件違規行為,亦難認出於異議人故意或過失所致。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違規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有責任始予處罰之原則,異議人自不應受罰。原處分機關未詳查異議人是否為該車實際所有人或異議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即以之為對象逕行裁罰,於法即有未合。
㈣復按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
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雖有明文。惟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之責,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亦即在對於汽車所有人隱匿駕駛人身分之情形,賦予推定違規事實之歸責基礎,並非徒以行政命令,將法律規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所有人。因此,如違規之駕駛人並非車輛所有人,而車輛所有人復有無法知悉實際駕駛人之正當理由時,既欠缺其能告知違規駕駛人身份之合理期待可能性,即無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自無強行適用上開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之餘地。換言之,上述規範雖賦予車輛所有人歸責舉證及告知之義務,然在法律解釋上其適用範圍即應限縮,亦即須車輛所有人對實際駕駛人為何人須有所知悉或預見可能,方有適用該條之餘地,若車輛所有人對實際駕駛人為何人,全無知悉或預見之可能時,即無該條之適用,蓋此時若仍然課予所有人舉證及告知義務,顯然係強迫所有人履行其根本無能力履行之義務,顯非立法本旨。經查:「統寶當舖」雖曾為該車所有人,惟違規時顯然已非該車所有人,固無上述規定之適用。又林麗華亦非當時當舖負責人,對實際駕駛人為何人即全然無知悉或預見可能,當亦不得僅以其現今為當舖負責人,即令其負上述相關舉證及告知之義務,亦即仍不得以該條規定逕予處罰異議人,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