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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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朝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朝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至4行有關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正為「卓朝堂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6日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卓朝堂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4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①、②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第7行有關「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卓朝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9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103年5月15日上午9時52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7年即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卓朝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前揭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勉持、與母親及兒子同住之生活情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管,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應無必予沒收之必要,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被告卓朝堂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朝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然猶無法戒絕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並於99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5日9時52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9時52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朝堂於本署偵查中經傳未到,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5年內之97年間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檢察官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