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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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729、4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6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進德二街口附近,其因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查悉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翌日(31日)上午6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警詢時坦認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張家銘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2月11日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係於105年3月28日,雖距離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第2次觀察、勒戒,嗣並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有如前揭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於105年3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進德二街口附近,因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經員警詢問後,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39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則本案員警既係因被告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查獲被告,顯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5.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猶再施用毒品不輟,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6.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應無必予沒收之必要,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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