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陳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捌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289971元
自民國94年9月21日起至94年10月1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71元,及其中
289971元部分,自100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
揭規定,自為適法。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4月2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
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萬泰銀行已將此項貸款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公告。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
明如下:
⒈本金債權:289971元。
⒉利息計算:
⑵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
年9月21日起至94年10月13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
利息(契約書第3條)。
⑶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
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延
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延滯利息(契約書第7條)。
⒊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100元(契約書第4條)。
㈡又按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94年10月14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資料
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