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鑑字第957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五七五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書以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未經許可,擅赴大陸海南省,並於翌日與大陸女子 林玉香 結婚。案經內政部裁處罰鍰新臺幣二萬元,已繳納完畢,認其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移請審議。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及附件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未經許可前往大陸海南省,並於翌日與大陸女子林玉香結婚,有當地公證書可證,案經內政部裁處罰鍰新臺幣二萬元,已繳納完畢,有罰鍰處分書,及繳納罰金收據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無異詞,事實至為明確。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內政部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發布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之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違法進入大陸,除違反上述法條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徐慶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