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39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1年6月24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處罰金25,000元,91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在卷可按,詎尚不知省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顯見缺乏遵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惡性較重等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