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26號原告 黃亮慧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吟
李孟哲 律師被告 黃裁 訴訟代理人 陳志華
蔡文斌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吳俊宏 律師 林亭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編號⒈至⒔、⒖至⒘、⒚至所示土地,就其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玖仟叁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被告簽立之同意書及繼承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兩造之協議,原告原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其中3分之1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又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追加起訴其他請求,並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後因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4、18所示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於本件訴訟期間由訴外人 黃正男 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遭拍定,原告以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屬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而追加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及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系爭2筆土地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904,924元,因此原告再於106年12月22日具狀擴張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13、15至17、19至26所示土地,就其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04,
924元,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乃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7月17日所提民事追加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見本院卷第76頁,下簡稱原告附表一所示土地)係兩造之父 黃海洋 所有,黃海洋育有訴外人 黃夏子 、黃正男、 黃牡丹黃美玉 及兩造,黃海洋於82年10月6日死亡後,繼承人有母親 黃吳杏 及6名子女共7人,每人應繼分各7分之1。嗣黃吳杏於88年間過世,因黃夏子並非黃吳杏親生子女,故黃吳杏對黃海洋之財產應繼分應由其他5名子女繼承,因此黃夏子應得7分之1,其他5名子女應得35分之6,又子女間就黃海洋之遺產嗣經法院判決分割繼承,被告因而繼承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
(二)原告係黃海洋最小女兒,因此被告及其他姐姐出嫁後,即未再關心娘家之事,照顧父母親之責任全落在原告身上,30幾年來,原告對父母親無論金錢或生活之扶助,可謂鞠躬盡瘁,無怨無悔,婚後縱經濟不並寬裕,仍咬緊牙根苦撐每月給父母生活費用和一切開銷,使父母得以安養天年,生活無虞。被告深知上情及應原告之要求,乃於98年3月間,被告及黃牡丹、黃夏子與原告達成協議,由渠等3人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將其中3分之1歸原告取得,以彌補原告長久照顧父母之辛勞,被告及黃牡丹、黃夏子因而簽署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與同意書交付原告收執,惟被告並未依約將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3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為此依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及同意書,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13、15至17、19至26所示土地,就其應有部分之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2筆土地經黃正男於103年8月20日持本院101年9月23日100年度司執字第57798號債權憑證及102年度訴字第1023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查封拍賣,由陳志華拍定取得,系爭2筆土地已屬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及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依本院105度訴字第167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囑託宏宇土地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2筆土地於該事件10
5年8月9日起訴時之合理市價分別為2,079,804元、634,969元,合2,714,773元,土地現值之3分之1為904,
924元,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筆土地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904,924元。
(三)原告並未覬覦被告及黃牡丹、黃夏子所繼承之遺產,實為被告及黃牡丹、黃夏子覬覦父親之遺產。父親過世前同母親告訴原告,父親遺產由大哥黃正男和原告繼承,用以彌補原告多年來對娘家的照顧。理應該由黃正男和原告繼承,被告及黃牡丹、黃夏子不答應而要跟黃正男和原告一同繼承,後原告心胸寬大答應替被告及黃牡丹、黃夏子爭取繼承,原告則希望被告及黃牡丹、黃夏子補償原告對娘家之付出而同其簽訂書面契約,被告及黃牡丹、黃夏子取得遺產後竟避不見面,喧賓奪主稱原告覬覦伊3人財產。
(四)依據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系爭同意書係被告為履行道德上的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回。另被告寄發台南安南郵局第22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21號存證信函)內容並沒有表示被告有受詐欺的意思表示,也沒有撤銷系爭贈與意思表示的行為,所以第221號存證信函並不生撤銷意思表示的效力,且原告否認對被告有詐欺行為,縱使被告抗辯被詐欺屬實,也因為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被告不得撤銷系爭贈與。
(五)聲明:
1、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13、15至17、19至26所示之土地,就其應有部分之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904,924元,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於98年3月間雖有簽立類似之同意書,惟被告所簽立之同意書上記載之內容應為手寫,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以印刷字體而成之系爭同意書並不相同,原告應提出系爭同意書之正本供鈞院勘驗或送鑑定,即可明確。又被告從未見過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亦否認曾於其上簽名用印,就此部分原告亦應一併提出正本。被告否認有於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且依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之記載,當事人係於98年3月10日簽立,其上被告之地址為台南市○○路○段○○○巷○○號,惟被告當時已有出售上開房屋之計畫,被告亦於同年5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上開房屋,依一般常情,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關係當事人間之重大權益,被告豈有可能在其上登載未來將不再居住之地址,益徵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確屬可疑。又查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載明原告繼承總面積3分之1,獨漏長兄黃正男及3女黃美玉之簽名蓋章,應屬無效,且各繼承人取得持分有誤,顯係原告主張在家中有所討論前後矛盾不一,足證原告陳述不實之事實,是覬覦遺產而偽造系爭同意書及繼承分割協議書。
(二)縱認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為真正,被告係因原告之詐欺行為始為意思表示,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係屬合法。
1、查原告於98年3月間係以1小張約名片大小之紙張,要求被告於上簽名,被告患有青光眼,原告卻故意僅以小張紙條手寫提示給被告,被告實無從看清原告之紙條內容,原告並一直向被告哭訴自己受有委屈,以博取被告之同情,並與被告閒話家常,致被告無從仔細閱覽紙張上之文字。且原告當時向被告表示僅需補償她「一點點」,被告以上開詐欺手段,欺瞞被告,始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被告於事後始知原告竟係要求被告與黃夏子、黃牡丹應將繼承遺產之3分之1移轉予原告,而非原告一開始主張之「一點點補償」,被告與黃夏子、黃牡丹發現上情後,即於101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其係以謊言使被告陷於錯誤,被告並已構成刑法詐欺罪,上開存證信函雖未表明撤銷之意思,惟依該存證信函之意旨,當事人之真意顯有撤銷該意思表示,否認當時同意簽立同意書之意思,是被告因原告之詐欺行為始為意思表示,被告已向原告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原告之主張,係屬無據。
2、縱認系爭同意書已合法成立,惟查系爭同意書定性上應屬民法第406條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於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自得撤銷其贈與。被告就贈與標的所有之權利並未移轉,被告主張撤銷贈與,係屬有據。系爭同意書雖記載係為補償原告與黃正男之訴訟行為及對於娘家之付出而為之贈與,惟查形式上系爭同意書為原告所書寫,被告於簽立當時,因原告之欺瞞手段致無從了解其上之書寫內容,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自無法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實質上原告於與黃正男之訴訟過程中,原告已屢次向被告、黃夏子、黃牡丹各自以需收取律師費、裁判費、登記費等費用為由,多次收取高額之費用,被告實已給付相當之訴訟費用,原告自無從再要求被告予以補償,又兩造之父母係由所有子女共同奉養之,並非全由原告負擔扶養責任,原告所述,與實情不符。準此系爭同意書自非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被告主張撤銷該贈與契約,係屬合法。被告已於107年1月24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附表一所示土地原為黃海洋所有,黃海洋於82年10月
6日死亡後,繼承人為其配偶黃吳杏、子女黃夏子、黃正男、黃牡丹、黃美玉及兩造。黃吳杏於88年4月10日死亡後,其子女黃夏子等6人曾就原告附表一所示土地(即黃海洋之遺產)進行訴訟,經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裁判依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被告因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二)系爭同意書右半部之內容是由原告自行打字,其上記載:「茲與兄黃正男於法院訴訟到達一定程度的法律階段,可以取得繼承權是所有姊妹共同的心願。由於本人三十幾年來對父母(娘家)不論是金錢、精神上的照顧與付出,長年下來感到身心疲憊。然而兄黃正男在法庭上種種的指控使本人內心無比沉痛,是各位姊姊所無法了解。各人際遇不同,因此本人主張各位姊姊自繼承遺產之持分中讓與三分之一彌補予本人以致公允。敬請諒解。黃亮慧敬啟。」系爭同意書左半部立同意書人欄有黃牡丹、黃夏子、黃裁之簽名及印文,其中黃裁、黃牡丹之簽名、印文為真正,見證人欄有陳志華、 顏石橋謝有備 之簽名及指印,其中陳志華之簽名及指印為真正。
(三)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記載:「繼承人黃夏子繼承總面積二十一分之二、繼承人黃正男繼承總面積三十五分之六、繼承人黃牡丹繼承總面積三十五分之四、繼承人黃美玉繼承總面積三十五分之六、繼承人黃裁繼承總面積三十五分之
四、繼承人黃亮慧繼承總面積三分之一」,其繼承人姓名處有黃牡丹、黃夏子、黃裁之簽名及印文,其中黃裁、黃牡丹之簽名、印文為真正,見證人欄有陳志華、顏石橋、謝有備之簽名及指印,其中陳志華之簽名及指印為真正。
(四)黃牡丹、黃夏子、被告曾於101年12月18日寄發第22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記載:「… 台端 明知本人等不識字或輕率無經驗,於民國98年3月10日挽約本人等3人簽名,要求走路工,為本人等於簽名後,始發覺台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實之事實、美麗之謊言,誘使本人等陷於錯誤,而簽名,證諸以下事實,當可暸然:台端以走路工為名要求簽名卻隱瞞事實,要求本人等3人自父親黃海洋遺產繼承登記後須將26筆土地持分三分之一給台端之文件,足見台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不實之事實,誘使本人等簽名。……綜上所陳,台端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本人陷於錯誤,而簽名及交付財物,已符刑法第339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灼然甚明。敬請查照見覆。」。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收受第221號存證信函。
(五)黃牡丹分別於99年9月6日及100年7月11日將原告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1至4、6至13、15至17、19至24、26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志華。
(六)原告另以黃牡丹、陳志華為被告,依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及同意書之約定,請求塗銷黃牡丹、陳志華間就原告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1至4、6至13、15至17、19至24、26之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96號、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裁判原告勝訴確定。
(七)黃牡丹、陳志華、黃夏子及被告曾抗辯系爭同意書、繼承分割協議書上黃牡丹、黃裁、黃夏子之簽名係原告所偽造,並盜用渠等印章用印於其上,繼之在陳志華之簽名、蓋印處上方書寫「見證人」字樣,而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38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27號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復經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8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15號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再經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未再議而確定。
(八)黃牡丹於102年7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原告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5之應有部分於同年月5日移轉登記予陳志華。
(九)原告以黃牡丹、陳志華為被告,依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及同意書之約定與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撤銷並塗銷原告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5之應有部分,黃牡丹應將原告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7、19至24、2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並賠償因其餘3筆土地經拍賣致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939,596元,經本院105度訴字第1678號、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2號民事判決裁判原告勝訴確定。
(十)臺南地檢署曾將系爭同意書及繼承分割協議書正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上「黃裁」之字跡,與其郵局印鑑卡及台南市農會印鑑卡上「黃裁」之簽名字跡相符;至同意書上「黃裁」字跡,及繼承分割協議書、同意書上「黃牡丹」、「黃夏子」之字跡,各因依現有資料、特徵不顯等原因,均無法認定。
(十一)系爭2筆土地經黃正男於103年8月20日持本院101年
9月23日100年度司執字第57798號債權憑證及102年度訴字第1023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查封拍賣,由陳志華拍定取得。
(十二)系爭2筆土地經本院105度訴字第167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囑託宏宇土地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於10
5年8月9日該事件起訴時之合理市價分別為2,079,80
4元、634,969元,合計2,714,773元,土地現值之3分之1為904,924元。
(十三)原告以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9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為之證述,係屬偽證,另對被告提起偽證告發,經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6486號不起訴確定。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同意書與繼承分割協議書為真正: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立法理由:有當事者簽名之書狀,其簽名如正確,則未有反證以前,可信當事者已為書狀所揭之陳述。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為本件訴訟所準用。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自承:繼承分割協議書、同意書上被告之簽名、印文是真正,黃夏子、黃牡丹及其餘見證人之簽名及印文、指印均為真正,原告有拿1張小張的白紙,要我們簽直式的簽名及蓋章,只有1張,98年間原告到我家中找我,哭著說要大家補償她一點,我女兒謝佳吟有在場,我叫我女兒拿印章來蓋,其他的人什麼時候簽名、蓋章,我不知道。並沒有簽訂繼承分割協議書,簽名、印章、印文是真正,但繼承分割協議書是合成的,並沒有簽訂那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同意書上面的簽名及印章是我的沒錯,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上面的簽名與我的筆跡相同沒錯等語(見本院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及同意書上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均屬真正,僅爭執被告簽名及蓋章時有無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及同意書所載之內容與其份數及紙張大小而已。對照黃牡丹、黃夏子及被告曾於101年12月18日寄發第22
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如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四)所示內容,可知被告亦於第221號存證信函內承認被告確有簽名承諾補償原告之行為,足認系爭同意書、繼承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應經寄件人黃牡丹、黃夏子及被告所承認,係本人所簽。復參以臺南地檢署曾將系爭同意書及繼承分割協議書正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上「黃裁」之字跡,與其郵局印鑑卡及台南市農會印鑑卡上「黃裁」之簽名字跡相符;至系爭同意書上「黃裁」字跡因依現有資料、特徵不顯等原因,均無法認定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鑑定文書之真偽,需要文書之原本及供比對、參考之對照筆跡原本或印文、印章原件,始能進行鑑定,否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無法進行鑑定並得出前開鑑定結果,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可見原告提出供鑑定之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原本上「黃裁」之字跡,確實係被告親自簽名無誤,顯非原告可以從其他紙張變造、合成而來。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系爭同意書、繼承分割協議書原本,經本院依職權核對其原本,均與原告於本件提出附於本院
102年度家調字第111號卷內第37、38頁之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同意書之影本相符乙節,亦有本院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益證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及同意書並無經過偽造或變造。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同意書、繼承分割協議書確實經被告親自簽名及同意蓋章,不可能係原告偽造或變造合成,則依前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系爭同意書及繼承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應推定為真正。因此被告否認系爭同意書及繼承分割協議書之真正,並辯稱伊簽名及蓋章時並無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及同意書所載之內容,且伊只有簽署1張約名片大小之紙張云云,應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3、被告雖否認系爭同意書及繼承分割協議書之真正,辯稱:被告所簽立同意書上記載之內容應為手寫,被告簽名及蓋章時並無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及同意書所載之內容,且伊只有簽署1張約名片大小之紙張。又被告從未見過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亦否認曾於其上簽名用印,且被告於98年
3月間已有出售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計畫,並於同年5月出賣移轉登記,依一般常情,被告豈有可能在其上登載未來將不再居住之地址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與伊於本院102年5月9日及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開自認不符,而被告雖提出原告寄給黃牡丹之信封、被告於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然經本院核對各該證物均無法證明被告前開抗辯為真實,亦有各該證物在卷可查。至被告所提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1件,僅足證明被告於98年
5月間有出賣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上所載被告住址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然社會交易實務上,當事人將預備或已經出賣之房屋門牌作為簽署契約文件之地址,並非絕無可能,因此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上記載被告地址之房屋,雖然於98年5月間遭被告出賣,亦無法證明被告簽署當時即絕對不可能作為住址而記載於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上。是被告否認系爭同意書及繼承分割協議書之真正,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既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與繼承分割協議書經被告同意而簽署,均屬真正乙節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係因原告之詐欺行為始陷於錯誤而在系爭同意書及繼承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並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伊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分別為民法第92條、第93條所明定。
2、被告雖另辯稱:被告患有青光眼,原告一直向被告哭訴自己受委屈,並與被告閒話家常,致被告無從仔細閱覽紙張上之文字,且原告當時僅向被告表示僅需補償她「一點點」,被告以上開詐欺手段,欺瞞被告,始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被告於事後始知原告竟係要求被告與黃夏
子、黃牡丹應將繼承遺產之3分之1移轉予原告,即於10
1年12月18日以第221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其係以謊言使被告陷於錯誤,被告並已構成刑法詐欺罪,上開存證信函雖未表明撤銷之意思,惟其意旨當事人之真意顯有撤銷該意思表示,否認當時同意簽立同意書之意思,是被告因原告之詐欺行為始為意思表示,被告已向原告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被告罹患青光眼,並不足以證明伊簽署系爭同意書及繼承分割協議書必遭原告詐欺所致,又被告既可閱覽紙張上之文字及簽名,則被告當時縱與原告閒話家常及聽其哭訴委屈,亦應由被告自負未仔細詳閱契約文件即簽名、蓋章之後果,仍不能認定原告有對被告施用詐術,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伊遭原告詐欺始同意簽署系爭同意書及繼承分割協議書之證明,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告在系爭同意書及繼承分割協議書上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況第221號存證信函內容記載:「…台端明知本人等不識字或輕率無經驗,於民國98年3月10日挽約本人等3人簽名,要求走路工,為本人等於簽名後,始發覺台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實之事實、美麗之謊言,誘使本人等陷於錯誤,而簽名,證諸以下事實,當可暸然:台端以走路工為名要求簽名卻隱瞞事實,要求本人等3人自父親黃海洋遺產繼承登記後須將26筆土地持分三分之一給台端之文件,足見台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不實之事實,誘使本人等簽名。……綜上所陳,台端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本人陷於錯誤,而簽名及交付財物,已符刑法第339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灼然甚明。敬請查照見覆。」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寄發第22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並未向原告主張撤銷被告以系爭同意書及繼承分割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亦自承第221號存證信函上並未表明撤銷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被告已合法向原告撤銷系爭同意書及繼承分割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自被告自 陳伊 於101年12月18日知悉受到原告詐欺之時起,迄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被告不得再主張撤銷系爭同意書及繼承分割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及繼承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而撤銷云云,要無可採,堪認系爭同意書及繼承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業經被告同意而合法成立。
(三)兩造間因系爭同意書成立贈與契約: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遺產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將共同繼承之財產予以分配,使之成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同意書記載:「茲與兄黃正男於法院訴訟到達一定程度的法律階段,可以取得繼承權是所有姊妹共同的心願。由於本人三十幾年來對於父母(娘家)不論金錢、精神上的照顧與付出,長久下來感到身心疲憊。然而兄黃正男在法庭上的種種指控使本人內心無比沉痛,是各位姊姊所無法了解。個人際遇不同,因此本人主張各位姊姊自繼承遺產之持份中讓與三分之一彌補予本人以致公允。敬請諒解。黃亮慧敬啟。立同意書人;黃牡丹、黃裁、黃夏子。見證人:陳志華、顏石橋、謝有備」等語,既使用「彌補」2字,且未記載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3分之
1予原告有獲取任何對價,顯見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兩造間乃成立無償之贈與契約。
3、被告雖又辯稱: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載明原告繼承總面積
3分之1,獨漏長兄黃正男及3女黃美玉之簽名蓋章,且各繼承人取得持分有誤,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從系爭同意書之記載觀之,系爭同意書乃是兩造及黃牡丹、黃夏子與黃正男間,於遺產分割訴訟進行中,原告以「姊姊」為對象所擬定,繼承人中亦僅有黃牡丹、黃夏子及被告簽名,黃牡丹、黃夏子及被告更 同意渠 等3人均自繼承遺產之應有部分中讓與3分之1予原告,顯見系爭同意書自始即非針對全體繼承人所設計,堪認系爭同意書並非全體繼承人為將共同繼承之財產予以分配,使之成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所簽訂,並非遺產分割協議。又據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所載,原告、黃牡丹、被告、黃夏子繼承遺產之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1、35分之4、35分之4、21分之1,與其等之應繼分不同,而依增減之比例,堪認黃牡丹、黃夏子及被告乃將渠等3人繼承遺產之應有部分之3分之1移轉予原告,可見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乃為履行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所簽立,亦非遺產分割協議,因此僅需被告同意及簽名,即對兩造發生效力,則黃正男及黃美玉雖未於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仍不影響其效力。況其乃為履行系爭同意書所簽立,則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有效與否,自不影響前已依系爭同意書成立之贈與契約之效力。是被告以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未經黃正男及黃美玉簽名蓋章,且各繼承人取得持分有誤,應屬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四)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無理由:
1、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其中關於贈與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確定法律關係,以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是贈與人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容許任意撤銷而害其道德之規則。因我國民法及相關法規就「道德上義務」並未加以規定,性質上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社會現況與立法當時並不相同,加以具體個案情況每每大相逕庭,故「履行道德上義務」,自應於案件中,考量贈與之目的,並衡量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實際生活、經濟能力等狀況,來加以詮釋。且道德上義務非民法第1114條所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亦非贈與人主觀之感謝或尊敬,而是連接於社會之道德規則,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將實踐善良風俗、正義及誠實信用。換言之,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與得任意撤銷之一般贈與之差別,在於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之不履行,將違反善良風俗、正義及誠實信用等社會規範。例如雖無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生父對於婚外子女,雖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而為扶養費之約定;所謂「報酬贈與」(如家庭教師不索取報酬,因而向其致送謝禮)或「相互贈與」(如禮俗上往來),於禮俗認為必要之範圍內者;於災難之際慈善或為公益之目的而為施捨;依其情形,為其親屬或長期之受僱人所為之扶助;對於重要而無償之勞務或救護工作之酬給等。
2、經查被告同意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3分之1,均尚未移轉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24件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1件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為姊妹,對父母之照顧,本應由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直接或間接、多方面提供物質扶養及身心照料。依系爭同意書記載:「…由於本人(即原告)三十幾年來對於父母(娘家)金錢、精神上的照顧與付出,長久下來感到身心疲憊…,因此主張各位姊姊自繼承遺產之持分中,讓與三分之一,彌補予本人…」等語,可知原告對父母付出金錢、精神照顧,被告及其他姊姊感念於此,同意各自所繼承之遺產提出3分之1贈與原告作為彌補,應屬實踐善良風俗及誠實信用,核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依上開規定,被告事後自不得撤銷贈與。
3、被告雖復辯稱:系爭同意書為原告所書寫,其內容無法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實質上原告與黃正男之訴訟過程中,原告已屢次向被告、黃夏子、黃牡丹收取高額之律師費、裁判費、登記費等,原告無從再要求被告補償。又兩造之父母係由所有子女共同奉養,系爭同意書非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被告於107年1月24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要屬有據云云。然查系爭同意書關於原告照顧父母之記載,已甚明確,縱然兩造之父母非原告獨自奉養,且原告已多次向被告、黃夏子、黃牡丹收取高額之律師費、裁判費、登記費等,亦無法排除系爭同意書上所載原告對於父母所為之照顧及付出為被告及黃牡丹、黃夏子允諾贈與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因素,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非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云云,要無可採。被告既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3分之1予原告,則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能將之撤銷。是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所成立之贈與契約,業經被告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予以撤銷云云,仍屬無據。
(五)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13、15至17、19至26所示土地,就其應有部分之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查兩造間因簽訂系爭同意書而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3分之1成立贈與契約,又系爭土地中附表編號1至13、15至17、19至26所示土地,目前仍為被告所有,亦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
13、15至17、19至26所示土地,就其應有部分之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要屬有據。
(六)系爭2筆土地遭法院拍賣致被告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筆土地之價額904,924元: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仍應由債務人負責,債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應依系爭同意書所成立之贈與契約,將伊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3分之1移轉予原告,有如前述,又系爭2筆土地原為被告自黃海洋遺產中繼承所得之財產,經被告之債權人黃正男於103年8月20日持本院101年9月23日100年度司執字第57798號債權憑證及102年度訴字第1023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查封拍賣,由陳志華拍定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就伊所負應移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3分之1予原告之債務,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自屬有據。
3、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但其內容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之給付為標的,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既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原定之給付,如其給付為特定之標的物,則其損害額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自無不當(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再按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5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起,即負有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自應以原告追加起訴時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3分之1之市價核計損害賠償金額。又查系爭2筆土地經本院105度訴字第167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囑託宏宇土地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於105年8月9日該事件起訴時之合理市價共2,714,77
3元,其3分之1之土地現值為904,924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筆土地價額之損害904,924元,亦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提出追加起訴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904,92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該書狀在卷可稽,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何時將該追加起訴狀繕本送給被告之證明,是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4,924元之催告時間,應為原告於本院同年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時,則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就上開金錢給付部分,被告應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及繼承分割協議書均屬真正,兩造已因系爭同意書成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3分之1之贈與契約,被告抗辯依民法第92條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及繼承分割協議書贈與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據,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3分之1或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904,924元,均屬有據,被告就上開金錢給付部分,應另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13、15至17、19至26所示土地,就其應有部分之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904,924元,及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9,31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張在卷可查,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第2項命被告給付金錢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3分之1之部分,乃屬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於本判決確定時,原告即可持判決聲請移轉登記,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兩造協議之爭點或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按他造人數之繕本,並按上訴標的價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表:│├─┬──────────────┬─────┬─────┤│編│土地│被告黃裁│備註││號││應有部分││├─┼──────────────┼─────┼─────┤│⒈│臺南市○○區○○段○○○○號│175分之6││├─┼──────────────┼─────┤││⒉│臺南市○○區○○段○○○○號│175分之6││├─┼──────────────┼─────┤││⒊│臺南市○○區○○段○○○○號│35分之1││├─┼──────────────┼─────┤││⒋│臺南市○○區○○段○○○○號│35分之1││├─┼──────────────┼─────┤││⒌│臺南市○○區○○段○○○○號│35分之6││├─┼──────────────┼─────┤││⒍│臺南市○○區○○段○○○○號│35分之6││├─┼──────────────┼─────┤││⒎│臺南市○○區○○段○○○○號│35分之6││├─┼──────────────┼─────┤││⒏│臺南市○○區○○段○○○○號│35分之6││├─┼──────────────┼─────┤││⒐│臺南市○○區○○段○○○○○○號│35分之6││├─┼──────────────┼─────┤││⒑│臺南市○○區○○段○○○○號│35分之6││├─┼──────────────┼─────┤││⒒│臺南市○○區○○段○○○○○號│35分之6││├─┼──────────────┼─────┤││⒓│臺南市○○區○○段○○○○○號│35分之6││├─┼──────────────┼─────┤││⒔│臺南市○○區○○段○○○○○○○號│35分之6││├─┼──────────────┼─────┼─────┤│⒕│臺南市○○區○○段○○○○號│35分之6│業經拍賣│├─┼──────────────┼─────┼─────┤│⒖│臺南市○○區○○段○○○○號│35分之6││├─┼──────────────┼─────┤││⒗│臺南市○○區○○段○○○○號│35分之6││├─┼──────────────┼─────┤││⒘│臺南市○○區○○段○○○○○○號│35分之6││├─┼──────────────┼─────┼─────┤│⒙│臺南市○○區○○段○○○○號│35分之6│業經拍賣│├─┼──────────────┼─────┼─────┤│⒚│臺南市○○區○○段○○○○○○號│35分之6││├─┼──────────────┼─────┤││⒛│臺南市○○區○○段○○○○號│35分之6││├─┼──────────────┼─────┤│││臺南市○○區○○段○○○○號│35分之6││├─┼──────────────┼─────┤│││臺南市○○區○○段○○○○號│35分之6││├─┼──────────────┼─────┤│││臺南市○○區○○段○○○○號│35分之6││├─┼──────────────┼─────┤│││臺南市○○區○○段○○○○號│35分之6││├─┼──────────────┼─────┤│││臺南市○○區○○段○○○○號│35分之6││├─┼──────────────┼─────┤│││臺南市○○區○○段○○○○號│70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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