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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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青年
鄭英上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63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青年與鄭英上係父子,而鄭英上與 蔡榮政 則曾係同事關係。緣鄭英上於民國104年7月間,持其與鄭青年所共同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向蔡榮政借款40萬元,嗣因屆期未償,蔡榮政乃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而經臺灣臺南地方院於105年5月11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88號裁定對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被告2人提起抗告後,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105年7月18日確定)。詎鄭青年與鄭英上均明知鄭青年所有之財產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倘其將名下財產處分,將致債權人蔡榮政無法依法受償,渠2人仍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12日,將鄭青年名下臺南市○○區○○○段○○○○○○○○○○○○○○○○○號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鄭青年之母(鄭英上之祖母) 鄭趙也 ,足以生損害於蔡榮政之債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榮政告訴被告鄭青年、鄭英上損害債權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書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