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277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維傑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維傑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其違約未支付保全服務費用,故聲請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等語。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惟因本件相對人非我國籍人士,其在我國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且其是否尚居留於我國境內或本院轄區內,亦屬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陳報相對人最新居留證、護照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證明文件,聲請人迄未提出;再者,經本院以相對人於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所留存之負責人身分證號碼AC00000000,函內政部移民署,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亦無法查悉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因之,本件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人及是否尚居留國內、是否在本院轄區,形式上無從得知,聲請人就相對人年籍資料未盡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